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集体土地征收不能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19条(不低于市场价值)补偿,且按照地方补偿规定补偿并无不当
2021-11-05 16:0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25)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17)最高法行申693号 徐朝华、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二审法院(重庆高院)认为:
徐朝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徐朝华因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因协调不成,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权对徐朝华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作为一项专门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补偿标准争议的纠纷解决制度,仅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安置补偿标准争议,徐朝华在裁决申请中要求撤销渝北府协[2015]23号《行政协调意见书》,赔偿渝北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房屋导致被拆迁房屋内的各项私有物品及祖上遗物价值22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该二项裁决请求不予裁决正确。徐朝华要求按照房屋市场价格5000元/平方米标准赔偿被拆迁房屋108.8万元的裁决请求,因被拆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乡村房屋,只能按照有关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法律法规(《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渝府发[2013]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因此徐朝华提出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被拆迁房屋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该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3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徐朝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徐朝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有权对本案作出裁决。但行政裁决范围仅限于对补偿标准进行裁决,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的房屋征收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不属于裁决范围。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请求不予裁决,于法有据。
对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房屋拆迁损失补偿的请求,因为涉案房屋土地在性质上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因此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申请人要求按照该条例第19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2. (2016)最高法行申4194号 庞亚康、钟云锋等与来宾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请求: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来宾市政府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国营来宾华侨农场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来政办发〔2010〕30号)合法,明显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本案中,来宾市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征收来宾华侨农场土地在报批前履行了上述告知、确认等程序。2、庞亚康、钟云锋各自有承包土地十八亩和六亩,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来宾市政府应分别补偿其90万元及30万元。但在案涉通知的补偿标准下,每个非职工每月仅得到250元生活费,该通知的组织实施严重侵害了庞亚康、钟云锋的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庞亚康、钟云锋的身份是归侨侨眷,被诉行政行为的发布和实施侵害的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2、原审没有认定《关于印发国营来宾华侨农场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来政办发〔2010〕30号)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第十四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对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都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案涉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显违背了上述文件的精神,降低了补偿标准,侵害了华侨农场职工利益。该方案制定的程序违反了职工代表大会章程的规定,且即使是企业改制也要依法进行。
本院认为:
案涉《国营来宾华侨农场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明确:“青苗补偿标准按来宾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来政办发(2008)4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安置对象为在职职工及配偶、子女,以及在校学生、服役人员、劳教人员等;安置办法为在职人员优先安排在市公益岗位就业,无法安置的由农场负责供养,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补助费,职工每人每月1000元,家属250元(以后每年均调整);住房拆迁安置,有合法建设的,统一按市政府2008年45号文执行,即在职职工统一无偿提供每人40平方米住房,非职工则无偿提供40平方米‘三产用房’;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全部由农场负责缴纳等。”该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也不违反《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第十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华侨农林场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六项关于“确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使用华侨农场土地的,要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不得侵害华侨农场职工利益”的政策要求。庞亚康、钟云锋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完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2018)最高法行申1075号 曾维萍、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标的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书》是否合法。鉴于原审法院对该行政裁决的主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已作出充分说理,且再审申请人亦对此无异议,对此不再阐述。结合该行政裁决、原审判决以及曾维萍的诉请事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被诉行政裁决的合法性。
一、关于曾维萍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曾维萍因结婚于1995年将户口迁至重庆市原璧山县璧城镇圣灯村五社。案涉养鱼村8社农村集体土地于2006年被批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于曾维萍在案涉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已迁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要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二)在校大中专学生;(三)现役义务兵;(四)劳改劳教人员。”因曾维萍不符合该人员安置的条件,其要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支付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不支持曾维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裁决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曾维萍是否享有建安费、门面、住房和过渡费等住房安置权益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曾维萍既不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也不是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亦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的情形,其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住房安置的条件。故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未对曾维萍进行住房安置,重庆市人民政府不支持其住房安置的相关裁决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曾维萍请求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均无补偿房屋租赁费的规定,曾维萍关于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行政裁决请求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补偿标准的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曾维萍提出的该项裁决请求不予裁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