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数额为主,但并未约定期限的,审计数额超出行政机关规定的审计期限的视为条件未成就,此时可据实结算
2022-04-11 12:27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671)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施工合同 审计局
本院认为: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个别工程项目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全部完成时,应按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合格工作内容据实结算),结算造价以郴州市政府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省政府19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第25.3条约定根据审核确认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书面确认的有关指令、通知、工程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采用清单计价法进行结算。第25.4条约定了工程结算计价依据。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算造价采用审计结论的前提一是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省政府19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
关于审计方式的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4条约定,……(3)本工程人工工资单价按湘建价[2009]396号文件市场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如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费用发生变化以及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规定进行调整……。郴州市审计局出具的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载明,由于两湖工程是BT项目,审计依据2012年12月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城区政府投资BT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的规定,按施工同期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计取。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取比按市场工资标准少597.55万元,施工单位对此持不同意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由合同约定的BT项目转为了普通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以对BT项目的相关规定计取最低人工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且审计结果已不予调整,如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将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期限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根据原审查明,2014年7月,联合体公司向郴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2014年1月7日,郴投公司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请求郴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8年2月2日,郴州市审计局出具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在联合体公司于2014年7月向郴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起,超三年多未作出审计结论,至本案黄厚忠起诉时仍未作出,有违上述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审计依据还是审计期限,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均非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作出,原审未将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鉴定报告形成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审,造价鉴定机构也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回复及修正,原审法院又组织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原审采信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失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郴投公司进而主张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采用鉴定报告哪种意见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种造价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应采信鉴定推定价结算,黄厚忠主张应采用三证价结算。该项争议主要在于无信息价主材造价如何计取。《施工合同》第25.4条约定,……(5)材料价差: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郴州建设工程造价》,遇材料市场与信息价之间波动较大以及建设造价上材料缺项时,由承包人报价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及时组织监理等相关单位审核签章后作为最终的计价依据进入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审认为无信息价材料的计价依据须满足发包人和监理双方签章的条件,并无不当。黄厚忠虽然提交了《关于对苏仙湖工程部分材料价格核实确定的报告》(2011、2013年,共24页)和2017年1月9日的《关于“两湖”工程苗木单价及其他材料价格报告》,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材料均没有得到建设方盖章确认,原审不采信以此为据的三证价,并无不当。黄厚忠主张报价单已按程序报批、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必须盖章确认、郴投公司已经认可该三证价,与合同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郴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采信《修正稿》中的2.09亿元版本,但该《修正稿》并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且原审中,造价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否认该《修正稿》的效力,原审未将《修正稿》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郴投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