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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招投标无效的情况下,招投标文件无效导致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折价补偿,并不意味着法律排斥合同中的招投标文件

2022-04-26 14:3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53)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0)最高法民申1508号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苏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京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6252.8元,并从2009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苏中公司在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双方招投标主要是为了备案需要,招投标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备案合同涉嫌违法而无效。在合同均无效情况下,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原审直接适用备案合同并将招投标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对应的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中苏中公司对大多数约定排除的工程量也未实际施工。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中不包含施工图中的栏杆、外墙涂料等工程,苏中公司亦未实际施工,二审法院认可鉴定机构在审计价中扣减上述工程款错误。鉴定机构及二审法院适用合同23.2条B项调整工程结算总价错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最后一版合同是虚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再审中,苏中公司为证明其在中标之前即已进场施工,提供了若干份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其中有部分单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施工单位显示为苏中公司。苏中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在中标前即已确定其为施工单位,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五份中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在2007年1月5日另行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苏中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各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以最后签订的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苏中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其以本案有新证据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京华城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苏中公司发出的业主联系单称,以营建一处处长周忠文签字并加盖营建一处印章的文件才能作为有效的结账依据。苏中公司员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表明已经知晓京华城公司对于营建一处授权的方式。而2009年4月24日的竣工结算确认书仅有营建一处的印章而无处长周忠文的签字,并不符合京华城公司的授权方式。且苏中公司曾称营建一处没有权利对550万元赶工费作出处分、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变更调差1650万元与京华城公司此前发函确认的变更调差8138770元明显差距甚大,该竣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合理性确有存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京华城公司对价款结算的确认,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