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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 挂靠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与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2. 《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规定不能产生对抗司法解释的效果

2022-07-10 16:5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30)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主张:
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对工程款付款周期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二)因公路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2016年6月13日的“交工”不等于“交付”,“交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也不等于“擅自使用”。2016年6月13日“交工”不符合应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利息的性质属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贵州凯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签证手续,导致审计资料未通过,具有一定过错;王某某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挂靠亦具有一定过错。故贵州凯和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90万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认可9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各方在再审中均同意不再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二、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的问题。《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工程总造价为96355714.91元,《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工程总造价为106979467.68元。据查明,方案一与方案二差别仅在于合同外机械破碎石方工程价款,方案一依据《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方案二则按115元/m³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而不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经查明,凯和公司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该合同因王某某挂靠凯和公司而无效,但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予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政、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工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对变更工程量的具体计价方式作了不同约定,故需对合同各部分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予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即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根据双方约定的[2007]第56号令《通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据此,在案涉合同各部分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优先解释。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仍可参照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二、关于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问题。交通运输局主张,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应从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凯和公司和王某某认为,交通运输局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且该主张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之规定,以及凯和公司和王某某在再审庭审中亦同意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意见,本院将该再审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应的绿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交通运输局,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质保金等相关质量问题,且上述规定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规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另外,交通运输局主张凯和公司对合同无效及未及时结算亦有过错,凯和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执行。因合同无效,以法定利率确定利息已经让凯和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