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开工日期变更的情况下,竣工日期推定为随之变更
2022-05-30 18:58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73) 评论(0) 收藏 举报(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青海方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第二,就方某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在以方某某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曾确认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开工日期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样应当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工报告》中记载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隆豪公司辩称,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为依据,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后果也仅仅产生工期顺延,并不能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而方某某公司从未提出过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也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隆豪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方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隆豪公司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隆豪公司的抗辩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时距《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着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施工。由此而见,方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某公司未延误工期正确,应予维持;隆豪公司提出的方某某公司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