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与劳务分包的区分问题小结
2022-05-14 12:1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333) 评论(0) 收藏 举报关键词:劳务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 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在于: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
此案例亦可说明:正常包清工模式下,劳务班组与分包/总包单位约定由分包/总包单位负责全部工期、质量、环境等非班组内部常规工程管理事项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民辖56号 李海军、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争议焦点: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选择大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法有效,应予支持。2020年9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中科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中国科学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地块电气预埋安装工程。故本案合同性质实质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在签订《中科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工程地点在青岛市黄海区。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李海军以与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从李海军起诉提供的案涉合同内容看,李海军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预埋安装中国科学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地块电气工程,涉及到配电箱、设备、线缆、管线、灯具、开关、插座等所有电气系统预留。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进行全面控制”,“随时检查工程进度、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及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对施工验收和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汇总;组织安排工程移交的维修保修工作;在乙方进场一周内,对乙方进行书面对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技术及现场文明施工教育、成品保护教育”。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海军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报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劳务单位与班组即使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以及具体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合法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辖71号 伍玉勇、伍卫星等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协议纠纷引起的诉讼,但《劳务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澜沧县,交纳工程项目押金的银行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09号富悦华康新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5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不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层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系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故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以及具体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退还项目押金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由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 劳务分包约定包工包料的,其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此情况下劳务单位与班组出现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辖60号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李小岗起诉称,2017年4月21日,李小岗与西宁林顺公司签订《内务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小岗承包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东花园村硬化路,并支付5万元押金。后该工程一直未施工,故起诉请求返回押金35500元、利息10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48500元。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认为,西宁林顺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3号9号楼1单元1062室。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西宁市城西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9年4月2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履行地为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东花园村,并非西宁市城西区。双方劳务承包协议实际未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邵继林的住所地为临夏县,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不当。经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李小岗与西宁林顺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对西堡镇东花园村硬化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由乙方李小岗对工程人工和材料进行全额垫资,即由李小岗包工包料,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不当。
【但是这里对“班组”的规模具有一定的要求,正常班组一般不会构成实际施工人】
4. 纯劳务分包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的,后手劳务分包也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
(2019)最高法民申1219号 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1.本案适用案由错误。远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景和公司欠付其部分劳务费用,其起诉依据的是远通公司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二审法院判决名润公司对景和公司欠付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远通公司系建筑劳务公司,其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不存在景和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远通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不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远通公司只能依据与景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景和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首先,远通公司与景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景和公司从名润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通公司,二审判决判令名润公司在欠付景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远通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本应承担的清偿欠负工程款的责任,亦无不当。再次,案件受理费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名润公司以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判例亦可理解为最高法认为二审法院即使认定有问题也不影响最终结论的结果,因此本人又进行了细化检索。黄色标注部分说明最高院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工合同的一种,这个观点在违法劳务分包的相关案例中同样得到了证实。在个人检索到的全部最高院案例中,凡是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院均认为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5. 单纯追索垫付劳务工人工资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务合同争议
(2018)最高法民辖14号 谭志友与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谭志友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法律关系,结合谭志友关于实际履行情况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争工程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应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1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谭志友进入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代该公司垫付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后谭志友依据其与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工结算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0000元的工资及140000元的补助费。根据原告谭志友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该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不当。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谭志友系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起诉依据的是其代为垫付的部分劳务人员工资的结算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谭志友的询问笔录也显示,谭志友的诉讼请求只包括工资,不包括垫付的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松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可以在原告谭志友住所地重庆市××区。因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谭志友选择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细化检索部分:
1. 在涉案单位全部为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违法劳务分包的最后一环也可能构成实际施工人,此时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承揽方和施工方全部为个人,也存在此类可能性。
(2019)最高法民申5780号 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此案例说明即使是个人劳务之间出现违法分包,在施工人具有足够独立性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实际施工人,进而产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主张:
红阳公司申请再申称:余效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倘若对案涉工程主张权利,红阳公司认为应该是余效东主张,而非赵金明。3.不论余效东还是赵金明施工,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客观事实是赵金明从余效东处承包的仍是劳务,不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事实。
【此案的情形为:余效东是一手劳务,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赵金明,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均认为赵金明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红阳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10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由红阳公司保管,红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观上不愿意向法庭提交该证据1-10,目的是不承认赵金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红阳公司逾期提供证据1-10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1-10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其次,从红阳公司提供证据1-10的内容来看,证据1-8涉及红阳公司支付金额为677.072万元,即使该金额内容全部为红阳公司支付赵金明的已付工程价款,也未超过赵金明在原审中自认的红阳公司已支付其工程价款993万元的金额,且红阳公司提供的该证据1-8也能印证赵金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9-10不能否认《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据此,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10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红阳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赵金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赵金明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红阳公司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无不当,红阳公司关于赵金明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 实际施工人的一般班组不具有独立性,此时班组与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原则上为劳务纠纷,即一般班组即使包工包料,也不构成实际施工人。
【在个人(班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个人(班组)劳务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但是实际施工人的“独立性”解释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际施工人的独立性认定,目前个人的观点为:违法专业分包、非专业分包在违法情形下需要达到单项工程规模】
(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 楚广杰、林先杰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楚广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楚广杰与彭云瑞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两者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楚广杰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际施工人其实是楚广杰及其班组。因此,并非是楚广杰个人与彭云瑞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应该是楚广杰与彭云瑞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并交由其班组进行施工。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普遍现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与其聘用人员形成了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彭云瑞和楚广杰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就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的一种。
本院认为: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楚广杰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实际施工人彭云瑞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四海建设公司与彭云瑞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且四海建设公司在(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19号以及(2015)河商初字第018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均陈述其将淮安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交给彭云瑞独立运作,因此彭云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彭云瑞将工程分为油漆、涂料、吊顶等几项劳务班组,交由楚广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楚广杰的工程款亦由彭云瑞项目部的员工林雪融进行的结算。此外,从楚广杰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四海建设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楚广杰以四海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了工资,结合彭云瑞依据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自行管理运作并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楚广杰其与彭云瑞形成了劳务关系。【自此可看出,最高院认为彭云端是实际施工人,楚广杰是班组。这实质上牵涉实际施工人定义中的“独立性”的认定,这个在当前司法环境下需要结合最高院和高院判例进一步研究。】
二、楚广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楚广杰无权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楚广杰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其系挂靠彭云瑞的实际施工人,从其与彭云瑞的关系以及彭云瑞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来看,楚广杰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楚广杰仅有权依据劳务合同向彭云瑞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彭云瑞已就涉案工程款(含楚广杰工程款)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楚广杰的案涉债权实际已由彭云瑞在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楚广杰向彭云瑞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3. 在纯劳务的范围足够大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将案由定性为分包合同。这也坐实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才是劳务与工程分包的核心区别
(2018)最高法民申507号 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涉工程室内顶棚抹灰及整改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费用组成中有图纸规定的内容及洽商增减等内容,并认定合同约定单价中包括室内顶棚抹灰价款的事实推断毫无依据。2.关于整改费用,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形式真实,但实施的项目内容不属于茂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且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的监理整改通知书并未下发给茂源公司,二审判决以未经质证认证的材料相互印证,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另,案涉未完工程价款既确定为13125185.7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取费项目部分应予以调整扣减。二审判决未予扣减,显属不妥。(二)茂源公司提交的经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确认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印章确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应当作为已完工程量的审核证据和结算依据。该证据与《会议纪要》、《付款汇总表及汇款单》、《关于山水香堤茂源劳务工程进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已完工程量的审核证据和结算依据。(三)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劳务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应依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显然不妥,且鉴材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及是否存在漏审漏判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茂源公司订立的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即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茂源公司完成施工,该分包合同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纯粹的劳务合同,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具体的施工情况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和施工费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漏审漏判情形。故茂源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及二审法院存在漏审漏判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案体现的观点需进一步核实,但个人倾向于此种理解是对的:即使纯劳务分包,只要复杂性达到一定程度能体现出流水性就更应优先定性为分包合同】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