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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默认竣工结算文件适用的前提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限期答复及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2)该条款必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最好明确体现于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

2021-12-09 10:1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413)  评论(0)    收藏  举报

1.  (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28天  报送  结算   依据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是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算报告》还是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对此,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造价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

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

2. (2020)最高法民申2786号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通用条款  专用条款   默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十建公司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工期延误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6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合同专用条款未作相应约定。此种情形下,原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认定不宜以通用条款简单推论雅致公司认可十建公司决算意见,进而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程序和方式,准许雅致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向雅致公司送达了决算书,并且,单独一份决算书不构成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十建公司称向雅致公司邮寄了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送”,不足以证明“达”,原判决认定雅致公司未收到决算书,处理正确。同时,决算书未附其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足以引起合同通用条款37.6约定的“视为认可”的后果。

再次,原判决不调整人工费和不支持检测费处理正确。对于人工费,合同专用条款27.1.2.3约定当地政府规定的必须调整的项目按相关规定调整,但本案相关政府文件规定人工费不属于必须调整项目,故本案依约不应调整人工费。对于检测费,合同未就检测事宜作明确的约定,十建公司未提交雅致公司委托检测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鉴定阶段亦未主张检测费,原判决认为该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处理亦无不当。

3.   (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结算条件   视为认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人主张:

河北四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结束后,发包人应在30日内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3个月内审定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书”。南方水泥未能在三个月约定期限内完成审定,应当以河北四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预算书》为结算依据,而不能随意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审定原则。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结算问题。涉案合同竣工结算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结束后,发包人应在30日内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3个月内审定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书”。河北四建在2012年11月23日向南方水泥提交的报告中称:“2012年3月12日我单位将竣工结算资料装订成册上报与业主单位,贵单位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不予核对”,由此可见在河北四建提出《工程竣工结算预算书》后,南方水泥就是否满足结算条件提出了异议。2012年9月10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预算人员共同在《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熟料结算时间计划表》上签字,并于9月25日对窑尾钢管柱砼的结算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重新进行了安排,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河北四建按照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预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4.(公报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