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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若一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N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的约定有效

2022-04-12 13:39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011)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6)最高法民终38号   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天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沥青质量不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有《检测报告》为证。二、泰和公司给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对《供应合同》约定处理质量异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本公司可以单方委托鉴定。三、本公司通过重新配比等方式,使涉案沥青质量合格。

答辩人主张:

一、涉案沥青质量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按照《供应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货3个工作日内,否则视为无异议。对方收货3个工作日内并未对沥青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至本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宣称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沥青质量无问题。根据《供应合同》约定,若质量发生争议,必须双方委托鉴定。天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保证样品是本公司所提供,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沥青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方允许施工。现在施工已结束,省道303线夏雅至马利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交工验收工作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也可反推知涉案沥青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本公司给天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包装袋不一的情况,与质量无关,并未对《供应合同》约定处理质量异议的方式进行变更,并未允许天昶公司可以单方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沥青的质量是否符合《供应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订立的《供应合同》约定:“泰和公司每车沥青装货前必须出具与第二条约定的技术要求相符的检验报告单,否则天昶公司有权拒收。若天昶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泰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产品无质量问题。如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鉴定部门对双方当面检点当期收货封存完好的样品进行质量鉴定,如对共同委托达不成一致,以工程所在地市级(含)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同时泰和公司应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相应责任。”故天昶公司提出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原审考虑到买方自提及运输过程等因素,将产品质量异议期顺延至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3个工作日。但在此期间天昶公司亦未向泰和公司发送产品质量异议通知,根据《供应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

天昶公司给泰和公司函复的《情况说明》,说明了沥青包装袋不统一的情况,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此《情况说明》并未改变《供应合同》“双方当面检点当期收货封存完好的样品”这一鉴定的前提条件。天昶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形成,产品取样未经泰和公司在场认可,不能证明检测样品是泰和公司生产的沥青。天昶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各类《检测报告》不足采信。

2015年4月18日,省道303线夏雅至马利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其所出具的《交工验收工作报告》显示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全部为合格,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此《交工验收工作报告》可证明泰和公司提供的沥青材料质量符合《供应合同》约定。天昶公司称涉案沥青质量不合格,是其采用重新配比等方式使之达到施工要求,但天昶公司并未在施工前向泰和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其所称通过配比使不合格沥青变得合格之事,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涉案沥青质量符合《供应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