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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理解为只有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条件才成就。

2022-03-19 14:5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705)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8)最高法民申1357号   高志强、陈文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附条件   工程款    成就    建设工程

申请人主张: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志强与陈文远签订的《陕西省西安市与南京十建公司开发的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泾中路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南京十建公司与陈文远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泾中路绿化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因为高志强、陈文远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截止高志强一审起诉之日,案涉项目高泾中路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高志强早于2014年5月12日就已完成苗木栽植,陈文远也委托王胡春清点验收,报送资料,按《合作协议》约定,陈文远应于15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即高志强与陈文远之间完成了验收工作。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高志强向法院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证明高泾中路已正式投入使用,且该大道已成为交通要道。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陈文远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高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陈文远、南京十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怠于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主张权利,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高志强工程款的理由,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即陈文远应支付高志强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陈文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陈文远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抗辩,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南京十建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向陈文远支付工程款,据陈文远陈述,其在南京十建公司处已经领取了约1900万元的工程款,显然有违《施工协议书》关于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

关于高志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高志强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书及签收单,因委托书为复印件,且陈文远对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文远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签收单系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时,高志强拒不提供原件,同时该签收单中陈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春亦明确书写“现场数量、规格以业主、监理签收为准”,综上,委托书及签收单不能证明绿化工程完工后,陈文远验收并确认栽植苗木数量的事实;其次,高志强一审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无法明确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为案涉工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再次,高志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最后,高志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只是认为未验收的原因是陈文远未提出验收申请。故原判决对高志强要求陈文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高志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高志强认为陈文远、南京十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怠于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高志强工程款的理由。原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泾河新城管委会回函明确称高泾中路景观绿化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正式投入使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高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文远、南京十建公司怠于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高志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