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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惩罚性违约金可适度突破违约金调整的限制,但法院以实际损失调整亦无不当

2021-10-15 17:2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894)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9)最高法民申470号  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   调整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金长金公司主张万绿达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6)最高法民终791号   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金鑫公司给骏田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计算方式,此约定的性质应为违约金。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在金鑫公司根本性否定骏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应当解读为该主张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故在确定违约金标准时,应当结合骏田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考量。

(2011)民再申字第84号(公报案例)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

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同上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