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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但自然人保底承诺有效

2022-08-09 08:4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571)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  郑某某、重庆市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郑某某、永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郑某某保证简某某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20%的年收益,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的错误平仓行为导致案涉账户的理财资金受损,简某某作为信托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向中融信托公司主张赔偿,郑某某在操作案涉账户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中融信托公司追偿,但郑某某并非信托合同相对方,也未得到简某某处理赔偿事宜的授权,无法行使追偿权。而简某某在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后,还能向中融信托公司主张赔偿,可能就一项损失获得双倍赔偿。三、郑某某代简某某补仓612万元,简某某应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该笔款项系郑某某基于简某某的请求而垫付,而非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补足义务。四、二审法院错误计算郑某某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二审法院以案涉账户2016年5月16日的余额为标准确定郑某某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但郑某某已于2016年3月22日停止操作案涉账户,该日案涉账户的余额尚比2016年5月16日多出54万余元,该笔损失不应由郑某某承担。2016年5月16日之后,简某某委托郑某某重新操作案涉账户,至2017年1月10日郑某某停止操作案涉账户时,账户余额比2016年5月16日多出10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郑某某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中扣除。五、二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中融信托公司因政策原因于2016年7月20日被停止交易,直到2016年12月18日才进行清算,案涉账户剩余资金未能及时转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335万元,该笔损失不应由郑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郑某某作为受托人虽对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但郑某某作为自然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永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国内外贸易项目等进行投资及管理。郑某某系永某某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某某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郑某某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其所作出的证券买卖收益的承诺,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原两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补充协议》中,郑某某与简某某已就中融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责任问题达成共识,并约定由郑某某全权代为处理。同时,郑某某承诺继续对简某某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郑某某主张简某某所受损失系由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所致,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约定,郑某某继续操作股票交易至2016年5月16日,若当日案涉账户本金加收益超过6000万元,则从超出部分优先退还郑某某垫付的补仓款。案涉账户在2016年5月16日的净资产未达到6000万元,因此,郑某某要求简某某退还补仓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补充协议》约定,若在2016年5月16日案涉账户净资产不足6000万元,则由郑某某无条件补足,并支付收益。2016年5月16日案涉账户余额不足6000万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补足本金并支付收益,并无不当。郑某某称,2016年5月16日之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由郑某某继续操作股票,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虽对《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郑某某补足账户资产亏损的金额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变更或免除郑某某逾期补足亏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郑某某仍应按此前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中融信托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之后是否停止交易及清算不影响郑某某的责任承担,二审法院未遗漏相关事实。
郑某某、永某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保全金额超出诉讼请求,由此多出的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事由。
【九民纪要92条规定】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