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的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同意该项调整。不能对抗合同约定
2022-05-20 15:0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755)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1)最高法民申4936号 衡毓彪、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的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同意该项调整。重庆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亚东房产公司书面通知清水模板价格的调整情况,但亚东房产公司至今无回复,应当视为其同意该项调整,并追加相应的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衡毓彪主张的人工费调差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包干单价不作调整。因衡毓彪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人工费调差款达成合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衡毓彪主张人工费调差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进而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亚东房产公司存在发出开工令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指示不及时、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分包单位未及时跟进等情形。但衡毓彪作为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情况准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对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和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防止损失的扩大。衡毓彪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虽然经鉴定损失费用为3025168元,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亚东房产公司承担赔偿1210067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清水模板的价格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除钢材、水泥、商砼以外的所有材料价格均不作调整,材料价格调整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重庆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通知亚东房产公司清水模板价格调整的情况,系其单方通知,亚东房产公司虽未予回复,但不代表亚东房产公司对此默认同意。衡毓彪主张亚东房产公司未在14日内回复应视为同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价格调整需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的约定。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衡毓彪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