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惯例,结算事项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无同时履行的牵连性;(但是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结清进度款时,总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办理验收手续)
2024-03-22 13:50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88)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18)最高法民终1310号 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爱家公司减少应付工程款15009682.95元;3.改判驳回新兴公司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4.改判新兴公司向爱家公司赔偿未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损失9767024元;5.由新兴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协议及结算价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结算支付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承包人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责任属法律法规设定的强制性义务,但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及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却明确排除新兴公司的施工质量保修及竣工验收备案等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四)新兴公司未及时配合爱家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新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配合爱家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其故意拖延办理,直至爱家公司与之被迫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后,新兴公司才仅配合办理了一期住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爱家公司已向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767024元,该损失并未包含尚未收房业主的损失。同时,新兴公司至今不配合办理二期8栋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爱家公司不能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延期交房的损失还在持续扩大。综上,原审法院以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为依据,在未对新兴公司违约事实全面查清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严重侵害了爱家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上述两协议系爱家公司与新兴公司就已完工程的结算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免除新兴公司质量保修、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的内容。具体来看,第一,有关协议并未免除新兴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再扣留保修费用,工程交付前,双方共同核验确认本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承包人予以修复解决",也即虽然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如双方经核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新兴公司仍有义务予以维修。第二,双方已终止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支付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合法有效,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除本协议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即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履行,对已完成工程,新兴公司有义务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对未完成工程,新兴公司并无义务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新兴公司已配合办理了竣工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爱家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免除了新兴公司的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第三,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与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牵连,但属独立协议,即使未规定质量保修义务和竣工备案义务,亦非判定上述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效力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免除质量保修义务和竣工备案义务,因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当然影响双方协议的有效性。第四,爱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协议、结算支付协议属新兴公司胁迫下签署。爱家公司以存在购房业主聚众上访、建设主管部门向其施压等认为其在协议签订中受到胁迫,与项目建设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与新兴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其据此主张无效,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同时,
(二)关于爱家公司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结算协议及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结算总额、欠付总额、给付期限等均无异议,但对上述协议履行中应否给付相应款项的利息,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爱家公司应否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应结合合同是否约定、爱家公司是否违约、结算给付是否属附条件等予以考量。据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合同约定看,结算支付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不仅明确约定了爱家公司的尚欠款总额,还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期限,并约定保修事项不影响欠款的支付。上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甲方(爱家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在任一还款期最后一日(含)前未将当期应还款项支付乙方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未将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或……,乙方(新兴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以剩余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2.甲方还应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项总额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补偿金,直至义务履行完毕;……"。由上述约定可知,爱家公司承诺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未附有任何条件,且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利息。第二,从实际履行看,根据双方已确认的付款金额,爱家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审理中,爱家公司提出其拒绝付款是因为新兴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结算支付协议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兴公司是否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开具相关税票并不是爱家公司依据本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也即根据结算支付协议爱家公司并无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二期8栋小高层外,爱家公司对新兴公司已配合其办理了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也并无异议。第三,对欠付款项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常情常理。本案结算协议和结算支付协议签订时,新兴公司已停止施工,双方对欠款数额已结算清楚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此种情况下给付方一旦违约,给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常情常理,反之,则有违诚信。第四,原审有关给付相应利息的裁量依法有据。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结算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下,依据爱家公司的抗辩,酌情免除其迟延履行违约金,仅保留适当的利息,对爱家公司并不显失公平。据此,本院对爱家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 (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巴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工程质量风险随之转移,工程款支付条件此时也已成就。本案中,大兴公司早在2014年9月1日就已擅自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巴陵公司的竣工验收义务已经依法免除,大兴公司此时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兴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同时又判决巴陵公司在大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配合大兴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将导致巴陵公司重新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返修、整改义务,实际上就是将原本由大兴公司自己承担因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产生的不利后果又转嫁给了巴陵公司,这种判决明显偏袒大兴公司,并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且巴陵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提交给了监理单位,涉及到工程结算部分相关的技术资料,巴陵公司也在2015年12月3日就已经移交并由大兴公司签收认可。在大兴公司出具免除整改和保修责任承诺函的前提下,巴陵公司可以配合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首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前述两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并强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文是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其次,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巴陵公司和大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巴陵公司对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但从合同目的和办理前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客观需要出发,要求巴陵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一、二审法院先行判决巴陵公司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是因为该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出于保障涉案工程质量和及时解决房屋办证问题、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的综合考量,并非对巴陵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和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的认定。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的先行判决不影响巴陵公司在本诉中对工程款的主张。
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也就是说,①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建设单位支付足额进度款(或根据合同节点支付完结竣工准备前的工程款),总包就不能以此为由拖延竣备进程;②无约定情况下,按法律规定是交付日开始计算应付金额,因合同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且根据上述判例可知二者并无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牵连性(竣备准备明显是非主要义务,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次要义务使得主义务不能实现,因为房子是能卖出去的),故承包人不能阻却交付进程(因为尚未开始计算工程款),但可以阻却办证进程。】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