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为减少生活不便、照顾、改善全家人生活购买的房屋,显然非商业投资性质的,也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9条的情形
2024-07-24 10:48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8)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21)最高法民终945号 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碧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兴碧、田多学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刘兴碧、田多学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已经和全新石化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且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现进出口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虽然是登记在全新石化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是从成都市统力食品饮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而来的二手房,其并不符合“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这一要件,但刘兴碧、田多学签订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的确登记在全新石化公司名下,但在进出口担保公司设立案涉抵押权之前,全新石化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委托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商品房对外进行统一销售,并约定统一办理相关房产证,全新石化公司虽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是该种销售方式和一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模式并无差别,刘兴碧、田多学属于商品房房屋买卖的消费者,一审法院对于该种情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无不当。
进出口担保公司另主张刘兴碧在成都市辖区龙泉××住房,其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系基于保障买受人生存权,刘兴碧、田多学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且刘兴碧、田多学年龄均已经七十余岁,其辩称在龙泉驿区购买另外一套66.63平方米房屋是为了方便子女照顾,出于日常居住生活需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进出口担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进出口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不应机械理解该条第三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当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必要的居住需求,且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时,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可以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
2024-07-2-471-01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73号民事判决 蒋某诉郑某某、庄某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虽然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就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5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且蒋某购买501房时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取得501房的预售许可证,因此501房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蒋某在一审法院查封501房之前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蒋某已支付全部房款。一审查明,蒋某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18946元,该金额和《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一致,且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开具了收据,故本案可以认定蒋某在501房被查封之前已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 再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蒋某购买501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经查看核实,501房与502房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均不大且仅一墙之隔,蒋某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房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是为了在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下赢得必要的居住环境及空间。上述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并非用于商业投资。 蒋某在澄迈县境内无其他房产,故蒋某购买501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