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案件认定依据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在另案中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已经丧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资格
2021-12-28 10:5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599)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4)民申第1347号 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从(2001)亳民二初字第46号案卷,蒙城电缆厂起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卷宗第19页季朝芳提供的信用社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可以看出,1999年4月24日蒙城电缆厂偿还信用社1996年6月3日的贷款442318元,利息21825.19元,罚息39430.81元,共计699999.19元,该三张传票均加盖信用社转讫章。”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对于蒙城农商行提供的分户帐页,蒙城电缆厂一审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再审申请人二审中对分户账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原件,但在庭审中又不愿核对原件,并当庭撤回其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蒙城电缆厂对蒙城农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企业抵押物登记、转账传票、分户账页、现金支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蒙城电缆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蒙城农商行仅是做贷款手续,实际贷款没有发生的情形,认定蒙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蒙城电缆厂与兴融信用社签订70万元借款合同,兴融信用社将该款项转入蒙城电缆厂的账户,蒙城电缆厂采用现金支票方式将70万元取出,并无不妥。至于现金支票基于蒙城电缆厂的哪一具体账号开具,是否与兴融信用社70万元的贷款所转入的蒙城电缆厂的账号一致,并不影响蒙城电缆厂实际向兴融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事实。蒙城电缆厂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蒙城农商行证明的蒙城电缆厂与兴融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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