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在无其他违约事由前提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2021-10-30 10:19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22)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1)最高法民申1719号 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华润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系行使约定解除权。根据石正源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华润公司开业两年后即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只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石正源公司具体的合同终止日”的约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条件达成合意。本案中,华润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开业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石正源公司发函明确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开业满两年。其次,华润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系因其超市经营亏损,并非因石正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致。第三,石正源公司在租赁物业上设定抵押权行为并未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华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系因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开业满两年,并非石正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华润公司无权要求石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律师费210万元。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