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一天一万滞纳金的属于违约责任,而非结算条款
2021-10-16 17:39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806)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8)最高法民终582号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滞纳金 结算条款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宇元·万向城项目部签订《结算补偿协议》,就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后的补偿及已交工工程的结算付款等问题作了约定:宇元公司同意支付800万元给长江公司作为双方合作中途终止的补偿款,该笔补偿款涵盖:1.长江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规费的部分退赔;2.长江公司为承接工程前期所支付的中介费的补偿;3.二期工程未承接造成长江公司的利润损失;4.因宇元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长江公司工期延长的补偿。同时约定,该800万元补偿款于2012年9月底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35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延期一天支付一万元滞纳金。另约定长江公司已缴纳的劳保基金退补不在该协议中执行,已交工工程宇元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补偿金,不在该协议中执行。该协议签订前,宇元公司打款400万元至衡阳市。
本院认为:
其三,关于约定的补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宇元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长江公司同意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金进行调整,但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从长江公司和宇元公司之间关于延付工程款补偿金的约定内容看,该款项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