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2022-07-06 11:3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65)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9)最高法民申1145号 崔登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登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除此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根据(2018)鄂05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案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江苏海王公司与七化建公司。崔登泉作为江苏海王公司的员工,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该案全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江苏海王公司与七化建公司争议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崔登泉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真实有效,存在江苏海王公司同意崔登泉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协议,上述协议也因其系内部协议而对七化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崔登泉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七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该事实亦不能成为其作为第三人独立参与诉讼的理由。此外,江苏海王公司在2009年提起诉讼,崔登泉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系在该案再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明其与(2018)鄂05民再3号民事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同时,(2018)鄂05民再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江苏海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江苏海王公司的民事权利,无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该判决损害了江苏海王公司或崔登泉的民事权益。崔登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2018)鄂05民再3号民事判决,使该案进入再次审判。故崔登泉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崔登泉并非第三人,无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并据此裁定对崔登泉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