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转包人以总包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协议,若该违法分包协议无总包盖章或其他追认情形,总包不对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12-27 09:3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878)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杨兴川、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2.在省道212凤县县城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的隧道施工环节,杨兴川是实际施工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陕西城乡建设公司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和代为支付班组款项、支付材料,事实上直接与杨兴川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杨兴川作为项目隧道施工环节的实际施工人与陕西长城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是代替的长城路桥公司与陕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直接性发生工程承包关系。从2017年1月25日由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意见可以看出,城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林参加调解,对两公司给杨兴川支付工程款、共同代付材料费及共同欠付杨兴川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了认定。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中,城乡建设公司和长城路桥公司共同委托一个律师答辩,未提出城乡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
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兴川另主张城乡建设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吴先进等五人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曦、张伟峰系借用发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达公司仅负责收取高额管理费,故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过错,导致吴先进等五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工资未能得到支付,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判的深层考虑其实很可能是代位权,所以原则上还应该以第一种观点为主。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