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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 管辖条款属于“独立存在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2. 双方对合同成立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成立,不能认为此种情况下管辖条款仍有效

2021-12-28 16:2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786)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申请人认为:

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存在加盖非备案公章的情形,但对于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涉及到合同经办人张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实体问题的审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3.确定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应当前置于对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受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无论本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效力如何,不影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4.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175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于本案,本案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