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 挂靠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与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2. 《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对竣工验收的规定不能产生对抗司法解释的效果
2022-07-10 16:5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30)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主张:
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对工程款付款周期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二)因公路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2016年6月13日的“交工”不等于“交付”,“交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也不等于“擅自使用”。2016年6月13日“交工”不符合应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利息的性质属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贵州凯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签证手续,导致审计资料未通过,具有一定过错;王某某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挂靠亦具有一定过错。故贵州凯和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二、关于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问题。交通运输局主张,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应从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凯和公司和王某某认为,交通运输局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且该主张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之规定,以及凯和公司和王某某在再审庭审中亦同意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意见,本院将该再审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应的绿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交通运输局,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质保金等相关质量问题,且上述规定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规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另外,交通运输局主张凯和公司对合同无效及未及时结算亦有过错,凯和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执行。因合同无效,以法定利率确定利息已经让凯和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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