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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适用原合同法402条规定的前提是:(1)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2)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

2021-12-13 14:3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61)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5)民二终字第***号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代理行为依据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属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通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肯公司之间订立有委托合同,存在委托关系,实际控制信肯公司的刘可庆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供述,他是应哈中铁公司要求找的吉林通某某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但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证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即使哈中铁公司知道其向吉林通某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最终来自于信肯公司,也不能据此必然认定其知道信肯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经审查信肯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形式要件上看,具有明显的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吉林通某某公司与哈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的认定,缺少事实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亦不相符,哈中铁公司上诉主张信肯公司与吉林通某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到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