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挂靠问题小结
2021-10-27 14:3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11) 评论(0) 收藏 举报一. 发包人始终善意的,其与被挂靠人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此时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2,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非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建邦地基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宝丰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账款往来记录和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账款往来记录表(复印件);2.七份往来收据(复印件);3.10份进账单(复印件)。证明中冶集团公司向建邦地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从证据内容看,也无中冶集团公司直接向建邦地基公司的转款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以下是3613号案件观点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建邦地基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冶集团公司主张案涉403万元工程欠款。
建邦地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不否认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等工作均是以博川岩土公司名义进行,且参与相关工作的受托人田磊、郑光军等人亦有博川岩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主张其与博川岩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博川岩土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二、发包人恶意的,三方当事人系虚假意思表示,此时挂靠人与发包人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
判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本院认为: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此外,(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亦持此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红色部分同3613号案件观点)。
三、发包人已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在其已付款/应付款范围内免责
此观点系2004-2016年全国各法院主流观点,以(2016)最高法民申1893号为例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孙尔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飞宇公司向孙尔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杰强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孙尔保借用杰强公司资质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作为挂靠人的孙尔保不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也与被挂靠人杰强公司共同享有并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飞宇公司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方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效力,即发生在给付范围内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故二审判决认定飞宇公司向孙尔保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杰强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飞宇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尔保的行为不能对抗杰强公司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8最高法民申682号、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也持此观点)
但自(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案作出后,上述观点得到了一定“转变”,目前的主流观点均认为挂靠人不能无故突破合同相对性,自然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也有待商榷。
四、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承担工程款的义务--->(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本院认为: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再审中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已经给付朱天军工程款4058300元,朱天军对此认可。
五、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并认可对方的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称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该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迪旻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迪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其核心含义为:若最终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人的,被挂靠人、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免除其合同义务 《这几乎可以确定目前的风向标,系近三年的主流观点》
(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 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天瑞公司一、二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既有向鹏腾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也有向实际施工人项瑞戗支付的款项,亦有根据项瑞戗委托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天瑞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4657631元均不是直接支付至鹏腾公司名下。天瑞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全文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其次,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在天瑞公司与鹏腾公司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应当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除案涉项目外,项瑞戗还为天瑞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天瑞公司亦负有向项瑞戗支付附属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天瑞公司未经鹏腾公司同意直接向项瑞戗或其指定第三人的付款不属于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并无不当。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