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利息研究二
2021-11-25 11:3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47) 评论(0) 收藏 举报一、价款利息计算时点具体规则
1. 发包人应当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应自进度款达到支付条件次日起算,且该条件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吴某某、 重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实际上本案中该施工合同还因挂靠而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丰都一建公司欠付 吴某某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系2015年8月29日,丰都一建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9日,最迟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但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辩称 吴某某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未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三、判决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停工损失……(具体请求事项及金额见请求清单)”,其请求清单第二点未付工程款损失包括利息, 吴某某的二审上诉请求第5点中包括要求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 吴某某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2.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如传统招标导致的合同无效),应按照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时点起算
(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北某某、 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5.关于利息起算日问题。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建工集团起诉时,要求以2015年5月16日(建工集团认为该日期是君正公司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2012年5月17日建工集团、君正公司签订《廊坊市君正花园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关约定相符(系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因而,君正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16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3. 承包人能成功主张进度款利息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合同约定完整提报进度款申请所需材料(或竣工所需材料)的义务;(2)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在约定的时点,承包人完成了应当完成的实际工程量;(3)双方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中严格区分了各项工程款的具体交付时间;(4)双方未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
3.1 按照合同约定完整提报进度款-----(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本院认为:
其次,关于进度款利息计算的止点。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止于2015年7月10日,即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则主张应计算至该公司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2年11月3日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在第三方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亦自愿从该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对石嘴山市文旅广局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故此,进度款利息应以3024034.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欠付工程款为19669911.96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诉请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请金额未超出实际欠付款项,故应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2 双方提交证据能证明在约定的时点,承包人完成了应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3.3 双方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中严格区分了各项工程款的具体交付时间-----(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3.4 双方未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3.5 按照通常理解,承包人在竣工时已经履行施工合同提交竣工文件主要义务的,发包人不能以次要义务抗辩----(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4. 工程交付后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结算款未约定计算方式且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应从司法鉴定之日或双方达成一致确定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