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创新︱冷星:谈点对“虚拟货币”征税的看法

冷星 安荻 2020-05-17 

 

我近期关注到一个新闻报道。

 

2018612日,严冬等四人到皮特家中,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迫使皮特夫妇二人将持有的18.88 个比特币、6466 个天空币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

随后就是一系列官司。经一审法院审理,严冬等四人表示自愿返还皮特夫妇的比特币。但一审判决后,严冬等四人又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者财产,故皮特夫妇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严冬等四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202056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宣判这起比特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二审认定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比特币应当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若返还不能,同意按照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com2018  6  12 日公布的比特币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以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金额。二审中,皮特夫妇表示自愿放弃追索天空币。

据此,上海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中天空币的相关内容予以相应变更,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在报道最后,本案主审法官刘江还指出:人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通知》等文件否定了包括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案例说完了,但问题也随之产生了。当然,出于职业的原因,我的问题通常是来自于税收方面。

既然刘法官说“比特币不是流通货币,而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那么因这个“虚拟财产”兑现收入796,862.49元(18.88 个比特币,按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皮特夫妇该不该交税呢?

 

有人会想都不想就说,当然应该交税啦!

2008年总局不就有个文吧。

好的,我们现在就来马上来重温这个文。

20089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8114)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我们且不说这个“818号函”在新个税法后的,法律效力和适用地域问题,我先问一个问题:“比特币”是否就是这个“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

 

我们再来回顾一下,《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289号通知”明确: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也就是说“289号通知”将比特币定性为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那么作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是否就是“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而应按818号函”“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吗?

 

通过分析“818号函”对其征税标的描述——“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我们不难发现“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这类“虚拟货币”通常由其创建者控制,并被特定的成员所使用和接受。它是由游戏公司通过游戏的内部算法生成的,它的用处是在游戏中用于结算交易,它的存在方式是只能在某一款或几款游戏中使用。这类虚拟货币的价值是由发行方决定的,有发行主体,所发行的货币价值、用处、存在方式,都是由发行主体控制的。这与“289号通知”总结的比特币主要特征明显不符(具体区别,此处暂略去2000字)

 

一句话总结:818号函”说的虚拟货币与“289号通知”说的比特币,完全是分处于两个时代的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另外,还有一点请大家注意的是,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皮肤”、“装备”、“宠物”等网络“虚拟财产”与“818号函”中的“虚拟货币”又是一回事吗?简单点说,有没有人能回答我:比特币=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个人所得税法中应征税的“其他财产”吗?

 

如果你能回答,请顺便拿出法律依据。

如同在“上海比特币赔偿纠纷案”中严冬对法官说的:“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者财产。”

很显然,289号通知”不是法律,更不是征税的依据。

 

哦,有人有不同意见?!

好的,那我们现在假设:比特币=个人所得税法中应征税的“其他财产”。

那么比特币“出售收入”与“购入原值”该如何计价?

据报道披露,因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com)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不能直接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二审庭审中的赔偿金额以每个比特币 42,206.75 元计算,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

 

另外,“289号通知”明确: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

如此一来,“比特币的定价”就陷入了一个怪圈:国内机构定价不能做,国外机构定价不认可。

 

不可否认的是,数字货币、数字资产、数字经济已势不可挡地“闯入”了我们的生活,而我们大家似乎并没有“准备好”。

20181128日,清华经管会计系博士生导师、数字金融资产研究中心主任罗玫在新趋势区块链峰会上表示:数字货币的财税困境是没有会计准则。现在有很多基金、矿池、交易所和项目方都有数字货币,但是因为目前没有针对数字货币的会计准则,因此不知道用什么来计量,但实践中又有这样的需求。目前,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均未对加密数字货币的会计处理有单独规定。因此,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会计、税务上的更新是一个很重要但比较漫长的过程。

 

20191130日, 在第六届中国税收与法律高峰论坛上,中央财经大学博士生导师、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教授列出了“数字经济面临的六大税收难题”,具体是:

1、数字经济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3、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4、国际税收管辖权遇到挑战;

5、有效电子证据的获取有难度;

6、数字经济税收征管有难度。

数字经济的核心是数字资产,而数字货币又是数字资产中的核心资产,但作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的价值在我国现行的会计体系和税法体系里面却表达不出来。正因为加密数字货币客观上难以描述,难以计量,所以也导致了它实务中难以计税、难以征税。当然,这个难题要留给财税专家们去妥善解决。

 

后记:新兴科技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价值往往是复合性的,其创造的收益也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包括商业收益,也包括税收收益。

作为纳税人应关注新兴科技、拥抱新兴科技,并积极运用新兴科技,因为它同时会给你带来巨大的商业收益和不菲的税收收益。而作为纳税筹划人士,当一项新兴技术迎面而来的时候,他的脑海里就应闪现出一句话:“创造一个新的纳税模式,将它所蕴含的税收收益提取出来!

 

 

作者简介:  

冷星,跨界的纳税筹划专家,从事财税教研工作25年,2016年开始涉足区块链领域。 

安荻,90后软件工程理工女,区块链发烧友、骨灰级玩家,冷星老师的IT顾问及助理。     

我近期关注到一个新闻报道。

2018612日,严冬等四人到皮特家中,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迫使皮特夫妇二人将持有的18.88 个比特币、6466 个天空币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

随后就是一系列官司。经一审法院审理,严冬等四人表示自愿返还皮特夫妇的比特币。但一审判决后,严冬等四人又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者财产,故皮特夫妇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严冬等四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202056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宣判这起比特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二审认定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比特币应当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若返还不能,同意按照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com2018  6  12 日公布的比特币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以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金额。二审中,皮特夫妇表示自愿放弃追索天空币。

据此,上海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中天空币的相关内容予以相应变更,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在报道最后,本案主审法官刘江还指出:人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通知》等文件否定了包括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案例说完了,但问题也随之产生了。当然,出于职业的原因,我的问题通常是来自于税收方面。

既然刘法官说“比特币不是流通货币,而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那么因这个“虚拟财产”兑现收入796,862.49元(18.88 个比特币,按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皮特夫妇该不该交税呢?

 

有人会想都不想就说,当然应该交税啦!

2008年总局不就有个文吧。

好的,我们现在就来马上来重温这个文。

20089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8114)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我们且不说这个“818号函”在新个税法后的,法律效力和适用地域问题,我先问一个问题:“比特币”是否就是这个“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

 

我们再来回顾一下,《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289号通知”明确: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也就是说“289号通知”将比特币定性为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那么作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是否就是“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而应按818号函”“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吗?

 

通过分析“818号函”对其征税标的描述——“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我们不难发现“818号函”所指的“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这类“虚拟货币”通常由其创建者控制,并被特定的成员所使用和接受。它是由游戏公司通过游戏的内部算法生成的,它的用处是在游戏中用于结算交易,它的存在方式是只能在某一款或几款游戏中使用。这类虚拟货币的价值是由发行方决定的,有发行主体,所发行的货币价值、用处、存在方式,都是由发行主体控制的。这与“289号通知”总结的比特币主要特征明显不符(具体区别,此处暂略去2000字)

 

一句话总结:818号函”说的虚拟货币与“289号通知”说的比特币,完全是分处于两个时代的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另外,还有一点请大家注意的是,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皮肤”、“装备”、“宠物”等网络“虚拟财产”与“818号函”中的“虚拟货币”又是一回事吗?简单点说,有没有人能回答我:比特币=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个人所得税法中应征税的“其他财产”吗?

 

如果你能回答,请顺便拿出法律依据。

如同在“上海比特币赔偿纠纷案”中严冬对法官说的:“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的财产属性,未将比特币、天空币作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者财产。”

很显然,289号通知”不是法律,更不是征税的依据。

 

哦,有人有不同意见?!

好的,那我们现在假设:比特币=个人所得税法中应征税的“其他财产”。

那么比特币“出售收入”与“购入原值”该如何计价?

据报道披露,因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com)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不能直接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二审庭审中的赔偿金额以每个比特币 42,206.75 元计算,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

 

另外,“289号通知”明确: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

如此一来,“比特币的定价”就陷入了一个怪圈:国内机构定价不能做,国外机构定价不认可。

 

不可否认的是,数字货币、数字资产、数字经济已势不可挡地“闯入”了我们的生活,而我们大家似乎并没有“准备好”。

20181128日,清华经管会计系博士生导师、数字金融资产研究中心主任罗玫在新趋势区块链峰会上表示:数字货币的财税困境是没有会计准则。现在有很多基金、矿池、交易所和项目方都有数字货币,但是因为目前没有针对数字货币的会计准则,因此不知道用什么来计量,但实践中又有这样的需求。目前,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均未对加密数字货币的会计处理有单独规定。因此,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会计、税务上的更新是一个很重要但比较漫长的过程。

 

20191130日, 在第六届中国税收与法律高峰论坛上,中央财经大学博士生导师、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教授列出了“数字经济面临的六大税收难题”,具体是:

1、数字经济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3、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4、国际税收管辖权遇到挑战;

5、有效电子证据的获取有难度;

6、数字经济税收征管有难度。

数字经济的核心是数字资产,而数字货币又是数字资产中的核心资产,但作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的价值在我国现行的会计体系和税法体系里面却表达不出来。正因为加密数字货币客观上难以描述,难以计量,所以也导致了它实务中难以计税、难以征税。当然,这个难题要留给财税专家们去妥善解决。

 

后记:新兴科技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价值往往是复合性的,其创造的收益也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包括商业收益,也包括税收收益。

作为纳税人应关注新兴科技、拥抱新兴科技,并积极运用新兴科技,因为它同时会给你带来巨大的商业收益和不菲的税收收益。而作为纳税筹划人士,当一项新兴技术迎面而来的时候,他的脑海里就应闪现出一句话:“创造一个新的纳税模式,将它所蕴含的税收收益提取出来!

 

 

作者简介:  

冷星,跨界的纳税筹划专家,从事财税教研工作25年,2016年开始涉足区块链领域。 

安荻,90后软件工程理工女,区块链发烧友、骨灰级玩家,冷星老师的IT顾问及助理。     

posted @ 2020-09-16 22:48  冷星_纳税筹划  阅读(241)  评论(0)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