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6145号 金某某水电站有限公司、中国华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某某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金某某公司申请再某某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当日,各方即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保证协议》和《质押协议》等担保协议。金江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后未按通常的债权转让交易模式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反而为案涉债权提供保证,与金江公司有关联的金某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与黑龙江汉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一般的债权转让、收购不良资产的交易模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资产公司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实现资产的真实转移,不得约定出让方回购或保底清收等条款(为防范资产瑕疵风险而约定回购除外)。资产转移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资产对应的权利,不再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本质上是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以收购不良债权的名义向金江公司发放贷款。因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发放贷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无效。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评价,即债务加入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本案中虽然金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是不能推定金江公司同时作为金某某公司股东同意了债务加入行为,个别股东的同意也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因债务加入没有金某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非善意,债务加入无效。原二审法院推定金江公司知晓并认可《还款协议》内容,认定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再某某本案。
本院认为:
金某某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超出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经原审查明,本案中,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取得金江公司对黑龙江汉能公司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黑龙江汉能公司、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金江公司为案涉债权提供的保证及金某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等行为均系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控手段,不能以此否认金江公司、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关于金某某公司主张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金某某公司援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某某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金某某公司以案涉《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本案中,金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华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重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该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原二审查明,金江公司持有金某某公司80%的股权,是金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金江公司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金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故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据此,原审认定金某某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某公司的再某某申请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