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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判例--合同上仅有印章不推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仍具有审查合同相对方盖章人是否有权限的义务

2024-08-03 22:40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400)  评论(0)    收藏  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盖章行为进行了全新梳理,目前未看最高院判例中对该问题的评析,

故此处将各地23、24年的代表性判例汇总,以汇总、学习法院思想;结论:各地法院均严格参照法律规定审查缔约过程

高院判例2例:

浙江高院   要旨提炼:合同仅有印章,而合同相对方不能证实缔约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合同不应推定成立

(2024)浙民终549号  詹建华、四川泰烁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公司与何某共同支付詹某各项经济损失15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何某构成对四川公司的表见代理,并引用与本案无关的(2023)浙0324民初3171号判决中四川公司与何某的陈述作为本案的裁判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相关纪要精神,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判认为表见代理需要何某出示员工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权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没有要求必须要有员工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权限。其次,案涉工程的全称为永嘉县标准堤(新桥段、罗浮段)加固提升工程清淤,系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系永嘉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承建单位为四川公司,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上述事实在《工程开工令》中有明确体现。政府工程不可能委托何某个人进行,何某自称是承建单位四川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结合其持有公章,詹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某有代理权。二审庭审中,詹某明确对原审认定何某承担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詹某明确对原审认定何某承担责任无异议,上诉仅主张四川公司亦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詹某与四川公司是否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公司应否对詹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由詹某分别与何某或案外人签订,其中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即2022年10月12日合同加盖刻有“四川公司”字样的印章,二审庭审中詹某对第三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假章无异议,但主张第二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真章。鉴于何某在另案中承认其同时期有私刻四川公司公章盖印的行为,原审在初步核对“四川公司”真实印章后,认定本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公司”印章与另案何某加盖的“四川公司”假章相似,且与四川公司的真实印章图案明显不同,詹某对此未予否认亦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第二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真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詹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何某盖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或案外人系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詹某提交四川公司承接案涉政府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令》主张何某担任四川公司一定职务,对此,四川公司认为仅凭何某获取《工程开工令》不足以说明何某系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即便何某利用其他途径能获取《工程开工令》,亦不能就此认定何某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川公司上述意见具有合理性,况且《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而案涉前两个合同的工程用船期间为202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9日,第三个合同签订时间在2022年10月,说明《工程开工令》与案涉合同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何某与詹某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詹某主张何某系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詹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何某具有四川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但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曾经具有四川公司的代理权限,且詹某自认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与四川公司联系了解情况,可见詹某对何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审查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詹某主张何某具有代理权,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四川公司有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詹某与四川公司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公司对詹某的损失发生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四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上海高院   要旨提炼:公司在签约时使用了非备案印章或法代印章,只要签约人有代理权,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2024)沪民辖终9号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主张:

某某公司1上诉认为:一、某某公司2提交的《货运委托合同》中“公章”与某某公司1备案公章存在差异。某某公司1未在案涉《货运委托合同》上盖章。某某公司1未与某某公司2达成管辖约定,而某某公司2开具的发票亦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达成过管辖约定,因此《货运委托合同》及其中的管辖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成立,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去确定管辖法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而以上地点均不包含上海,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某公司1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公司2也自述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法院对案涉《货运委托合同》真实性等案件事实进行查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公司2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2根据某某公司1的委托为涉案货物提供了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运输服务。本案中,签署案涉合同是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跟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顾某、之后盖好章通过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汤某邮寄给某某公司2。在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顾某、汤某均为某某公司1员工且有权限签订合同。因此,顾某、汤某二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1订立案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某某公司1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及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运委托合同》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可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某某公司2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公司2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1系因案涉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业务而发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项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而双方在涉案《货运委托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并未违反专门管辖规定。故某某公司2根据涉案《货运委托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应法律依据。

中院及基层法院判例:

1. 北京法院

(2023)京0116民初6113号   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例观念与理解与适用中强调的易错点保持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推广合作协议》签订于2023年7月14日,加盖了某公司公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某公司仅在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能否认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二、签约人韩某有无代理权,抑或构成表见代理;三、韩某在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上的盖章行为是否视为某公司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仅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在某科技公司证明该合同系签约人韩某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合同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某科技公司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韩某对某公司具有代理权,故仅凭盖章行为不能认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该观念与理解与适用中的观念一致】

关于焦点二。在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重点在于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结合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相对人认知水平和所获得信息等因素进行判断,且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22年12月底订立,其自2023年1月1日起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而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与某公司进行合同磋商、订立的客观基础,韩某此时不可能取得某公司的代理权。其次,从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公司成立时,合同履行期限将至,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韩某具有代理某公司的权利凭证,抑或是韩某向某科技公司表明过其有权代理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现有证据未能认定韩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韩某在合同订立和履行期间不具有代理某公司的权利外观,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总之,本院不能认定韩某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三,民法上所称“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在合同义务履行后,某科技公司与韩某面签案涉合同时,即使韩某持有并加盖某公司公章的事实属实,但因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亦不追人,基于上述论理,本院不能以此认定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与之进行交易时具有代理权。故韩某在案涉《推广合作协议》上的盖章行为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某公司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综合上述分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2. 上海法院【案例稍弱一些,鉴于只有这一例,还是贴上】

(2023)沪0117民初24006号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芷扬珠心算学院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芷扬珠心算(具体主体以落款公章为主),乙方:学生姓名:马某,合同总课时为288课时,学习周期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合同总费用为20,000元,活动赠品12次课时。合同第六条关于退费条款约定,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学费的30%作为管理费。如因校区搬迁,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上课的,甲方应退给乙方未上课时的学费(额外赠送课时不计费)。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某某公司1”的公章,乙方签字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签字,日期为2022年11月11日。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1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该盖章系伪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出示其公司公章,并当庭在空白文本上加盖公章。经本院核对,其当庭提供的公章与原告提供合同的落款处公章确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芷扬珠心算学员合同虽显示加盖被告某某公司1的公章,但并无经办人员签名或捺印,结合当庭核对被告某某公司1公章的情况显示,两份文本上公章肉眼可见不一致,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接报回执中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林某对案外人盗刻其公司公章并使用所提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或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对某某公司1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退还课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 山东法院【未见因该问题驳回的,但其诸多案件的审查思路中,有公章的情况下仍审查了磋商过程,试举1例】

(2023)鲁1723民初4907号   象山某公司与成武某公司、包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包某柱在某乙公司中的身份及与某甲公司之间进行磋商的具体过程等信息,可以认定包某柱所出具涉案《借条》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

4. 江苏法院

(2024)苏06民终2252号  张某、南通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顺公司协助张某办理如东县××花园××幢××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1日,张某、某顺公司等签订《杭州某博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约定某顺公司将如东县××花园××幢××号房屋作价123万元抵扣给张某。张某与某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张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相对性不影响债务加入或者承担。某顺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诉讼均在2023年5月份之后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抵款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杭州某博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仅有某顺公司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未能证明某顺公司经办人及经办人是否具有订立协议的权限。某顺公司在此抵款协议中自愿承担本属某源公司的债务,性质类似于担保,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张某自述订立合同时某顺公司未提供类证明文件。故抵款协议对某顺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江苏、浙江态度一致,其实,四川、云南、河南其实也存在只盖章未签字不确认合同效力这种判例,已经很说明问题了,未完待续;待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