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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仅约定币种,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实际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后续诉讼中主张承兑汇票贴息的不予支持

2022-02-17 17:20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824)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工程款   商业汇票  贴息   合同履行   未约定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案非常经典

上诉人主张:

(二)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924239.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92423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37253299.4元;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元;八、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尾款35640元;九、判决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款项265184元。十、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372532994.28元及利息的问题。

六、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0元。依照合同约定,金桂公司应以货币的形式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合同履行中,金桂公司曾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导致二建公司支付贴息1075048.50元,该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认定

二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合同中一般条款约定,工程款以人币支付,而金桂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为及时变现,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该项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币种,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金桂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