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码改变世界

最高法-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也无论双方是否就结算款达成一致,承包人已实际交付工程的,自交付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2021-12-07 11:5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28)  评论(0)    收藏  举报

1. 公报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利息   无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昌隆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为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一建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   (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同上

上诉人主张:

青藏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翔龙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翔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单位错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处明确约定的“地下;地下室工程&rdquo拆分出“合同外增加的地下室工程量”,并提出子虚乌有的“合同外增加的地下室面积4804.4平方米”及对应工程款17950622.54元。一审判决将有争议的“地下;地下室工程&rdquo“无争议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在翔龙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一审判令青藏铁路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翔龙公司主张的会所工程款金额仅为1603384元,而一审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却认定会所工程款为2246443.78元,超出了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翔龙公司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违背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本案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中铁十二局尚欠翔龙公司工程款,一审判令青藏铁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翔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系经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鉴定得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翔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有理有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翔龙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是32827726.16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翔龙公司的请求。(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585万元管理费,并从翔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有误,中铁十二局无权享有该款。(五)一审判决从2016年2月1日起支持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案涉工程全部土石方工程以及新增降水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均由翔龙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已经实质扣减了翔龙公司利益。(本案中还存在竣工后承包人不断报送材料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当装饰、安装、附属等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项目合同总额95%,留5%质量保修金,并按单项工程质保期规定到期后分别支付。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铁十二局与青藏铁路公司、翔龙公司三方在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故本案质量保修金6431814.44元(合同固定总价128636288.8元×5%)应在2017年12月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退还翔龙公司。中铁十二局欠付的质量保修金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中铁十二局关于质量保证金6431844.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早于2017年12月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翔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二局其余欠付工程款11104642.94元(欠付工程款17536487.38元-质量保证金6431844.44元)的利息,翔龙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青藏铁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在翔龙公司,且在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施工地在拉萨,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翔龙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其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