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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执行人与自控一人公司设立的有限公司,推定为财产混同

2021-12-31 10:4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785)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雷帮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自控   有限公司   财产混同

申请人主张 

重庆蓝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东房产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重庆蓝宇公司实质是蓝鸿泽个人控制和所有,由此认定具有一人公司性质或财产混同是错误的重庆蓝宇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法院无权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执行人为蓝鸿泽,不是蓝东房产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蓝宇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涉执行标的物和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部门调取的材料,并组织质证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

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综上,重庆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3条: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普通合伙企业是不同的,本案例实际说明一人公司也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