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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的约定有效

2025-12-02 09:0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0)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入库编号:2023-01-2-143-002

本院认为:

本案中,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履行债务。 在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第八条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刘某。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的请求权,因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