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相对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权益,但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
2021-11-05 11:5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94)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8)最高法行申2400号 南宁市旭饶木业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宁××新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旭饶木业公司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旭饶木业公司在涉案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属合法财产,所受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二审认定旭饶木业公司对其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及在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损失,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确定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宁××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旭饶木业公司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南宁××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南宁××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旭饶木业公司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由南宁××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