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法典(民法总则)规定的合伙合同亦可成立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个人合伙【即合伙合同不以长期合作为必要条件】
2022-06-15 11:1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93)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琼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邱太平与刘琼英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承包案涉工程。三、四标段项目部也与邱太平、刘琼英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认刘琼英与邱太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刘琼英持有工程保证金收据、参与施工过程中相关会议等事实也能印证其系实际施工人,长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刘琼英与邱太平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琼英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邱太平被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后,拒绝参加诉讼,并出具声明书声明工程款由刘琼英全权代表合伙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判由刘琼英取得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长城公司2013年2月25日将工程分包给郑曰全,同日郑曰全又转包给粟义国、唐名发,粟义国、唐名发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邱太平、刘琼英,长城公司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长城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长城公司对于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长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与郑曰全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郑曰全的结算清单就是郑曰全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长城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中也记载了其向三、四标段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唐华山、余其兵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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