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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除质量问题外)双方以表格的形式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确认却没有以文字形式对双方总体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的协议仅是结算协议的重要依据或组成部分,并不是完整的权利义务清理文件

2024-01-15 13:3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3)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1)最高法民申4117号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中建一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不能证明晟科公司已放弃主张中建一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科公司已不具备再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1.竣工结算书是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是双方对包括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作出的最终处理约定。晟科公司在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中建一局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应支持。2.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履行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的体现。根据双方在2019年初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履行结算的方式。在该《协议书》及第一次抵房《协议书》中,晟科公司均未提出延误工期违约的问题,且2019年初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了“甲方乙方之间的结算已完成”,应视为晟科公司认可工期顺延,已放弃主张中建一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3.假使中建一局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负一定责任,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晟科公司亦应对因其原因造成延误工期180天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包括案涉工程项目人员工资、大型机械租赁费用、外架租赁费用,以及劳务用工费和水、电费用,经初步测算合计约784万元,已远超二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需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70余万元。中建一局之所以未主张这部分损失,也是基于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总表》过程中已协商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终局性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中建一局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可归责于中建一局的逾期竣工天数。
(一)关于中建一局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建一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关键在于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能否被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终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能体现双方对于终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洽商过程,包括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各自在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检视和妥协,原则上内容应当包括工程结算范围、工程结算造价、权利义务的保留或放弃及监理单位确认等主要条款。而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仅是双方以表格的形式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简单罗列和确认,没有以文字形式对双方总体权利义务进行清理,亦没有特别标注逾期施工责任,仅是结算协议的重要依据或组成部分,并不是完整的权利义务清理文件。因双方未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在《工程(结)算书总表》上盖章,不影响任何一方后续主张该表未载明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有所依据,中建一局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可归责于中建一局的逾期竣工天数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建一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并根据晟科公司自认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认定案涉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理据充分,可予确认。比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案工期实际超出天数为377天。对于该377天,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期顺延的天数达成一致意见,晟科公司或监理单位亦未确认工期顺延天数,乃至中建一局自身亦未就某些工期顺延事由提出具体顺延天数的情况,酌情认定顺延天数为180天,有所依据。中建一局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停工报告》,均系因届冬歇期不宜施工而被动向建设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并不能就此认定晟科公司就该报告涉及期间放弃向中建一局索赔的权利。并且,第一份《停工报告》的停工期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建一局认可的总工期内;第二份《停工报告》系因中建一局前期逾期施工,导致工期顺延至2016年底的冬歇,亦属因中建一局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以及2016年3月29日双方会议纪要关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小高层必须达到入住条件,2016年12月31日前高层必须达到入住条件”等工期约定造成。因此,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扣除中建一局逾期竣工天数的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