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施工合同解除不意味着免除施工方质量保证义务,但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条款已经解除,相对人主张中途解除合同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不予支持
2021-12-09 10:27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410)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天津国华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质保金 合同解除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二、关于华信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支付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华信公司一方上诉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最后剩余3%结算价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付清,因本案讼争工程尚未竣工,故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河北建设集团认为,随着《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也已经解除,当事人无需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而且,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河北建设集团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在最低保修期限内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两亿多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四千余万元,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华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交付后续施工图纸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一审法院作出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华信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一方二审时对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和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明确的诉请,只是对部分工程项目造价和3%尾款支付时间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对华信公司一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