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违约阻却事由和特定情形免责做出约定的,不代表放弃法定解除权
2021-12-29 17:2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45)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0)最高法民再351号 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蒲江中天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案涉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小城投公司仅负责接收项目、实施回购、按约定支付价款、自行申办产权手续、协助中天公司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协调相关单位按时完成项目区域内拆迁补偿安置等,并未约定小城投公司负责为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和施工手续。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主体为中天公司,案涉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包括用地手续均系中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中天公司也以其完成申报的事实表明项目用地申请及审批手续应由其办理,而非小城投公司的合同义务。《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出具包括蒲江城投公司就投资合同项下小城投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蒲江县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或批复并附人大决议、将投资合同项下小城投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的款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出具财政资金安排函等文件的主体系蒲江县人民政府,而非小城投公司的义务。自2015年2月26日签订投资合同后,至小城投公司2017年11月15日向中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已历时32个月,投资建设项目尚未正常开工建设,而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完成项目建设总工期约36个月,案涉合同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中天公司未办理完毕符合开工的报建报批所涉的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也未取得《备忘录》约定的相关文件,是案涉合同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
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备忘录》也载明:“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这些约定虽然构成阻却中天公司违约的事由且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并未终止中天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两项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系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由于中天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约定项目文件,致使建设项目有严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难以如期实现,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无正当理据。原二审判决混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