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解释为在承包人先违约而发包人后处理不当导致项目僵持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2022-03-30 14:17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25)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6)最高法民申582号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检索词:发包人原因 质量 合同解除 建设工程
申请人主张:
众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称“万通人公司不再进行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工程的继续履行(现场施工),是由于众豪公司无故通知缓建造成的,万通人公司有权依照以上合同约定解除2#、3#生产车间工程的履行”的认定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是万通人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在未履行任何停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虽经监理工程师多次要求复工(众豪公司原审提交的两份监理通知书可以证实),但一直不复工,最后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四、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及通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万通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定及约定的解除程序。
万通人公司答辩称:一、众豪公司称“万通人公司利用伪造的众豪公司业务专用章(因为众豪公司从未刻制过此印章),并利用此印章伪造了工程联系单,企图以此将工程延误的责任推给众豪公司”,此事实完全错误。二、工程竣工验收是2011年10月30日。本案中万通人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方验收”的证据材料,其上明确标明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众豪公司亦为“五方验收”人之一。三、合同因为众豪公司延误而被解除,合同解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被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可能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生产车间、库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施工进度等具体事项。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万通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并出具了库房、1#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库房及1#车间工程主体钢构件,并通过验收。众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验收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在后续的履行中,众豪公司与万通人公司又于2011年12月5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施工进度进行了重新协商。众豪公司提出万通人公司无故停工存在违约事由,但即便如其所述停工时间亦在2011年11月,即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此后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就该事项形成了新的合意,故应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时间继续履行。
2012年6月5日,万通人公司向众豪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2#、3#生产车间钢结构材料已全部加工完毕,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答复我方进场时间,以便我方组织施工”,众豪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在其上签署意见为“等待通知”。众豪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提出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预留印章不符,与其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不符。且即便众豪公司对公章有异议,对于其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宏成签字的真实性也并无异议,故并不影响有关其知悉该份《工程联系单》且已经公司员工签章认可的事实认定。因此,众豪公司提出的《工程联系单》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自2012年6月5日众豪公司收到万通人公司的《工程联系单》,知悉需书面答复进场时间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11月29日万通人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众豪公司均未向万通人公司发出确定施工进场时间的书面答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进场施工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以致万通人公司长期待工,工程处于停建或缓建状态,万通人公司因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有相应合同依据。众豪公司对万通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众豪公司并未依法行使异议权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万通人公司主张其已完成2#、3#车间的钢构件加工,并就已完成的项目制作清单且进行了公证,作为要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众豪公司在万通人公司已向其告知可入场施工的情形下仍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致使万通人公司长期待工,其已经加工制作完成的相应材料应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众豪公司虽对该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亦未就实际应计算的损失数额提出反证,一、二审法院依据万通人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材料清单确定赔偿数额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因该1867083元系万通人公司就已经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该部分款项本应由众豪公司支付,故万通人公司提出应由众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相应事实依据。众豪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此前已就施工日期进度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且后续履行中亦是因众豪公司在知悉万通人公司已经加工完毕2#、3#车间钢构件之情形下怠于通知进场施工日期造成工程项目长期停工缓建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万通人公司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因众豪公司就2#、3#车间钢构件的损失支付了相应的赔偿对价,该部分材料理应归其所有,众豪公司可要求万通人公司向其交付返还,并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清理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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