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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逾期结算视为认可单方结算值”的约定原则上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但不适用于中途退场文件

2022-06-21 18:1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09)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  丰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合同约定&合同无效  约定期限不予答复  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系庄某某借用丰某某公司资质挂靠丰某某公司施工,当属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人,且实际施工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承包人享有起诉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尚未完工的状态。虽然工程未能完工,但对于施工方而言,其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当得到体现,故对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案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丰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当以丰某某公司提交的《美鳌花园项目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经查,《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关于确定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第七条是关于确定后续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不涉及对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问题。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某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该条内容系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具体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某某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虽未完成,但仍应结算工程款,且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结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上述约定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地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某某公司向隆德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故,丰某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  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骏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滕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骏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已完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而中骏公司并未履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施工过程中,中骏公司从未告知滕州公司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骏公司从未提及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有效后,中骏公司上诉也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现中骏公司以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即使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中骏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滕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涉案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因此,对中骏公司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依据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中骏公司应在接到滕州公司结算报告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中骏公司认可结算报告。滕州公司提交了基础分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主体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骏公司现场负责人柴本国、赵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签收了滕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中骏公司始终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原审判决以滕州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中骏公司主张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2376号  山西湖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1.从体系解释、文义解释角度讲,《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是只针对双方存在一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涉及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时的处理。而本案中,案涉三标段工程均存在《框架协议》与《施工合同》这两份无效合同,本案没有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余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系采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建筑企业家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JF—2006—0001),而该示范文本是依据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国家示范文本》而制定。稍作比对即可发现,JF—2006—0001山西省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1款、第2款是对GF—1999—0201国家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分解、细化而已。因此,依据《复函》确立的裁判规则,原判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湖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关于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工程,湖滨公司与八建公司共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三份《施工合同》,其中《框架协议》约定是就4#、9#楼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协议,该份《框架协议》的文本内容并不涉及3#楼及1#2#3#地库工程,一、二审认定就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在八建公司入场施工时,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并不缺乏依据。湖滨公司称八建公司在补办相关招投标手续前已经就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结算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据此主张双方之间除《施工合同》之外存在口头协议。但依据上述事实,虽能证明湖滨公司同意由八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的计价依据、支付方式等实质内容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合意。同时,湖滨公司称在2016年最终竣工结算报告报送之前,八建公司报送的工程支付进度款申请表等资料均是按照《框架协议》报送,据此主张《框架协议》实际约束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根据八建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八建公司报送3#楼工程量及造价时是按照山西2011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相关费用定额计算,而山西2011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与《框架协议》第1.5条所约定的“主体工程外其他工程按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山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西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并不一致,湖滨公司称八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施工进度造价》是双方按照《框架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辩称这两份《施工进度造价》是由监理人员签收与其无关亦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在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框架协议》履行,且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并不能完全等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双方当事人应该予以明确约定,仅凭八建公司在申报进度款时所提交的相关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也达成了合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湖滨公司称《框架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该作为结算依据。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3#楼及1#2#3#地库工程并未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竣工结算资料的报送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八建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湖滨公司报送了案涉3#楼、1#2#3#地库工程以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6年11月17日-29日又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结算申请表等资料。湖滨公司申请再审称八建公司提交资料不齐全,但并未提供八建公司据此构成违约的合同依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因八建公司提交资料不全导致其无法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的情形。对于湖滨公司所称的2018年6月22日会议纪要,从该份纪要载明内容看,该纪要系八建公司、湖滨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结算问题进行阶段性磋商所形成,纪要并未形成结论性意见。湖滨公司又称八建公司所编制的三份《工程结算申请表》中列出的工程竣工结算需要的19项资料相应栏为空白,但从三份《工程结算申请表》看,19项资料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等,上述资料作为发包人的湖滨公司也应持有,其再审仍坚持称八建公司负有提交义务,并据此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中,案涉3#楼、1#2#3#地库工程相应的两份《施工合同》专业条款中“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均有“执行通用条款”的表述,且湖滨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未积极组织审核,纠纷进入诉讼环节后,其虽对八建公司所报送的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一、二审综合本案证据,依据八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对相关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明显失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