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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程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2022-03-23 09:40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573)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合同无效   质保金约定

上诉人主张:

(三)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的问题。《工程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质保金保留条款也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南通六建承担质量修复责任,且南通六建已于2019年2月支付质量修复款予以修复,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前提已不存在,否则,将导致南通六建对工程质量问题重复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且南通六建退场后,第三方继续承建,已经按施工合同和法律法规重新交纳保证金并承建至完工。南通六建并非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一方,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相关条款。

本院认为: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留的问题

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六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356193.65元(107123872.97元×5%)。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工程质保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