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何某某、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请:
1.工程款结算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主张,根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邓某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并承担相应的税费。据此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12965.5405725万元(17287.38743万元×75%);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还提供已交税费凭证和税务机关税务结算清单等证据,主张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税费1431.7万元。邓某某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也无效,不应下调25%结算;如下调25%结算则税费应包含在25%之内,其不应另行承担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情形之下,双方自然应当严格根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而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理由见后),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车,分承包人邓某某有权且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即“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支付工程价款,邓某某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下调25%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项目业主永兴交投与何某某等人结算审计报告,何某某等人与邓某某均认可邓某某施工范围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287.38743万元,参照合同约定下调25%后即为12965.54057万元。对于税费承担,涉案分包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邓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费已包含在下调25%之内,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已按业主方结算价下调25%,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从分包行为中获得25%的价差,如不包含相关税费,其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且超出了建筑行业正常利润率,对实际施工人邓某某明显不公。因此,何某某主张邓某某应另行承担税费1431.7万元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及邓某某、首某某、永兴交投、永兴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税费是否应由邓某某承担;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何某某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税费是否应由邓某某承担的问题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借用海南华成的名义与邓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该合同并未约定邓某某应另行承担海南华成或何某某缴纳的税费。《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是永兴交投与海南华成关于项目税收安排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邓某某。何某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本案中邓某某并非承租或者承包单位进行经营,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何某某主张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应由邓某某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建筑行业的正常利润率以及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从分包合同中获得25%价差等因素,认定涉案工程相关税费不应由实际施工人邓某某另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这一段实际默认了无效合同中大包提点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何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565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021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邓某某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对于双方在二审中共同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58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邓某某对何某某主张的70万元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周文林出具的《证明》,证明该70万元是何某某代邓某某向周文林支付xx款。虽然该《证明》有周文林签名,但是周文林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某曾授权何某某代其向周文林支付xx款。因此,何某某关于其代邓某某支付7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邓某某施工完成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65.54057万元,何某某、首某某、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尚欠工程款7379.54057万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某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