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指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以及工程款数额,不包括双方对支付节点的约定
2021-12-07 14:37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533)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3)民一终字93号 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1:关于无效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宇昊公司应否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瑞恒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程主张折价补偿。瑞恒公司撤场后,宇昊公司与瑞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5年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确定瑞恒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4780万元,该价款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数额,宇昊公司应予支付。结算协议虽然约定“甲方(宇昊公司)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唐勇)或丙方(瑞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是,自2015年签订《协议》,至二审判决之日,保住公司一直未能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判令宇昊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判令保住公司在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能够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宇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可知以及本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知,最高院倾向于无效合同条件下此类条款无效。
补充2:背靠背条款约定情形下,发包人付款时间不能确定或具有不确定性的,相当于未约定,不发生效力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二)“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因“业主付款”属于不确定事项,故双方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即业主付款后,电建湖北分公司才有向十一冶公司付款的义务。(三)“背靠背”条款符合建筑行业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四)电建湖北分公司并未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十一冶公司知晓电建湖北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条款及结算情况。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进行了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电建湖北分公司一直积极与业主沟通结算事宜,本案二审中,电建湖北公司提交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保全案件情况反馈表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情况。在十一冶公司知晓电建湖北分公司与业主直接结算,且电建湖北分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受“背靠背”条款的约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