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于协议双方在无效合同履约过程中所签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综合协议内容、协议性质以及其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予以判断。
2022-03-31 15:0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12)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 补充协议 合同效力 无效合同 履行||履约
申请人主张:
中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调增节点造价、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调整依据为2010年9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补充协议亦明确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及四份补充协议,即《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抵债协议书》亦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所签《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抵债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双方在无效合同履约过程中所签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综合协议内容、协议性质以及其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经协商所签的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均涉及国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确定、中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计付等事项,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和结算条款的约定,相比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及《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中山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均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