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准则-all-2024年1月14日204835-该1101了 - 副本

[CPA][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执行[鉴证业务],明确[鉴证业务]的目标和要素,确定[CPA审计准则]、[CPA审阅准则]、[CPA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的[鉴证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

[cpa]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cpa],是指取得[cpa]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鉴证报告]。

第四条
[cpa]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

第二章 [鉴证业务]的定义和目标

第五条
[鉴证业务]是指[cpa]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如[责任方]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标准])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列报(包括披露,下同)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

第六条
[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恰当反映既定[标准]运用于[鉴证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按照既定[标准]恰当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错报],而且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第七条 [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责任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列报(评价或计量)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即为[责任方]的认定,该[财务报表]可为[预期报表使用者]获取,[cpa]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这种业务属于[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cpa]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如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cpa]可能无法从管理层([责任方])获取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报告([责任方]认定),或虽然[cpa]能够获取该报告,但[预期使用者]无法获取该报告,[cpa]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该[鉴证报告]获得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鉴证对象信息])。这种业务属于[直接报告业务]。

第八条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cpa]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要求[cpa]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合理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cpa]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中,要求[cpa]将审阅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高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阅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有限保证]),在审阅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九条 在接受委托前,[cpa]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

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cpa]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鉴证对象]适当;

(二)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cpa]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cpa]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如果[鉴证业务]的工作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或委托人试图将[cpa]的名字和[鉴证对象]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则该业务可能不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
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鉴证业务]的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cpa]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商定程序、代编财务信息、管理咨询、税务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
如果某项[鉴证业务]采用的[标准]不适当,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cpa]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项新的[鉴证业务]:

(一)委托人能够确认[鉴证对象]的某个方面适用于所采用的[标准],[cpa]可以针对该方面执行[鉴证业务],但在[鉴证报告]中应当说明该报告的内容并非针对[鉴证对象]整体;

(二)能够选择或设计适用于[鉴证对象]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cpa]不应将该项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cpa]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cpa]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四章 [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 [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cpa]、[责任方]、[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 [cpa]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各类[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cpa]的能力,[cpa]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cpa]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
[cpa]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cpa]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
[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cpa]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cpa]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在可行的情况下,[cpa]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cpa]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cpa]都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
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cpa]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五章 [鉴证对象]

第二十一条 [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

(一)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

(二)当[鉴证对象]为非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企业的运营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反映效率或效果的关键指标;

(三)当[鉴证对象]为物理特征时(如设备的生产能力),[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鉴证对象]物理特征的说明文件;

(四)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的内部控制或信息技术系统),[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五)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如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或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列方面产生影响:

(一)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证据]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二十三条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cpa]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 标 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或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二十五条
[cpa]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有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cpa]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cpa]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cpa]应当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的[标准]是否具备本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的特征,以评价该[标准]对此项业务的适用性。在具体[鉴证业务]中,[cpa]评价[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运用[职业判断]。

[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发布的,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cpa]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公开发布;

(二)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如果确定的[标准]仅能为特定的[预期使用者]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鉴证报告]的使用也应限于这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七章 证 据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cpa]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
[cpa]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节 [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条
[职业怀疑态度]是指[cpa]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三十一条
[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cpa]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cpa]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节 [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
[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cpa]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所需[证据]的数量受[鉴证对象信息][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

[cpa]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cpa]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cpa]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cpa]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
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

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cpa]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

第三十六条
[cpa]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cpa]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四节 [重要性]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cpa]应当考虑[重要性]。在考虑[重要性]时,[cpa]应当了解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cpa]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cpa]运用[职业判断]。

第五节 [鉴证业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
[鉴证业务]风险是指在[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cpa]提出不恰当结论的可能性。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仅体现在[cpa]的结论中,[鉴证业务]风险包括[cpa]不恰当地提出[鉴证对象]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标准]的结论的可能性。

第三十九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cpa]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不同,其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但[cpa]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至少应当足以获取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cpa]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四十条 [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某一[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是重大的,但[cpa]未能发现这种[错报]的可能性。

[cpa]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鉴证业务]还是[有限保证][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六节 [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

第四十一条
[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因业务的不同而不同。[cpa]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以适当的形式运用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四十二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为了能够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cpa]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用的情况下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

(四)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四十三条
[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下列因素的存在,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四条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cpa]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七节 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五条 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鉴证对象]和[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

(二)业务环境中除[鉴证对象]特征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下列情形对[cpa]的工作范围构成重大限制,阻碍[cpa]获取所需要的[证据],[cpa]提出[无保留结论]是不恰当的:

(一)客观环境阻碍[cpa]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二)[责任方]或委托人施加限制,阻碍[cpa]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第八节 记 录

第四十七条
[cpa]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cpa]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cpa]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 [cpa]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cpa]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 [鉴证报告]

第五十条
[cpa]应当出具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该[鉴证结论]应当说明[cpa]就[鉴证对象信息]获取的保证。

[cpa]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在适当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十一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cpa]的[鉴证结论]可以采用下列两种表述形式:

(一)明确提及[责任方]认定,如“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二)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cpa]应当明确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cpa]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cpa]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五十三条
当存在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所述情况时,[cpa]应当对其影响程度作出判断。如果这些情况影响重大,[cpa]不能出具[无保留结论]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cpa]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cpa]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cpa]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五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cpa]应当视其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一)[cpa]的结论提及[责任方]的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

(二)[cpa]的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

第五十六条
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cpa]应当视其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cpa]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cpa]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七条
当[cpa]针对[鉴证对象信息]出具报告,或同意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联系在一起时,则[cpa]与该[鉴证对象]发生了关联。

如果获知他人不恰当地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相关联,[cpa]应当要求其停止这种行为,并考虑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包括将不恰当使用[cpa]姓名这一情况告知所有已知的使用者或征询法律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cpa]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某些业务可能符合本准则第五条[鉴证业务]的定义,使用者可能从业务报告的意见、观点、措辞中推测出某种程度的保证,但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cpa]执行这些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一)[cpa]的意见、观点、措辞对整个业务而言仅是附带性的;

(二)[cpa]出具的书面报告被明确限定为仅供报告中所提及的使用者使用;

(三)与特定[预期使用者]达成的书面协议中,该业务未被确认为[鉴证业务];

(四)在[cpa]出具的报告中,该业务未被称为[鉴证业务]。

第六十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5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简称[审计准则])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立[cpa]的[总体目标],明确[cpa]为实现[总体目标]而需要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承担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审计准则]适用于[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cpa]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cpa],是指取得[cpa]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通常是指项目合伙人或项目组其他成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当[审计准则]明确指出应由项目合伙人遵守的规定或承担的责任时,使用“项目合伙人”而非“[cpa]”的称谓。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依据某一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被审计单位历史财务信息作出的结构性表述,旨在反映某一时点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时期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财务报表]通常是指整套[财务报表],有时也指单一[财务报表]。披露包括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所要求的、明确允许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如实务惯例)作出的解释性或描述性信息。披露是[财务报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通常包括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也可能在[财务报表]表内反映,或者通过[财务报表]的交叉索引作出提示。

第五条
历史财务信息,是指以财务术语表述的某一特定实体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特定实体的会计系统,反映了过去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经济事项,或者过去某一时点的经济状况或情况。

第六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就被审计单位性质和[财务报表]目标而言,采用的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分为通用目的编制基础和特殊目的编制基础。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主要是指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包括计税核算基础、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等。

第七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兼经理)。

第八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监督财务报告过程。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业主兼经理。

第九条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责任相关的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以下简称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是指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并理解其应当承担下列责任,这些责任构成[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cpa]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cpa]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其他事项),向[cpa]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cpa]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当[cpa]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错报]还包括根据[cpa]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或列报作出的必要调整。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是指[cpa]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的信息。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cpa]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合理保证],是指[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提供的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风险,是指当[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时,[cpa]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第十四条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重大错报风险]分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两部分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考虑相关的内部控制之前,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易于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的可能性。

控制风险,是指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但没有被内部控制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检查风险],是指如果存在某一[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cpa]为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而实施程序后没有发现这种[错报]的风险。

第十六条
[职业判断],是指在[审计准则]、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职业道德要求的框架下,[cpa]综合运用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适合审计业务具体情况、有根据的行动决策。

第十七条
[职业怀疑],是指[cpa]执行审计业务的一种态度,包括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可能表明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以及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慎评价。

第三章 [财务报表]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的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这一目的可以通过[cpa]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得以实现。就大多数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而言,[cpa]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cpa]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

第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编制的。[审计准则]不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设定责任,也不超越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责任作出的规定。

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与[财务报表]相关的责任,是[cpa]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构成[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条
[cpa]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保证。当[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就获取了[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cpa]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

第二十一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和未更正的[错报](如有)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cpa]应当运用[重要性]概念。

如果合理预期某一[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通常被认为是重大的。

[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或性质的判断,或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并受到[cpa]对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了解的影响。

[cpa]针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因此没有责任发现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并不重大的[错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cpa]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要求[cpa]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

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审计环节主要包括:

(一)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对评估的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根据从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cpa]发表审计意见的形式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cpa]还可能就审计中出现的事项,负有与管理层、治理层、其他[财务报表]使用者进行沟通和向其报告的责任。

第四章 [总体目标]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cpa]的[总体目标]是:

(一)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使得[cpa]能够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结果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取[合理保证],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也不足以实现向[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报告的目的,[cpa]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审计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要 求

第一节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七条
[cpa]应当遵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遵守有关独立性的要求。

第二节 [职业怀疑]

第二十八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cpa]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第三节 [职业判断]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cpa]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风险

第三十条
为了获取[合理保证],[cpa]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节 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cpa]应当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如果某项[审计准则]有效且所适用的情形存在,则该项[审计准则]与审计工作相关。

第三十二条
[cpa]应当掌握[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每项[审计准则]的目标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

第三十三条
除非[cpa]已经遵守本准则以及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所有[审计准则],否则,[cpa]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声称遵守了[审计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实现[cpa]的[总体目标],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cpa]应当运用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在运用规定的目标时,[cpa]应当认真考虑各项[审计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为了实现[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除[审计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审计程序;

(二)评价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五条 除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cpa]应当遵守[审计准则]的所有要求:

(一)某项[审计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具体审计工作不相关;

(二)由于[审计准则]的某项要求存在适用条件,而该条件并不存在,导致该项要求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cpa]可能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这种情况下,[cpa]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只有当相关要求的内容是实施某项特定审计程序,而该程序无法在具体审计环境下有效地实现要求的目的时,[cpa]才能偏离该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cpa]应当评价这是否使其不能实现[总体目标]。如果不能实现[总体目标],[cpa]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构成重大事项,[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5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以及与管理层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cpa]与管理层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规范[cpa]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管理层对[cpa]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的管理层,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cpa]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确认[cpa]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cpa]应当:

(一)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管理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cpa]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cpa]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其他事项),向[cpa]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其他的信息,允许[cpa]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cpa]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cpa]不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八条
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cpa]应当就此与管理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cpa]不应承接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cpa]确定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

(二)[cpa]未能与管理层达成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一致意见。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cpa]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cpa]应当将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记录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

(二)[cpa]的责任;

(三)管理层的责任;

(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五)提及[cpa]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形式和内容,以及对在特定情况下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形式和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cpa]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似,[cpa]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如果等同,[cpa]可以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管理层的责任;如果不等同,[cpa]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审计,[cpa]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是否需要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cpa]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或委托人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cpa]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cpa]应当与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第十七条
如果[cpa]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cpa]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治理层、所有者或监管机构等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cpa]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cpa]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

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cpa]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相关部门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cpa]才能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cpa]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相关部门要求[cpa]承接该项审计业务,[cpa]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性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cpa]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

(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cpa]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这类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因此,[cpa]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

(2020年11月1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项目层面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管理的具体责任,以及项目合伙人与之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的约束,是本准则的适用前提。

第五条
审计项目组在项目合伙人的领导下,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框架下,通过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承担下列责任:

(一)利用会计师事务所传递或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的信息,实施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所要求的、适用于该审计项目的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

(二)考虑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除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外,是否需要在项目层面设计和采取其他应对措施;

(三)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来自审计项目的信息,或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予沟通的信息,以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

第六条
遵守其他[CPA审计准则]的要求,可能能够为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对于每项审计业务,[cpa]都实现本准则及其他[审计准则]的目标,以持续高质量地执行审计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实现审计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怀疑]。

第八条
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职业判断]用于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作出适合管理和实现高质量的、知情的行动决策。[职业怀疑]为审计项目组作出高质量的[职业判断]提供支持,并通过这些判断,支持审计项目组在项目层面实现高质量的总体效果。保持[职业怀疑]可以通过审计项目组的行动和沟通展示出来。这些行动和沟通可能包括一些具体的步骤,以应对可能导致难以运用[职业怀疑]的障碍,如无意识的倾向或资源上的限制。

第九条 本准则中的各项要求需要结合每项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例如:

(一)如果某个审计项目完全由项目合伙人执行(如对较不复杂实体的审计),本准则中的某些要求可能与该情形不相关,因为这些要求适用于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参与审计项目的情形;

(二)如果某个审计项目并非完全由项目合伙人执行,或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较为复杂,项目合伙人可能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

第十条
项目合伙人对遵守本准则的各项要求承担最终责任。当本准则某些条款采用“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的措辞时,表明本准则允许项目合伙人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中具有适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成员。对于未采用该措辞的条款,则表明该条款中的要求或责任应当由项目合伙人亲自遵守或承担,但项目合伙人可以从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就[CPA审计准则]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项目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其他人员,但不包括外部专家,也不包括为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执行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是指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网络中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其中,对于非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类似职位的人员。

第十八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执业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执业准则包括[CPA][鉴证业务]基本准则、[CPA审计准则]、[CPA审阅准则]、[CPA其他鉴证业务准则]、[CPA]相关服务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

第二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就[CPA审计准则]而言,是指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一条
应对措施,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应对质量风险而设计和实施的政策和程序。其中:

(一)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对质量风险而作出的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以成文的方式存在,也可能通过讯息予以明示,或者暗含于行动或决策中;

(二)程序,是指为执行政策而采取的行动。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二条
[cpa]的目标是,在审计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以就实现高质量获取[合理保证]。包括下列具体目标:

(一)[cpa]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审计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cpa]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管理和实现审计质量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包括为审计项目组营造强调会计师事务所文化和审计项目组成员行为期望的环境。在此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充分、适当地参与整个审计过程,从而能够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审计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
在营造本准则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环境时,项目合伙人应当采取明确、一致、有效的行动,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的重视,并确定和沟通对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行为期望,包括强调下列方面:

(一)审计项目组所有成员都有责任为在项目层面管理和实现业务的高质量作出贡献;

(二)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职业态度的[重要性];

(三)在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开放、顺畅、深入沟通的[重要性],同时,进行沟通能够支持审计项目组成员提出自己的质疑,而不怕遭受报复;

(四)审计项目组成员在整个审计项目中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为了遵守本准则中的某项要求,将设计或实施某些审计程序、执行某些审计工作或采取某些行动的任务分配给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项目合伙人仍然应当通过指导、监督这些审计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了解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确保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知悉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政策和程序,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识别、评估、应对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的不利影响;

(二)可能导致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的情形,以及当审计项目组成员意识到这种违反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当审计项目组成员意识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迹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注意到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表明存在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不利影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对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利用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或其他来源的相关信息,对这些不利影响作出评价,并采取适当行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对审计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或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政策和程序的情形保持警觉。

第三十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来源获得的信息,注意到某些事项表明适用于审计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未得到遵守,项目合伙人应当在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后,立即采取适当行动。

第三十一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确定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已经得到遵守。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三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就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已得到遵守,并且得出的相关结论是适当的。

第三十三条
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时,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在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环节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在接受或保持某项客户关系或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些信息,并且,如果这些信息在接受或保持之前获知,可能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或保持该客户关系或审计业务,则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该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业务资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结合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以及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确定充分、适当的资源已被及时分配给审计项目组用于执行审计项目,或使审计项目组能够及时获取这些资源。

第三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保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及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提供直接协助的外部专家或内部审计人员,作为一个集体拥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执行审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针对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项目合伙人确定所分配的资源或审计项目组能够获取的资源对于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来说是不充分、不适当的,项目合伙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与适当的人员沟通,以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额外的资源或替代资源。

第三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当使用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的资源。

第三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考虑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时间预算,以保证项目合伙人和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投入充分时间参与审计项目。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对审计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监督并复核其工作。

第四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计划和执行;

(二)符合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并与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项目组分配或提供的资源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审计过程中的适当时点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工作底稿:

(一)重大事项;

(二)重大判断,包括与在审计中遇到的困难或有争议事项相关的判断,以及得出的结论;

(三)根据项目合伙人的[职业判断],与项目合伙人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将职业准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从实质上执行到位,避免审计项目组成员仅简单勾画程序表格而未实质性执行程序、程序与目标不一致、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等问题,确保审计项目组成员恰当记录判断过程、程序执行情况及得出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以及与审计项目组讨论,确保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前,为确保拟出具的[审计报告]适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包括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管理层、治理层或相关监管机构签署正式书面沟通文件之前对其进行复核。

第四十七条 针对审计项目中需要咨询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审计项目组就下列事项进行咨询承担责任:

1.困难或有争议的事项,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要求咨询的事项;

2.项目合伙人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事项。

(二)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员已在审计过程中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审计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定已与被咨询者就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达成一致意见。

(四)确定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项目,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二)配合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工作,并告知审计项目组其他成员配合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工作的责任;

(三)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判断,包括在项目质量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判断;

(四)只有完成项目质量复核,才签署[审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审计项目组内部、审计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之间(如适用),或者审计项目组与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内执行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提供咨询的人员)之间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审计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五十条 针对意见分歧,项目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处理和解决意见分歧承担责任;

(二)确定咨询得出的结论已经记录并得到执行;

(三)在所有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之前,不得签署[审计报告]。

第六节 监控与整改

第五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负责下列方面:

(一)了解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也可能来自网络和网络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如适用);

(二)确定上述第(一)项提及的信息与审计项目的相关性及其对审计项目的影响,并采取适当行动;

(三)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对可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信息保持警觉,并将此类信息通报给对监控和整改程序负责的人员。

第七节 对管理和实现高质量承担总体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签署[审计报告]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其已对管理和实现审计项目的高质量承担责任。在此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合伙人充分、适当地参与了审计项目的全过程,以使其能够确定,根据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审计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是适当的;

(二)在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时,已考虑了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发生的任何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之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三条 [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针对下列方面识别出的事项、与相关人员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结论:

1.履行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独立性相关的要求)相关的责任;

2.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二)在审计过程中进行咨询的性质、范围、得出的结论,以及这些结论是如何得到执行的。

(三)如果审计项目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则应当记录项目质量复核已经在[审计报告]日或之前完成。

[CPA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范围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明确[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附录中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具体要求,但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相关法律法规也可能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额外要求。

第三条
在符合本准则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要求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底稿能够实现下列目的:

(一)提供[证据],作为[cpa]得出实现[总体目标]结论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cpa]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还可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有助于项目组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

(二)有助于负责督导的项目组成员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履行指导、监督与复核审计工作的责任;

(三)便于项目组说明其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

(四)保留对未来审计工作持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记录;

(五)便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其他类型的项目复核以及质量管理体系中的监控活动;

(六)便于监管机构和[cpa]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是指[cpa]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六条
审计档案,是指一个或多个文件夹或其他存储介质,以实物或电子形式存储构成某项具体业务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记录。

第七条
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具有审计实务经验,并且对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

(一)审计过程;

(二)[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审计单位所处的经营环境;

(四)与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相关的会计和审计问题。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以便:

(一)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cpa]已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九条 [cpa]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节 记录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cpa]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二)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三)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得出的结论,以及在得出结论时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在记录已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cpa]应当记录:

(一)测试的具体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

(二)审计工作的执行人员及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

(三)审计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第十二条
[cpa]应当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所讨论的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的信息与针对某重大事项得出的最终结论不一致,[cpa]应当记录如何处理该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cpa]应当记录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如何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以及偏离的原因。

第十五条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实施了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或者得出新的结论,[cpa]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三)对审计工作底稿作出相应变动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十六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会计公司成员所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涉外业务时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

第十七条
[cpa]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及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归整为审计档案,并完成归整最终审计档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如果[cpa]未能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六十天内。

第十八条
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cpa]不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届满前删除或废弃任何性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如果[cpa]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条
除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归整工作后,如果[cpa]发现有必要修改现有审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审计工作底稿,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cpa]均应当记录:

(一)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理由;

(二)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附录:其他[审计准则]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

本附录列示了其他[审计准则]对[cpa]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考虑本附录中列示的事项,并不能代替考虑本准则和应用指南中的规定。

  1. 《[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2. 《[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第五十三条;

《[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

4.《[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三十条;

5.《[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第二十四条;

6.《[CPA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7.《[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十五条;

8.《[CPA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四条;

9.《[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10.《[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六条;

11.《[CPA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八条;

12.《[CPA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九条;

13.《[CPA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六十三条;

14.《[CPA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

15.《[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识别、评估、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cpa]如何应用《[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

第四条
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cpa]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

尽管[cpa]可能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识别出发生的舞弊,但[cpa]并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止或发现舞弊负有主要责任。

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高度重视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是非常重要的。对舞弊进行防范可以减少舞弊发生的机会;对舞弊进行遏制,即发现和惩罚舞弊行为,能够警示被审计单位人员不要实施舞弊。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需要管理层营造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并且这一文化能够在治理层的有效监督下得到强化。

治理层的监督包括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对财务报告过程施加其他不当影响的可能性,例如,管理层为了影响分析师对被审计单位业绩和盈利能力的看法而操纵利润。

第六条
在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时,[cpa]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七条
在舞弊导致[错报]的情况下,固有限制的潜在影响尤其重大。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和蓄意实施以进行隐瞒(如伪造证明或故意漏记交易),或者故意向[cpa]提供虚假陈述。如果涉及串通舞弊,[cpa]可能更加难以发现蓄意隐瞒的企图。串通舞弊可能导致原本虚假的审计[证据]被[cpa]误认为具有说服力。

[cpa]发现舞弊的能力取决于舞弊者实施舞弊的技巧、舞弊者操纵会计记录的频率和范围、舞弊者操纵的每笔金额的大小、舞弊者在被审计单位的职位级别、串通舞弊的程度等因素。

即使可以识别出实施舞弊的潜在机会,但对于诸如会计估计等判断领域的[错报],[cpa]也难以确定这类[错报]是由于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的。

第八条
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管理层往往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操纵会计记录,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或凌驾于为防止其他员工实施类似舞弊而建立的控制之上。

第九条
在获取[合理保证]时,[cpa]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cpa]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对于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舞弊),[cpa]可能承担额外责任。这些责任可能与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不同,或超出了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的规定,例如:

(一)应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要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专门进行沟通,评价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应对的适当性,并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

(二)向其他[cpa](例如,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沟通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三)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要求。

对额外责任的履行,可能提供与[cpa]按照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执行工作相关的进一步信息(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条
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舞弊风险因素,是指表明实施舞弊的动机或压力,或者为实施舞弊提供机会的事项或情况。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二条 [cpa]的目标是:

(一)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职业怀疑]

第十三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cpa]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而不应受到以前对管理层、治理层正直和诚信形成的判断的影响。

第十四条
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cpa]可以将文件和记录作为真品。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cpa]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cpa],[cpa]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作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与其他信息不一致,[cpa]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

第二节 项目组内部的讨论

第十六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项目组成员之间应当进行讨论,并由项目合伙人确定将哪些事项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

项目组内部讨论的重点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易于发生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方式和领域,包括舞弊可能如何发生。

在讨论过程中,项目组成员不应假定管理层和治理层是正直和诚信的。

第三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cpa]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用以识别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

第十八条 [cpa]应当向管理层询问: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包括评估的性质、范围、频率等;

(二)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包括管理层识别出的或注意到的特定舞弊风险,或可能存在舞弊风险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

(三)管理层就其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向治理层的通报;

(四)管理层就其经营理念和道德观念向员工的通报。

第十九条
[cpa]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cpa]应当询问内部审计人员,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并获取这些人员对舞弊风险的看法。

第二十一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cpa]应当了解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以及为降低舞弊风险而建立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cpa]应当询问治理层,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治理层对这些询问的答复,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管理层答复的佐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评价在实施分析程序时识别出的异常或偏离预期的关系(包括与收入账户有关的关系),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考虑获取的其他信息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评价通过其他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获取的信息,是否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因素。

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并不必然表明发生了舞弊,但在舞弊发生时通常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因此,舞弊风险因素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六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cpa]应当在[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导致舞弊风险。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将收入确认作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cpa]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将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特别风险。如果此前未了解与此类风险相关的控制,[cpa]应当了解相关控制,包括了解控制活动。

第五节 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九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
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cpa]应当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时,[cpa]应当:

(一)在分派和督导项目组成员时,考虑承担重要业务职责的项目组成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并考虑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二)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和复杂交易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

(三)在选择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第三十一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
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cpa]应当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应当能够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例如,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cpa]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层处于实施舞弊的独特地位,其原因是管理层有能力通过凌驾于控制之上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而这些控制却看似有效运行。

尽管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水平因被审计单位而异,但所有被审计单位都存在这种风险。

由于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行为发生方式不可预见,这种风险属于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从而也是一种特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无论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cpa]都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用以:

(一)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

(二)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占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时,[cpa]应当:

(一)向参与财务报告过程的人员询问与处理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相关的不恰当或异常的活动;

(二)选择在报告期末作出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三)考虑是否有必要测试整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时,[cpa]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所作的判断和决策是否反映出管理层的某种偏向(即使判断和决策单独看起来是合理的),从而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存在偏向,[cpa]应当从整体上重新评价会计估计;

(二)追溯复核与以前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重大会计估计相关的管理层判断和假设。

第三十六条
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实施的程序无法涵盖特定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其他风险时,[cpa]还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应对识别出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

第三十七条
在就[财务报表]与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是否一致形成总体结论时,[cpa]应当评价在临近审计结束时实施的分析程序,是否表明存在此前尚未识别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cpa]应当评价该项[错报]是否表明存在舞弊。

如果存在舞弊的迹象,鉴于舞弊不太可能是孤立发生的事项,[cpa]应当评价该项[错报]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管理层声明可靠性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并有理由认为该项[错报]是或可能是由于舞弊导致的,且涉及管理层,特别是涉及较高层级的管理层,无论该项[错报]是否重大,[cpa]都应当重新评价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该结果对旨在应对评估的风险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的影响。

在重新考虑此前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cpa]还应当考虑相关的情形是否表明可能存在涉及员工、管理层或第三方的串通舞弊。

第四十条
如果确认[财务报表]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或无法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cpa]应当评价这两种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七节 无法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四十一条
如果由于舞弊或舞弊嫌疑导致出现[错报],致使[cpa]遇到对其继续执行审计业务的能力产生怀疑的异常情形,[cpa]应当:

(一)确定适用于具体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

(二)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决定解除业务约定,[cpa]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二)考虑是否存在职业责任或法律责任,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四十三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层和治理层认可其设计、执行、维护内部控制以防止和发现舞弊的责任;

(二)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cpa]披露了管理层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三)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cpa]披露了已知的涉及管理层、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四)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cpa]披露了从现任和前任员工、分析师、监管机构等方面获知的、影响[财务报表]的舞弊指控或舞弊嫌疑。

第九节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四十四条
如果识别出舞弊或获取的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除非法律法规禁止,[cpa]应当及时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沟通此类事项,以便管理层告知对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如果确定或怀疑舞弊涉及下列人员,[cpa]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此类事项,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一)管理层;

(二)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

(三)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

如果怀疑舞弊涉及管理层,除非法律法规禁止,[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这一怀疑,并与其讨论为完成审计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四十六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还存在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涉及舞弊的其他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cpa]应当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十节 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报告舞弊

第四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舞弊,[cpa]应当确定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否:

(一)要求[cpa]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作出报告;

(二)规定了相关责任,基于该责任,[cpa]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报告在具体情形下可能是适当的。

第十一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CPA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cpa]应当记录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cpa]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项目组内部就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所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识别和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十九条
《[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cpa]应当记录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cpa]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

(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三)审计程序与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间的联系;

(四)实施审计程序(包括用于应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实施的审计程序)的结果。

第五十条
[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各方就舞弊事项进行沟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cpa]接受专项委托,对被审计单位遵守特定法律法规进行单独测试并出具报告的[其他鉴证业务]。

第三条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差异很大。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法规,构成[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法规框架。

某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有直接影响,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而有些法律法规需要管理层遵守,或规定了允许被审计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但不会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某些被审计单位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如银行或化工企业等。而有些被审计单位仅受到通常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如安全生产和公平就业等。

违反法律法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面临罚款、诉讼或其他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

第四条
在治理层的监督下,保证被审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包括遵守那些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五条
本准则旨在帮助[cpa]识别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cpa]没有责任防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也不能被期望发现所有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cpa]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cpa]需要考虑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法规框架。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就法律法规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cpa]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许多法律法规主要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相关,通常不影响[财务报表],且不能被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所获取;

(二)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涉及故意隐瞒的行为,如串通、伪造、故意漏记交易、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故意向[cpa]提供虚假陈述;

(三)某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只能由法院或其他适当的监管机构认定。

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与[财务报表]反映的交易和事项越不相关,就越难以被[cpa]关注或识别。

第七条
本准则对[cpa]责任的界定,根据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下列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有所区别:

(一)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如税收和企业年金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没有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法规,但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如遵守经营许可条件、监管机构对偿债能力的规定或环境保护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能力或避免大额罚款至关重要;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条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提及的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本准则对[cpa]的责任作出不同规定。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一)项提及的法律法规,[cpa]的责任是,就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二)项提及的法律法规,[cpa]的责任仅限于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为了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而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cpa]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准则要求[cpa]对这一可能性保持警觉。

考虑到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范围,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cpa]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尤为重要。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对于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可能承担额外责任,这些责任可能与本准则不同,或超出了本准则的规定,例如:

(一)应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要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专门沟通,评价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应对的适当性,并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

(二)向其他[cpa]沟通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如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

(三)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要求。

对额外责任的履行,可能提供与[cpa]按照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执行工作相关的进一步信息(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管理层,或者为被审计单位工作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有意或无意违背除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不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无关的个人不当行为。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二条 [cpa]的目标是:

(一)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针对其他法律法规,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恰当应对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cpa]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考虑

第十三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cpa]应当总体了解下列事项:

(一)适用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或领域的法律法规框架;

(二)被审计单位如何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框架。

第十四条
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cpa]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这些法律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许可证颁发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第十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cpa]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应当对此保持警觉。

第十七条
[cpa]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向[cpa]披露了所有知悉的、且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未识别出或未怀疑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执行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述的工作外,[cpa]不必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如果注意到与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信息,[cpa]应当:

(一)了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性质及其发生的环境;

(二)获取进一步的信息,以评价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如果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应当就此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进行讨论,除非法律法规禁止。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明被审计单位遵守了法律法规,并且[cpa]根据判断认为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cpa]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果针对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cpa]应当评价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评价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对[cpa]风险评估和被审计单位[书面声明]可靠性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节 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沟通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因而知悉[cpa]已沟通的、涉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项,[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但不必沟通明显不重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提及的需要沟通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cpa]应当就此尽快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五条
如果怀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及管理层或治理层,[cpa]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级的机构(如有)通报,如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

如果不存在更高层级的机构,或者[cpa]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不会对通报作出反应,或者[cpa]不能确定向谁报告,[cpa]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向外部监管机构(如有)报告或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如果认为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充分反映,[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如果因管理层或治理层阻挠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管理层或治理层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cpa]应当确定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否:

(一)要求[cpa]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适当机构作出报告;

(二)规定了相关责任,基于该责任[cpa]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适当机构报告在具体情形下可能是适当的。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
[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

(一)已实施的审计程序、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和形成的结论;

(二)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人员就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讨论,包括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如何应对这些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种治理结构和规模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并针对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的情形以及上市实体提出了特殊考虑。本准则并不规范[cpa]与管理层或所有者的沟通,除非他们同时履行治理职责。

第三条
本准则是针对[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但对于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如果治理层对其他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负有监督责任,[cpa]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考虑到有效的双向沟通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重要性],本准则为[cpa]与治理层的沟通提供了一个基础框架,并明确了应当与其沟通的一些具体事项。

作为对本准则沟通要求的补充,本准则附录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需要沟通的补充事项作出了规定。此外,《[CPA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针对[cpa]向治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律法规、业务约定或其他规定可能要求沟通本准则或其他[审计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本准则并不禁止[cpa]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条
本准则主要规范[cpa]向治理层的沟通。但是,有效的双向沟通十分重要,这有助于:

(一)[cpa]和治理层了解与审计相关事项的背景,并建立建设性的工作关系,在建立这种关系时,[cpa]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cpa]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例如,治理层可以帮助[cpa]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确定审计[证据]的适当来源,以及提供有关具体交易或事项的信息;

(三)治理层履行其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从而降低[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第六条
[cpa]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本准则要求的事项,管理层也有责任就治理层关心的事项与治理层进行沟通,但[cpa]的沟通并不减轻管理层的这种责任。同样,管理层与治理层就应当由[cpa]沟通的事项进行的沟通,也不减轻[cpa]沟通这些事项的责任。但是,管理层就这些事项进行的沟通可能会影响[cpa]与治理层沟通的形式或时间安排。

第七条
清晰地沟通[审计准则]要求的特定事项是每项审计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审计准则]并不要求[cpa]专门实施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沟通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可能限制[cpa]就某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法律法规可能明确禁止那些可能不利于适当机构对发生的或怀疑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沟通或其他行动(包括引起被审计单位的警觉),例如,当依据反洗钱法令,[cpa]被要求向适当机构报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在这些情形下,[cpa]考虑的问题可能是复杂的,并可能认为征询法律意见是适当的。

第二章 定 义

第九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成员。

第十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一条 [cpa]的目标是:

(一)就[cpa]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与治理层进行清晰的沟通;

(二)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

(三)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相关的重大事项;

(四)推动[cpa]和治理层之间有效的双向沟通。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沟通的对象

第十二条 [cpa]应当确定与被审计单位治理结构中的哪些适当人员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cpa]与治理层的下设组织(如审计委员会)或个人沟通,应当确定是否还需要与治理层整体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在某些情况下,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例如,在一家小企业中,仅有的一名业主管理该企业,并且没有其他人负有治理责任。此时,如果就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沟通的事项已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沟通,且这些人员同时负有治理责任,[cpa]无需就这些事项再次与负有治理责任的相同人员沟通。然而,[cpa]应当确信与负有管理责任人员的沟通能够向所有负有治理责任的人员充分传递应予沟通的内容。

第二节 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cpa]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

(一)[cpa]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

(二)[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十六条
[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包括识别出的特别风险。

第十七条 [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

(一)[cpa]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在适当的情况下,[cpa]应当向治理层解释为何某项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可以接受的重大会计实务,并不一定最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

(三)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cpa]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四)影响[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情形(如有);

(五)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与监督财务报告过程相关的所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上市实体,[cpa]还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下列内容:

(一)就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了独立性作出声明;

(二)根据[职业判断],[cpa]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在[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为被审计单位和受被审计单位控制的组成部分提供审计、非审计服务的收费总额。这些收费应当分配到适当的业务类型中,以帮助治理层评估这些服务对[cpa]独立性的影响;

(三)为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经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

第三节 沟通的过程

第十九条 [cpa]应当就沟通的形式、时间安排、拟沟通的基本内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采用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cpa]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书面沟通不必包括审计过程中的所有事项。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就本准则第十八条要求的[cpa]的独立性,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认为双向沟通不充分,[cpa]应当评价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以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能力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的,[cpa]应当将其包括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记录沟通的时间和对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书面形式沟通的,[cpa]应当保存一份沟通文件的副本,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附录:(参见本准则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对与治理层沟通的具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和下列[审计准则]要求[cpa]与治理层沟通特定事项,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2.《[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3.《[CPA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第十条;

4.《[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5.《[CPA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六条;

6.《[CPA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八条;

7.《[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二十四条;

8.《[CPA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第九条;

9.《[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

10.《[CPA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六十二条;

11.《[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12.《[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十三条;

13.《[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第十七条;

14.《[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

15.《[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16.《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第七十八条。

[CPA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范了[cpa]了解内部控制以及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的责任,本准则不对[cpa]在这方面的责任提出额外要求。

《[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进一步规范了[cpa]与治理层沟通审计相关事项的责任。

第三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审计准则]要求[cpa]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在进行风险评估时,[cpa]了解内部控制的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而不是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无论在风险评估过程中,还是在审计工作的其他阶段,[cpa]都有可能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本准则具体规定了[cpa]应当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条
本准则并不禁止[cpa]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内部控制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内部控制缺陷,是指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

(一)某项控制的设计、执行或运行不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

(二)缺少用以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的必要控制。

第六条
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是指[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的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组合。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
[cpa]的目标是,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cpa]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和管理层各自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章 要 求

第八条 [cpa]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是否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

第九条
如果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cpa]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是否构成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条
[cpa]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一条 [cpa]还应当及时向相应层级的管理层通报下列内部控制缺陷:

(一)已向或拟向治理层通报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除非在具体情况下不适合直接向管理层通报;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方尚未向管理层通报而[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管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其他缺陷。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事项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通报。

第十二条 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的书面沟通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缺陷的描述以及对其潜在影响的解释;

(二)使治理层和管理层能够了解沟通背景的充分信息。

在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信息时,[cpa]应当特别说明下列事项:

(一)[cpa]执行审计工作的目的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工作包括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其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如果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应当删除“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措辞);

(三)报告的事项仅限于[cpa]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向治理层报告的缺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cpa]和后任[cpa]的沟通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任[cpa]和后任[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沟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前任[cpa]和后任[cpa]的沟通通常由后任[cpa]主动发起,但需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

第三条 前任[cpa]和后任[cpa]的沟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前任[cpa],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cpa]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cpa]。

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cpa],也视为前任[cpa]。

第五条
后任[cpa],是指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cpa]对被审计单位本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cpa]。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cpa]对已审计[财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cpa]也视为后任[cpa]。

第三章 目 标

第六条 [cpa]的目标是:

(一)在接受委托前,后任[cpa]与前任[cpa]就影响业务承接决策的事项进行必要沟通,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在接受委托后,后任[cpa]在必要时与前任[cpa]就对审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沟通,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

(三)前任[cpa]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对后任[cpa]提出的沟通要求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cpa]应当与前任[cpa]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后任[cpa]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同意前任[cpa]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答复。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cpa]作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cpa]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九条 后任[cpa]向前任[cpa]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至少包括:

(一)是否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正直和诚信方面的问题;

(二)前任[cpa]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三)前任[cpa]向被审计单位治理层通报的管理层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四)前任[cpa]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cpa]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cpa]的合理询问及时作出充分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cpa]作出充分答复,前任[cpa]应当向后任[cpa]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cpa]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节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cpa]的审计工作底稿,后任[cpa]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cpa]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cpa]应当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cpa]查阅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在允许查阅审计工作底稿之前,前任[cpa]应当向后任[cpa]获取确认函,就审计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责任等与后任[cpa]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查阅前任[cpa]审计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cpa]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但后任[cpa]应当对自身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cpa]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cpa]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三节 发现前任[cpa]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如果发现前任[cpa]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cpa]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cpa]。必要时,后任[cpa]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cpa],或前任[cpa]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cpa]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cpa]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节 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前任[cpa]和后任[cpa]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cpa]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后任[cpa]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基于连续审计业务作出规定,同时也对首次审计业务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条 计划审计工作包括针对审计业务制定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在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并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充分地计划审计工作,有利于[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具体包括:

(一)有助于[cpa]适当关注重要的审计领域;

(二)有助于[cpa]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问题;

(三)有助于[cpa]恰当地组织和管理审计业务,以有效的方式执行审计业务;

(四)有助于选择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对预期的风险,并有助于向项目组成员分派适当的工作;

(五)有助于指导和监督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

(六)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助于协调组成部分[cpa]和专家的工作。

第二章 目 标

第四条 [cpa]的目标是,计划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以有效的方式得到执行。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项目组关键成员的参与

第五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参与计划审计工作,包括参与项目组成员的讨论。

第二节 初步业务活动

第六条 [cpa]应当在本期审计业务开始时开展下列初步业务活动 :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针对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实施相应的程序;

(二)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评价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的情况;

(三)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被审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计划活动

第七条
[cpa]应当制定总体审计策略,以确定审计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和方向,并指导具体审计计划的制定。

第八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cpa]应当考虑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要求获取的信息,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审计业务的特征,以界定审计范围;

(二)明确审计业务的报告目标,以计划审计的时间安排和所需沟通的性质;

(三)根据[职业判断],考虑用以指导项目组工作方向的重要因素;

(四)考虑初步业务活动的结果,并考虑项目合伙人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其他业务时获得的经验是否与审计业务相关(如适用);

(五)确定执行业务所需资源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九条 [cpa]应当制定具体审计计划。

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划对项目组成员实施指导、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二)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计划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三)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在认定层次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四)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应当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第十条
在审计过程中,[cpa]应当在必要时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作出更新和修改。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总体审计策略;

(二)具体审计计划;

(三)在审计过程中对总体审计策略或具体审计计划作出的任何重大修改及其理由,包括对项目组成员实施指导、监督、复核的计划作出的重大修改及其理由。

第五节 首次审计业务的补充考虑

第十二条 在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cpa]应当开展下列活动: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针对接受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实施相应的程序;

(二)如果被审计单位变更了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的规定,与前任[cpa]进行沟通。

[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与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关内部控制的概念一致。

控制,是指内部控制一个或多个要素,或要素表现出的各个方面。

第三条
认定,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明确或隐含的表达,[cpa]将其用于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潜在[错报]。

第四条
风险评估程序,是指[cpa]为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以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五条
经营风险,是指可能对被审计单位实现目标和实施战略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状况、事项、情况、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风险,或由于制定不恰当的目标和战略而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特别风险,是指[cpa]识别和评估的、根据判断认为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
[cpa]的目标是,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从而为设计和实施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提供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八条
[cpa]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但是,风险评估程序本身并不能为形成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如有),以及[cpa]判断认为可能掌握有助于[cpa]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

(二)分析程序;

(三)观察和检查。

需要询问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是[cpa]根据判断认为可能拥有某些信息的人员,这些信息有助于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条
[cpa]应当考虑在客户接受或保持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一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已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了其他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所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以往与被审计单位交往的经验和以前审计中实施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cpa]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自以前审计后是否已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影响这些信息对本期审计的相关性。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以及如何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运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哪些事项。

第二节 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第十四条 [cpa]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一)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可以使[cpa]了解预期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

(三)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包括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cpa]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评价会计政策是否适当,并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相关行业使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

(四)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相关经营风险;

(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六)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

[cpa]应当根据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了解内部控制。

第三节 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cpa]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虽然大部分与审计相关的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但并非所有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都与审计相关。确定一项控制单独或连同其他控制是否与审计相关,需要[cpa]作出[职业判断]。

第十六条
在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时,[cpa]应当综合运用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程序,以评价这些控制的设计并确定其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七条 [cpa]应当了解控制环境。作为了解控制环境的一部分,[cpa]应当评价:

(一)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是否营造并保持了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

(二)控制环境总体上的优势是否为内部控制的其他要素奠定了适当的基础,以及这些其他要素是否未被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所削弱。

第十八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包括:

(一)识别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

(二)估计风险的[重要性];

(三)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决定应对这些风险的措施。

第十九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cpa]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未能识别出的[重大错报风险],[cpa]应当评价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即[cpa]预期被审计单位风险评估过程应当识别出而未识别出的风险。如果存在这类风险,[cpa]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未能识别出的原因,并评价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者确定与风险评估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或具有非正式的风险评估过程,[cpa]应当与管理层讨论是否识别出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风险。[cpa]应当评价缺少记录的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确定是否表明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

(一)在被审计单位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交易的会计记录、支持性信息、[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了解信息系统中与[财务报表]所披露信息相关的方面,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沟通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人员的角色和职责以及与财务报告相关的重大事项。这种沟通包括:

(一)管理层与治理层之间的沟通;

(二)外部沟通,如与监管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是[cpa]为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对评估的风险而认为有必要了解的控制活动。审计并不要求了解与[财务报表]中每类重大交易、账户余额、披露或与其每项认定相关的所有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控制活动时,[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应对信息技术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用于监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主要活动,包括了解针对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如何对控制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cpa]应当了解下列事项,以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能范围以及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

(二)内部审计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监督活动所使用信息的来源,以及管理层认为信息对于实现目的足够可靠的依据。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在下列两个层次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为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提供基础:

(一)[财务报表]层次;

(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

第二十九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与风险相关的控制)的整个过程中,结合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包括定量披露和定性披露)的考虑,识别风险;

(二)评估识别出的风险,并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

(三)结合对拟测试的相关控制的考虑,将识别出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

(四)考虑发生[错报]的可能性(包括发生多项[错报]的可能性),以及潜在[错报]是否足以导致[重大错报]。

第三十条
作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述的风险评估的一部分,[cpa]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进行判断时,[cpa]不应考虑识别出的控制对相关风险的抵消效果。

第三十一条 在判断哪些风险是特别风险时,[cpa]应当至少考虑下列方面:

(一)风险是否属于舞弊风险;

(二)风险是否与近期经济环境、会计处理方法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相关,因而需要特别关注;

(三)交易的复杂程度;

(四)风险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

(五)财务信息计量的主观程度,特别是计量结果是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六)风险是否涉及异常或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认为存在特别风险,[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与该风险相关的控制(包括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某些风险,[cpa]可能认为仅从[实质性程序]中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不可能或不可行的。这些风险可能与对日常和重大类别的交易或账户余额作出的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录相关,对这些交易或账户余额通常可以采用高度自动化处理,不存在或存在很少人工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被审计单位针对这类风险建立的控制与审计相关,[cpa]应当了解这些控制。

第三十四条
[cpa]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可能随着审计过程中不断获取审计[证据]而作出相应的变化。

如果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新信息,与[cpa]之前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一致,[cpa]应当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项目组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各个方面的了解要点、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内部控制各项要素的了解要点,获取上述了解的信息来源,以及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

(三)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识别出的风险和了解的相关控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运用[重要性]概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规范[cpa]在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如何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三条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从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角度阐释[重要性]概念。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以不同的术语解释[重要性],但通常而言,[重要性]概念可从下列方面进行理解:

(一)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对[重要性]的判断是根据具体环境作出的,并受[错报]的金额或性质的影响,或受两者共同作用的影响;

(三)判断某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重大,是在考虑[财务报表]使用者整体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不同[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需求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不考虑[错报]对个别[财务报表]使用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重要性]概念的规定,为[cpa]在审计工作中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对[重要性]概念作出规定,本准则第三条为[cpa]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五条
[cpa]对[重要性]的确定属于[职业判断],受[cpa]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认识的影响。就审计而言,[cpa]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下列假定是合理的:

(一)拥有经营、经济活动、会计方面的适当知识,并有意愿认真研究[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二)理解[财务报表]是在运用[重要性]水平基础上编制、列报、审计的;

(三)认可建立在对估计和判断的应用以及对未来事项的考虑的基础上的会计计量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依据[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作出合理的经济决策。

第六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的影响时,[cpa]需要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七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cpa]需要判断何种情形构成[重大错报]。

作出的判断为下列方面提供基础:

(一)确定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二)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三)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的[重要性](即确定的某一金额),并不必然表明单独或汇总起来低于该金额的未更正[错报]一定被评价为不重大。即使某些[错报]低于[重要性],与这些[错报]相关的具体情形可能使[cpa]将其评价为重大。

设计审计程序以发现所有仅因其性质而可能被评价为重大的[错报]并不可行。然而,考虑披露中潜在[错报]的性质与设计应对[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程序相关。此外,[cpa]在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不仅要考虑未更正[错报]金额的大小,还要考虑未更正[错报]的性质以及该[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第二章 定 义

第八条
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是指[cpa]确定的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一个或多个金额,旨在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如果适用,实际执行的[重要性]还指[cpa]确定的低于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重要性]水平的一个或多个金额。

第三章 目 标

第九条 [cpa]的目标是,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恰当地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重要性]和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十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cpa]应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cpa]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第十一条
[cpa]应当确定实际执行的[重要性],以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二节 审计过程中修改[重要性]

第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可能导致[cpa]确定与原来不同的[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或者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cpa]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运用低于最初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是适当的,[cpa]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修改实际执行的[重要性],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金额以及在确定这些金额时考虑的因素:

(一)[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

(三)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四)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对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应对措施,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
[实质性程序],是指用于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下列两类程序:

(一)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细节测试;

(二)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三条
控制测试,是指用于评价内部控制在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认定层次[重大错报]方面的运行有效性的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 标

第四条
[cpa]的目标是,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总体应对措施

第五条 [cpa]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

第二节 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六条
[cpa]应当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七条 在设计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时,[cpa]应当:

(一)考虑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

(二)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包括:

(一)因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具体特征而导致[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即固有风险);

(二)风险评估是否考虑了相关控制(即控制风险),从而要求[cpa]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即[cpa]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节 控制测试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cpa]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针对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即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cpa]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仅实施[实质性程序]并不能够提供认定层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对控制有效性的信赖程度越高,[cpa]应当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cpa]应当:

(一)将询问与其他审计程序结合使用,以获取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拟测试的控制是否依赖其他控制(间接控制)。如果依赖其他控制,确定是否有必要获取支持这些间接控制有效运行的审计[证据]。

[cpa]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应当包括:

(一) 控制在所审计期间的相关时点是如何运行的;

(二) 控制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三) 控制由谁或以何种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cpa]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测试其拟信赖的特定时点或整个期间的控制,为预期信赖程度提供恰当的依据。

第十二条 如果已获取有关控制在期中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cpa]应当:

(一)获取这些控制在剩余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针对剩余期间还需获取的补充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确定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以及再次测试控制的时间间隔时,[cpa]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部控制其他要素的有效性,包括控制环境、被审计单位对控制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过程;

(二)控制特征(人工控制还是自动化控制)产生的风险;

(三)信息技术一般控制的有效性;

(四)控制设计及其运行的有效性,包括在以前审计中发现的控制运行偏差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是否发生对控制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动;

(五)是否存在由于环境发生变化而特定控制缺乏相应变化导致的风险;

(六)[重大错报风险]和对控制的信赖程度。

第十四条
如果拟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cpa]应当通过获取这些控制在以前审计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确定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与本期审计持续相关。

[cpa]应当通过实施询问并结合观察或检查程序,获取这些控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以确认对这些控制的了解,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如果已发生变化,且这些变化对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持续相关性产生影响,[cpa]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如果未发生变化,[cpa]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控制测试一次,并且在每年审计中测试部分控制,以避免将所有拟信赖控制的测试集中于某一年,而在之后的两年中不进行任何测试。

第十五条
如果确定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并拟信赖针对该风险实施的控制,[cpa]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在评价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时,[cpa]应当评价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错报]是否表明控制未得到有效运行。但通过[实质性程序]未发现[错报],并不能证明与所测试认定相关的控制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如果发现拟信赖的控制出现偏差,[cpa]应当进行专门查询以了解这些偏差及其潜在后果,并确定:

(一)已实施的控制测试是否为信赖这些控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

(二)是否有必要实施追加的控制测试;

(三)是否需要针对潜在的[错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节 [实质性程序]

第十八条
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cpa]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十九条 [cpa]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条
[cpa]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与[财务报表]编制完成阶段相关的审计程序:

(一)将[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进行核对或调节,包括核对或调节披露中的信息,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二)检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作出的重大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cpa]应当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如果针对特别风险实施的程序仅为[实质性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包括细节测试。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cpa]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下列程序之一,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

(一)结合对剩余期间实施的控制测试,实施[实质性程序];

(二)如果认为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是充分的,仅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期中检查出[cpa]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未预期到的[错报],[cpa]应当评价是否需要修改相关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五节 [财务报表]列报的恰当性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实施审计程序,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在作出这一评价时,[cpa]应当考虑[财务报表]中的列报方式是否能够:

(一)对财务信息及其依据的交易、事项、状况进行恰当分类和描述;

(二)使[财务报表]的列报、结构、内容恰当。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五条
在得出总体结论之前,[cpa]应当根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否仍然适当。

第二十六条 [cpa]应当确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cpa]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审计[证据],无论该[证据]与[财务报表]认定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

第二十七条
如果对重大的[财务报表]认定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尽可能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如果仍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以及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与评估的认定层次风险之间的联系;

(三)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结果,包括在结果不明显时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如果拟利用在以前审计中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cpa]应当记录信赖这些控制的理由和结论。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能够证明[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是一致的或调节相符的,包括核对或调节披露中的信息,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241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服务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涉及[cpa]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足以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本准则是对[cpa]如何应用这些准则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很广,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指令执行特定任务,到整体替代被审计单位部分业务单元或职能。服务机构提供的很多服务构成被审计单位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这些服务都与审计相关。

第四条
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对服务的控制,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则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服务机构的多数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也可能有其他控制(如与资产保护相关的控制)与审计相关。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影响到下列任何一项,则该服务被视为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

(一)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重大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被审计单位交易的会计记录(电子或人工形式)、支持性信息、[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第五条
对于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cpa]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以及与审计的相关性。

第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某一金融机构开设账户,该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特别授权在该账户下处理交易(如银行对支票账户交易的处理或证券经纪机构对证券交易的处理),则本准则不适用。

如果被审计单位拥有其他实体(如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公司)的所有权经济利益,并且这些实体对所有权经济利益进行会计核算和向所有者报告,本准则不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因拥有这些实体所有权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交易的审计。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
服务机构,是指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并且其服务构成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组成部分的第三方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分部)。

第八条
使用服务机构的被审计单位,在本准则中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使用服务机构且正在接受[财务报表]审计的实体。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cpa],在本准则中简称[cpa],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的[cpa]。

第十条
服务机构[cpa],是指接受服务机构委托,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出具[鉴证报告]的[cpa]。

第十一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和设计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一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对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以及在特定日期已得到设计和执行的相关控制作出的描述;

(二)服务机构[cpa]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以及控制的设计对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发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设计、运行有效性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二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作出的描述,涉及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期间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控制在特定期间运行的有效性;

(二)服务机构[cpa]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控制的设计对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以及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针对控制测试及其结果作出的描述。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的系统,是指为了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机构[cpa]的报告所涵盖的服务而由服务机构设计、执行、维护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指服务机构在设计服务时假定将由被审计单位实施的控制。如果这些控制对实现控制目标是必要的,则应当在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分包服务机构,是指服务机构为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另一个服务机构,其提供的服务是服务机构应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且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六条 当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cpa]的目标是:

(一)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足以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二)针对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十七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时,[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在经营中如何利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以及该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包括由此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

(二)由服务机构处理的交易、受服务机构影响的账户或财务报告过程的性质和[重要性];

(三)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活动的相互影响程度;

(四)被审计单位与服务机构关系的性质,包括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就提供服务订立的相关合同条款。

第十八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时,[cpa]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与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相关的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这些控制包括应用于服务机构所处理的交易的控制。

第十九条
[cpa]应当确定,是否已充分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作为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条 如果不能从被审计单位获得充分的了解,[cpa]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

(一)获取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

(二)通过被审计单位联系服务机构,以获取特定信息;

(三)访问服务机构,并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四)利用其他[cpa]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确定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提供的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cpa]应当确信:

(一)服务机构[cpa]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独立于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cpa]出具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是适当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作为审计[证据],以支持对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情况的了解,[cpa]应当: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和设计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cpa]的审计目的;

(二)对了解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而言,评价报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和适当;

(三)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

第二节 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

(一)确定是否能够从被审计单位保存的记录中获取有关[财务报表]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如果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则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cpa]代其对服务机构实施这些程序。

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服务机构的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cpa]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以获取有关这些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一)获取第二类报告(如可行);

(二)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适当测试;

(三)利用其他[cpa]代其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测试。

第二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利用第二类报告作为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cpa]应当通过实施下列程序,确定服务机构[cpa]的报告是否能够提供有关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cpa]的审计目的;

(二)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如是,测试其运行有效性;

(三)评价控制测试的涵盖期间和自实施控制测试以来的时间间隔的适当性;

(四)评价服务机构[cpa]报告中所述的、由服务机构[cpa]实施的控制测试及其结果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认定相关并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cpa]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如果[cpa]拟利用的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不涵盖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而这些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针对这些由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cpa]应当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cpa]应当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确定服务机构是否曾经向被审计单位报告,或被审计单位是否以其他方式获知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未更正[错报]。

[cpa]应当评价这些事项如何影响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并评价对得出的结论和[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节 [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针对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服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二十九条
[cpa]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服务机构[cpa]的相关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cpa]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如果提及服务机构[cpa]的工作与理解[cpa]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cpa]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cpa]应当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得出结论。

[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考虑了对未更正[错报]的评价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CPA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规范了[cpa]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恰当运用[重要性]概念的责任。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第四条 未更正[错报],是指[cpa]在审计过程中累积的且被审计单位未予更正的[错报]。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cpa]的目标是:

(一)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

(二)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累积识别出的[错报]

第六条 [cpa]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

第二节 随着审计的推进考虑识别出的[错报]

第七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cpa]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数接近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

第八条
如果管理层应[cpa]的要求,检查了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并更正了已发现的[错报],[cpa]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错报]是否仍然存在。

第三节 沟通和更正[错报]

第九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cpa]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cpa]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

第十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cpa]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第四节 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

第十一条
在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之前,[cpa]应当重新评估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结果确认其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二条
[cpa]应当确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在确定时,[cpa]应当考虑:

(一)相对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而言,[错报]的金额和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二)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未更正[错报],以及这些[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cpa]在沟通时应当逐项指明重大的未更正[错报]。[cpa]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更正未更正[错报]。

第十四条
[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cpa]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说明其是否认为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不重大。这些[错报]项目的概要应当包含在[书面声明]中或附在其后。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设定的某一金额,低于该金额的[错报]视为明显微小;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以及是否已得到更正;

(三)[cpa]就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得出的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基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2016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审计[证据]的构成,明确[cpa]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在审计过程中获取和评价所有审计[证据]。其他[审计准则]对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例如,《[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等准则规范了审计的具体方面对审计[证据]的要求;《[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等准则规范了针对特定问题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CPA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等准则规范了获取审计[证据]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准则规范了对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评价。

第三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相关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复印、传真或通过拍摄、数字化或其他方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文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通常情况下,[cpa]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cpa]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审计[证据],是指[cpa]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从其他来源获取的信息。

第五条
会计记录,是指对初始会计分录形成的记录和支持性记录。例如,支票、电子资金转账记录、发票、合同;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支持成本分配、计算、调节、披露的手工计算表和电子数据表。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cpa]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第七条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目 标

第九条
[cpa]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cpa]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cpa]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如果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在编制时利用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cpa]应当考虑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对实现[cpa]目的的[重要性],并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的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客观性;

(二)了解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

(三)评价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cpa]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第三节 选取测试项目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在设计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时,[cpa]应当确定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以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

第四节 审计[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对审计[证据]可靠性存有疑虑

第十五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cpa]应当确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审计程序予以解决,并考虑存在的情形对审计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从某一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与从另一来源获取的不一致;

(二)[cpa]对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虑。

[CPA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本准则第一条提及的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章 目 标

第三条 [cpa]的目标是,针对特定项目的下列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二)涉及被审计单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的完整性;

(三)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分部信息的列报。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存 货

第四条
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

(二)对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用以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

(二)观察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存货;

(四)执行抽盘。

第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cpa]除实施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cpa]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第七条
如果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cpa]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八条
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cpa]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两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该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二)实施检查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诉讼和索赔

第九条
[cpa]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诉讼和索赔事项。

这些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法律顾问;

(二)查阅治理层的会议纪要和被审计单位与外部法律顾问之间的往来信函;

(三)复核法律费用账户记录。

第十条
如果评估识别出的诉讼或索赔事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或者实施的审计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重大诉讼或索赔事项,[cpa]除实施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寻求与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cpa]应当通过亲自寄发由管理层编制的询证函,要求外部法律顾问直接与[cpa]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与[cpa]进行直接沟通,[cpa]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如果管理层不同意[cpa]与外部法律顾问沟通或会面,或者外部法律顾问拒绝对询证函恰当回复或被禁止回复,并且[cpa]无法通过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
[cpa]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已向[cpa]披露所有其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并确认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进行了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三节 分部信息

第十三条
针对被审计单位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的分部信息,[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了解管理层在确定分部信息时使用的方法;

(二)实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在了解管理层确定分部信息使用的方法时,[cpa]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使用的方法是否已使分部信息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测试对这些方法的应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 证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规定使用函证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cpa]对被审计单位诉讼和索赔事项实施询问程序。《[CPA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规定了有关诉讼和索赔的审计程序。

第三条
《[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规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

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通常情况下,[cpa]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第四条 下列[审计准则]明确了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性]:

(一)《[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cpa]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cpa]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cpa]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为此,[cpa]可以增加审计[证据]的数量或者获取更相关、更可靠的审计[证据],或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例如,[cpa]更加重视直接从第三方获取审计[证据],或从不同的独立来源获取相互印证的审计[证据]。实施函证程序,可以帮助[cpa]获取可靠性高的审计[证据],以应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特别风险。

(三)《[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规定,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cpa]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

(四)《[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规定,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cpa]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cpa]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

第六条
积极式函证,是指要求被询证者直接向[cpa]回复,表明是否同意询证函所列示的信息,或填列所要求的信息的一种询证方式。

第七条
消极式函证,是指要求被询证者只有在不同意询证函所列示的信息时才直接向[cpa]回复的一种询证方式。

第八条
未回函,是指被询证者对积极式询证函未予回复或回复不完整,或询证函因未被送达而退回。

第九条
不符事项,是指被询证者提供的信息与询证函要求确认的信息不一致,或与被审计单位记录的信息不一致。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条
在使用函证程序时,[cpa]的目标是,设计和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函证程序

第十一条
[cpa]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认定层次的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在作出决策时,[cpa]应当考虑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以及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如何将[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二条
[cpa]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cpa]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cpa]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实施函证程序时,[cpa]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

(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

(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

(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cpa]回函的地址等信息;

(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第二节 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cpa]应当:

(一)询问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的原因,并就其原因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收集审计[证据];

(二)评价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的影响;

(三)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十六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的原因不合理,或实施替代程序无法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进行沟通。[cpa]还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三节 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

第十七条
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cpa]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询证函回函不可靠,[cpa]应当评价其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的影响。

第十九条 在未回函的情况下,[cpa]应当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如果[cpa]认为取得积极式函证回函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必要程序,则替代程序不能提供[cpa]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获取回函,[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调查不符事项,以确定是否表明存在[错报]。

第四节 消极式函证

第二十二条
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cpa]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

(一)[cpa]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

(三)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

(四)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五节 评价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或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将分析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即实质性分析程序),以及在临近审计结束时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以有助于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除本准则以外,其他[审计准则]也对[cpa]使用分析程序作出了规定。《[CPA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了[cpa]将分析程序用作风险评估程序。《[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了[cpa]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这些程序可能包括实质性分析程序。因此,[cpa]在审计过程中使用分析程序时,还需要遵守这些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分析程序,是指[cpa]通过分析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在必要时对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值差异重大的波动或关系进行调查。

第三章 目 标

第四条 [cpa]的目标是:

(一)在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二)在临近审计结束时,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帮助[cpa]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是否与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五条
在设计和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无论单独使用或与细节测试结合使用,[cpa]都应当:

(一)考虑针对所涉及认定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和实施的细节测试(如有),确定特定实质性分析程序对这些认定的适用性;

(二)考虑可获得信息的来源、可比性、性质和相关性以及与信息编制相关的控制,评价在对已记录的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时使用数据的可靠性;

(三)对已记录的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并评价预期值是否足够精确以识别[重大错报](包括单项重大的[错报]和单项虽不重大但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错报]);

(四)确定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可接受的,且无需按本准则第七条的要求作进一步调查的差异额。

第二节 有助于形成总体结论的分析程序

第六条
在临近审计结束时,[cpa]应当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帮助其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是否与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

第三节 调查分析程序的结果

第七条
如果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实施分析程序,识别出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波动或关系,或与预期值差异重大的波动或关系,[cpa]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调查这些差异:

(一)询问管理层,并针对管理层的答复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14号 ——审计抽样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审计抽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要求[cpa]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该准则还要求[cpa]确定用以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审计抽样是其中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本准则作为对《[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补充,规范了[cpa]在设计和选择审计样本以实施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以及评价样本结果时对统计抽样和非统计抽样的使用。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审计抽样(即抽样),是指[cpa]对具有审计相关性的总体中低于百分之百的项目实施审计程序,使所有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为[cpa]针对整个总体得出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第五条 总体,是指[cpa]从中选取样本并期望据此得出结论的整个数据集合。

第六条 抽样单元,是指构成总体的个体项目。

第七条 统计抽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抽样方法:

(一)随机选取样本项目;

(二)运用概率论评价样本结果,包括计量抽样风险。

不同时具备前款提及的两个特征的抽样方法为非统计抽样。

第八条
抽样风险,是指[cpa]根据样本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于如果对整个总体实施与样本相同的审计程序得出的结论的风险。

抽样风险可能导致两种类型的错误结论:

(一)在实施控制测试时,[cpa]推断的控制有效性高于其实际有效性;或在实施细节测试时,[cpa]推断某一[重大错报]不存在而实际上存在。[cpa]主要关注这类错误结论,原因是其影响审计效果,非常有可能导致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在实施控制测试时,[cpa]推断的控制有效性低于其实际有效性;或在实施细节测试时,[cpa]推断某一[重大错报]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这类错误结论影响审计效率,原因是其通常导致[cpa]实施额外的工作,以证实初始结论是错误的。

第九条 非抽样风险,是指[cpa]由于任何与抽样风险无关的原因而得出错误结论的风险。

第十条 异常误差,是指对总体中的[错报]或偏差明显不具有代表性的[错报]或偏差。

第十一条
分层,是指将总体划分为多个子总体的过程,每个子总体由一组具有相同特征(通常为货币金额)的抽样单元组成。

第十二条
可容忍[错报],是指[cpa]设定的货币金额,[cpa]试图对总体中的实际[错报]不超过该货币金额获取适当水平的保证。

第十三条
可容忍偏差率,是指[cpa]设定的偏离规定的内部控制程序的比率,[cpa]试图对总体中的实际偏差率不超过该比率获取适当水平的保证。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四条
在使用审计抽样时,[cpa]的目标是,为得出有关抽样总体的结论提供合理的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样本设计、样本规模和选取测试项目

第十五条 在设计审计样本时,[cpa]应当考虑审计程序的目的和抽样总体的特征。

第十六条 [cpa]应当确定足够的样本规模,以将抽样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十七条 [cpa]在选取样本项目时,应当使总体中的每个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

第二节 实施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cpa]应当针对选取的每个项目,实施适合具体目的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如果审计程序不适用于选取的项目,[cpa]应当针对替代项目实施该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如果未能对某个选取的项目实施设计的审计程序或适当的替代程序,[cpa]应当将该项目视为控制测试中对规定的控制的一项偏差,或细节测试中的一项[错报]。

第三节 偏差和[错报]的性质与原因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调查识别出的所有偏差或[错报]的性质和原因,并评价其对审计程序的目的和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样本中发现的某项偏差或[错报]是异常误差,[cpa]应当对该项偏差或[错报]对总体不具有代表性获取高度保证。

在获取这种高度保证时,[cpa]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该项偏差或[错报]不影响总体的其余部分。

第四节 推断[错报]

第二十三条 当实施细节测试时,[cpa]应当根据样本中发现的[错报]推断总体[错报]。

第五节 评价审计抽样结果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对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样本结果;

(二)使用审计抽样是否已为[cpa]针对所测试的总体得出的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有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审计会计估计时,本准则是对[cpa]如何应用《[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进一步扩展。

本准则还涉及如何处理个别会计估计的[错报]和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三条
某些[财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计量,只能进行估计。在本准则中,对这些[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作为会计估计。

管理层可获得的用以支持作出会计估计的信息的性质和可靠性差异很大,并因此影响与会计估计相关的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影响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包括会计估计对有意或无意的管理层偏向的敏感性。

第四条
会计估计的计量目标可能因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所报告的报表项目而存在差异。

一些会计估计的计量目标是,在需要作出会计估计的情况下,预测一项或多项交易、事项或情况的结果。而对于包括许多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在内的其他一些会计估计,计量目标有所不同,表现为按照计量日普遍存在的状况(如对某一特定类型资产或负债估计的市场价格)反映某一当前交易或[财务报表]项目的价值。例如,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要求公允价值计量以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的假定的当前交易为基础,而不是以过去或未来时点的交易为基础。

第五条
会计估计的结果与[财务报表]中原来已确认或披露的金额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表明[财务报表]存在[错报]。这对于公允价值会计估计而言尤其如此,因为任何已观察到的结果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作出会计估计的时点后所发生的事项或情况的影响。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估计,是指在缺乏精确计量手段的情况下,采用的某项金额的近似值。会计估计一般包括存在估计不确定性时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额,以及其他需要估计的金额。

当仅针对涉及公允价值计量的会计估计时,本准则采用“公允价值会计估计”的术语。

第七条
[cpa]的点估计或区间估计,是指从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用于评价管理层点估计的金额或金额区间。

第八条 估计不确定性,是指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在计量方面对固有不精确性的敏感性。

第九条 管理层偏向,是指管理层在编制和列报信息时缺乏中立性。

第十条
管理层的点估计,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一项会计估计而选择的金额。

第十一条
会计估计的结果,是指需要作出会计估计的交易、事项或情况得以解决时实际发生的货币金额。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二条 [cpa]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的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二)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是否充分。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当实施《[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要求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cpa]应当了解下列内容,作为识别和评估会计估计[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

(一)与会计估计(包括相关披露)相关的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二)管理层如何识别可能需要作出会计估计并在[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的交易、事项和情况。在进行了解时,[cpa]应当向管理层询问可能导致新的或需要修改现有的会计估计的环境变化;

(三)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以及会计估计所依据的数据。

管理层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和依据包括:

(一)用以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包括模型(如适用);

(二)相关控制;

(三)管理层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四)会计估计所依据的假设;

(五)用以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是否已经发生或应当发生不同于上期的变化,以及变化的原因;

(六)管理层是否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估计不确定性的影响。

第十四条
[cpa]应当复核上期[财务报表]中会计估计的结果,或者复核管理层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对上期会计估计作出的后续重新估计(如适用)。

在确定复核的性质和范围时,[cpa]应当考虑会计估计的性质,以及复核时获取的信息是否可能与识别和评估本期[财务报表]中会计估计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但是,[cpa]复核的目的不是质疑上期依据当时可获得的信息而作出的判断。

第二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五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评价与会计估计相关的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

第十六条
[cpa]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具有高度估计不确定性的会计估计是否会导致特别风险。

第三节 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七条 基于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cpa]应当确定:

(一)管理层是否恰当运用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二)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是否恰当,并得到一贯运用,以及会计估计或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不同于上期的变化是否适合于具体情况。

第十八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考虑会计估计的性质,并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

(一)确定截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事项是否提供有关会计估计的审计[证据];

(二)测试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以及会计估计所依据的数据。在进行测试时,[cpa]应当评价采用的计量方法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恰当,以及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确定的计量目标,管理层使用的假设是否合理;

(三)测试与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相关的控制的运行有效性,并实施恰当的[实质性程序];

(四)作出[cpa]的点估计或区间估计,以评价管理层的点估计。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时,[cpa]应当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如果使用有别于管理层的假设或方法,[cpa]应当充分了解管理层的假设或方法,以确定[cpa]在作出点估计或区间估计时已考虑了相关变量,并评价与管理层的点估计存在的任何重大差异;

(二)如果认为使用区间估计是恰当的,[cpa]应当基于可获得的审计[证据]来缩小区间估计,直至该区间估计范围内的所有结果均可被视为合理。

第十九条
在确定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或根据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具备与会计估计的一个或多个方面相关的专门技能或知识,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节 实施进一步[实质性程序]以应对特别风险

第二十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除实施《[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的其他[实质性程序]外,[cpa]还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如何考虑替代性的假设或结果,以及拒绝采纳的原因,或者在管理层没有考虑替代性的假设或结果的情况下,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如何处理估计不确定性;

(二)评价管理层使用的重大假设是否合理;

(三)当管理层实施特定措施的意图和能力与其使用的重大假设的合理性或对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恰当应用相关时,评价这些意图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管理层没有适当处理估计不确定性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的影响,[cpa]应当在必要时作出用于评价会计估计合理性的区间估计。

第二十二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cpa]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下列方面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一)管理层对会计估计在[财务报表]中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策;

(二)作出会计估计所选择的计量基础。

第五节 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并确定[错报]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估计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是合理的还是存在[错报]。

第六节 与会计估计相关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与会计估计相关的[财务报表]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cpa]还应当评价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财务报表]对估计不确定性的披露的充分性。

第七节 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二十六条
[cpa]应当复核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的判断和决策,以识别是否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在得出某项会计估计是否合理的结论时,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本身并不构成[错报]。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二十七条
[cpa]应当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以确定其是否认为在作出会计估计时使用的重大假设是合理的。

第九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及其披露的充分性,[cpa]得出结论的基础;

(二)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cpa]如何应用《[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许多关联方交易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类似的非关联方交易相比,这些关联方交易可能并不具有更高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性质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比非关联方交易具有更高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例如:

(一)关联方可能通过广泛而复杂的关系和组织结构进行运作,相应增加关联方交易的复杂程度;

(二)信息系统可能无法有效识别或汇总被审计单位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

(三)关联方交易可能未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条款和条件进行,例如,某些关联方交易可能没有相应的对价。

第四条
由于关联方之间彼此并不独立,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性质,以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对[财务报表]实际或潜在的影响,许多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作出了规定。

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规定的情况下,[cpa]有责任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评估和应对被审计单位未能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恰当会计处理或披露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五条
即使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很少的规定或没有作出规定,[cpa]仍然需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以足以确定[财务报表](就其受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影响而言)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第六条
由于关联方之间更容易发生舞弊,因此[cpa]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与其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评价是否存在一项或多项舞弊风险因素相关。

第七条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实施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就关联方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cpa]发现[重大错报]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管理层可能未能识别出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特别是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对关联方作出规定时;

(二)关联方关系可能为管理层的串通舞弊、隐瞒或操纵行为提供更多机会。

第八条
由于存在未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可能性,[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在计划和实施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有关的审计工作时,保持[职业怀疑]尤为重要。

本准则旨在帮助[cpa]识别和评估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有关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风险。

第二章 定 义

第九条
关联方,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是指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定义的关联方。

第十条
公平交易,是指按照互不关联、各自独立行事且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自愿的买方和自愿的卖方达成的条款和条件进行的交易。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一条 [cpa]的目标是:

(一)
无论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对关联方作出规定,充分了解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以便能够确认由此产生的、与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关的舞弊风险因素(如有);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财务报表]受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影响而言,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二)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确定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识别、会计处理、披露。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规定了[cpa]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作为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的一部分,[cpa]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和相关工作,以获取与识别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

第十三条
项目组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内部讨论时,应当特别考虑由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导致的舞弊或错误使得[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cpa]应当向管理层询问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的名称和特征,包括关联方自上期以来发生的变化;

(二)被审计单位和关联方之间关系的性质;

(三)被审计单位在本期是否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如发生,交易的类型、定价政策和目的。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建立了下列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控制,[cpa]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实施其他适当的风险评估程序,以获取对相关控制的了解: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识别、会计处理和披露;

(二)授权和批准重大关联方交易和安排;

(三)授权和批准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和安排。

第十六条
某些安排或其他信息可能显示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cpa]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在审计过程中检查记录或文件时,[cpa]应当对这些安排或其他信息保持警觉。

[cpa]应当检查下列记录或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cpa]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

(一)[cpa]实施审计程序时获取的银行和律师的询证函回函;

(二)股东会和治理层会议的纪要;

(三)[cpa]认为必要的其他记录或文件。

第十七条
在实施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程序或其他审计程序时,如果识别出被审计单位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cpa]应当向管理层询问这些交易的性质以及是否涉及关联方。

第十八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cpa]应当与项目组其他成员分享获取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识别和评估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九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识别和评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这些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确定时,[cpa]应当将识别出的、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关联方交易导致的风险确定为特别风险。

第二十条
如果在实施与关联方有关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中识别出舞弊风险因素,包括与能够对被审计单位或管理层施加支配性影响的关联方有关的情形,[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考虑这些信息。

第三节 针对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如果识别出可能表明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出或未向[cpa]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交易的安排或信息,[cpa]应当确定相关情况是否能够证实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第二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以前未识别出或未向[cpa]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重大关联方交易,[cpa]应当:

(一)立即将相关信息向项目组其他成员通报;

(二)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管理层识别与新识别出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以便[cpa]作出进一步评价,并询问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控制为何未能识别或披露该关联方关系或交易;

(三)对新识别出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实施恰当的[实质性程序];

(四)重新考虑可能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出或未向[cpa]披露的其他关联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的风险,如有必要,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五)如果管理层不披露关联方关系或交易看似是有意的,因而显示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识别出的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关联方交易,[cpa]应当:

(一)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如有);

(二)获取交易已经恰当授权和批准的审计[证据]。

如果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cpa]应当评价:

(一)交易的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为了隐瞒侵占资产的行为;

(二)交易条款是否与管理层的解释一致;

(三)关联方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认定,声明关联方交易是按照等同于公平交易中通行的条款执行的,[cpa]应当就该项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节 评价识别出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cpa]应当评价:

(一)识别出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会计处理和披露;

(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导致[财务报表]未实现公允反映。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二十七条
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cpa]应当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下列[书面声明]:

(一)已经向[cpa]披露了全部已知的关联方名称和特征、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二)已经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了恰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六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二十八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关联方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cpa]应当就识别出的关联方名称、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以及关联方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

(2016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持续经营相关的责任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持续经营假设下,[财务报表]是基于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并在可预见的将来继续经营下去的假设编制的。

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是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编制的,除非管理层计划清算被审计单位、终止运营或别无其他现实的选择。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或不按照)与持续经营假设相关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例如,在特定国家或地区,持续经营假设与某些按照计税核算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无关)。

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则被审计单位对其资产和负债的记录是建立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能够变现资产、清偿债务的基础上的。

第三条
某些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要求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专门评估,并规定了与此相关的需要考虑的事项和作出的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还可能对管理层评估持续经营能力的责任和相关[财务报表]披露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其他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没有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专门评估。然而,如本准则第二条所述,如果持续经营假设是编制[财务报表]的基本原则,即使其他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管理层也需要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评估持续经营能力。

第五条
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涉及在特定时点对事项或情况的未来结果作出判断,这些事项或情况的未来结果具有固有不确定性。下列因素与管理层的判断相关:

(一)某一事项或情况或其结果出现的时点距离管理层作出评估的时点越远,与事项或情况的结果相关的不确定性程度将显著增加。因此,大多数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规定了管理层应当考虑所有可获得信息的期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状况以及被审计单位受外部因素影响的程度,将影响对事项或情况的结果作出的判断;

(三)对未来的所有判断都以作出判断时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管理层作出的判断在当时情况下可能是合理的,但之后发生的事项可能导致事项或情况的结果与作出的判断不一致。

第六条
[cpa]的责任是,就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得出结论,并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

即使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专门评估,[cpa]的这种责任仍然存在。

第七条
如果存在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不再持续经营的未来事项或情况,审计的固有限制对[cpa]发现[重大错报]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cpa]不能对这些未来事项或情况作出预测。相应地,[cpa]未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与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不能被视为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

第二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

(一)就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得出结论;

(二)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

(三)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九条
在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cpa]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在进行考虑时,[cpa]应当确定管理层是否已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

如果管理层已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cpa]应当与管理层进行讨论,并确定管理层是否已识别出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如果管理层已识别出这些事项或情况,[cpa]应当与其讨论应对计划。

如果管理层未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cpa]应当与管理层讨论其拟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理由,询问管理层是否存在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十条
针对有关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的审计[证据],[cpa]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警觉。

第二节 评价管理层的评估

第十一条 [cpa]应当评价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的评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的评估时,[cpa]的评价期间应当与管理层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法律法规(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的期间更长)的规定作出评估的涵盖期间相同。

如果管理层评估持续经营能力涵盖的期间短于自[财务报表]日起的十二个月,[cpa]应当提请管理层将其至少延长至自[财务报表]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在评价管理层作出的评估时,[cpa]应当考虑该评估是否已包括[cpa]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三节 询问超出管理层评估期间的事项或情况

第十四条
[cpa]应当询问管理层是否知悉超出评估期间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四节 识别出事项或情况时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如果识别出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cpa]应当通过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包括考虑缓解因素),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下简称重大不确定性)。

这些程序应当包括:

(一)如果管理层尚未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提请其进行评估;

(二)评价管理层与持续经营能力评估相关的未来应对计划,这些计划的结果是否可能改善目前的状况,以及管理层的计划对于具体情况是否可行;

(三)如果被审计单位已编制现金流量预测,且在评价管理层未来应对计划时对预测的分析是考虑事项或情况未来结果的重要因素,评价用于编制预测的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并确定预测所基于的假设是否具有充分的支持;

(四)考虑自管理层作出评估后是否存在其他可获得的事实或信息;

(五)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有关未来应对计划及其可行性的[书面声明]。

第五节 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
[cpa]应当评价是否已就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就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得出结论。

第十七条
[cpa]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运用[职业判断],就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

如果[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鉴于不确定性潜在影响的重要程度和发生的可能性,为了使[财务报表]实现公允反映,管理层有必要适当披露该不确定性的性质和影响,则表明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运用持续经营假设适合具体情况,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cpa]应当确定:

(一)[财务报表]是否已充分披露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层针对这些事项或情况的应对计划;

(二)[财务报表]是否已清楚披露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由此导致被审计单位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和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如果已识别出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cpa]认为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则[cpa]应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对这些事项或情况作出充分披露。

第六节 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条
如果[财务报表]已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但根据判断认为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不适当的,[cpa]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财务报表]对重大不确定性已作出充分披露,[cpa]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并在[审计报告]中增加以“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以:

(一)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本准则第十八条所述事项的披露;

(二)说明这些事项或情况表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并说明该事项并不影响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财务报表]对重大不确定性未作出充分披露,[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恰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cpa]应当在[审计报告]“形成保留(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但[财务报表]未充分披露该事项。

第二十三条
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管理层不愿按照[cpa]的要求作出评估或延长评估期间,[cpa]应当考虑这一情况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七节 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与治理层就识别出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进行沟通,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与治理层的沟通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这些事项或情况是否构成重大不确定性;

(二)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

(三)[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是否充分;

(四)对[审计报告]的影响(如适用)。

第八节 严重拖延对[财务报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财务报表]日后严重拖延对[财务报表]的批准,[cpa]应当询问拖延的原因。如果认为拖延可能涉及与持续经营评估相关的事项或情况,[cpa]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有必要实施的追加的审计程序,并考虑对[cpa]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就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的结论的影响。

[CPA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对期初余额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财务报表]包括比较财务信息时,《[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同样适用。《[CPA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对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的活动提出补充要求。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首次审计业务,是指在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cpa]审计的情况下承接的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期初余额,是指期初存在的账户余额。期初余额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以前期间的交易和事项以及上期采用的会计政策的结果。期初余额也包括期初存在的需要披露的事项,如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

第五条
前任[cpa],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cpa]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cpa]。

第三章 目 标

第六条
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cpa]针对期初余额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期初余额是否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二)期初余额反映的恰当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或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适当的列报。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七条
[cpa]应当阅读最近期间的[财务报表]和前任[cpa]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获取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信息,包括披露。

第八条
[cpa]应当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包含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一)确定上期期末余额是否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新表述;

(二)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反映对恰当会计政策的运用;

(三)实施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

[cpa]实施的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包括:

(一)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查阅前任[cpa]的审计工作底稿,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本期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提供了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三)实施其他专门的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如果获取的审计[证据]表明期初余额存在可能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cpa]应当实施适合具体情况的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如果认为本期[财务报表]中存在这类[错报],[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就这类[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沟通。

第十条
[cpa]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以及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适当的列报。

第十一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并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评估本期[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时,评价导致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影响。

第二节 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果不能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期初余额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且[错报]的影响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会计政策未能在本期得到一贯运用,或者会计政策的变更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前任[cpa]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并且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仍然相关和重大,[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

(2016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期后事项的责任,制定本准则。对于与[cpa]在[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的责任相关的事项,本准则不予规范,而是由《[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作出规范。然而,这种其他信息可能揭示出本准则范围内的期后事项。

第二条 [财务报表]可能受到[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专门提及期后事项,将其区分为下列两类:

(一)对[财务报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证据]的事项;

(二)对[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情况提供[证据]的事项。

[审计报告]的日期向[财务报表]使用者表明,[cpa]已考虑其知悉的、截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和交易的影响。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期后事项,是指[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事项,以及[cpa]在[审计报告]日后知悉的事实。

第四条 [财务报表]日,是指[财务报表]涵盖的最近期间的截止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日,是指[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在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六条 [财务报表]报出日,是指[审计报告]和已审计[财务报表]提供给第三方的日期。

第七条
[财务报表]批准日,是指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并且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的日期。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是否已经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

(二)恰当应对在[审计报告]日后[cpa]知悉的、且如果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cpa]修改[审计报告]的事实。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事项

第九条
[cpa]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所有在[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均已得到识别。但是,[cpa]并不需要对之前已实施审计程序并已得出满意结论的事项执行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条
[cpa]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以使审计程序能够涵盖[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或尽可能接近[审计报告]日)之间的期间。

在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时,[cpa]应当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这些程序应当包括:

(一)了解管理层为确保识别期后事项而建立的程序;

(二)询问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确定是否已发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的期后事项;

(三)查阅被审计单位的所有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在[财务报表]日后举行会议的纪要,在不能获取会议纪要的情况下,询问此类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查阅被审计单位最近的中期[财务报表](如有)。

第十一条
在实施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后,如果[cpa]识别出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应当确定这些事项是否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

第十二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41号——[书面声明]》的规定,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所有在[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应予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均已得到调整或披露。

第二节 [cpa]在[审计报告]日后至[财务报表]报出日前知悉的事实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日后,[cpa]没有义务针对[财务报表]实施任何审计程序。

在[审计报告]日后至[财务报表]报出日前,如果知悉了某事实,且若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cpa]应当:

(一)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讨论该事项;

(二)确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修改;

(三)如果需要修改,询问管理层将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处理该事项。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层修改[财务报表],[cpa]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修改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除非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并针对修改后的[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新的[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修改后的[财务报表]被批准的日期。

第十五条
在有关法律法规或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禁止的情况下,如果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修改仅限于反映导致修改的期后事项的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也仅对有关修改进行批准,[cpa]可以仅针对有关修改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在这种情况下,[cpa]应当选用下列处理方式之一:

(一)修改[审计报告],针对[财务报表]修改部分增加补充报告日期,从而表明[cpa]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仅限于[财务报表]相关附注所述的修改;

(二)出具新的或经修改的[审计报告],在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中说明[cpa]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仅限于[财务报表]相关附注所述的修改。

第十六条
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或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不要求管理层报出经修改的[财务报表],相应地,[cpa]也无需出具经修改的或新的[审计报告]。然而,如果认为管理层应当修改[财务报表]而没有修改,[cpa]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审计报告]尚未提交给被审计单位,[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然后再提交[审计报告];

(二)如果[审计报告]已经提交给被审计单位,[cpa]应当通知管理层和治理层(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报表]作出必要修改前不要向第三方报出。如果[财务报表]在未经必要修改的情况下仍被报出,[cpa]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第三节 [cpa]在[财务报表]报出后知悉的事实

第十七条 在[财务报表]报出后,[cpa]没有义务针对[财务报表]实施任何审计程序。

在[财务报表]报出后,如果知悉了某事实,且若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cpa]应当:

(一)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讨论该事项;

(二)确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修改;

(三)如果需要修改,询问管理层将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处理该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管理层修改了[财务报表],[cpa]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修改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复核管理层采取的措施能否确保所有收到原[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人士了解这一情况;

(三)除非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并针对修改后的[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新的[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修改后的[财务报表]被批准的日期;

(四)如果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审计报告]或提供新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cpa]应当在新的或经修改的[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有关修改原[财务报表]的详细原因和[cpa]提供的原[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如果管理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收到原[财务报表]的人士了解这一情况,也没有在[cpa]认为需要修改的情况下修改[财务报表],[cpa]应当通知管理层和治理层(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cpa]将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如果[cpa]已经通知管理层或治理层,而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cpa]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CPA审计准则]第1341号——[书面声明]

(2016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附录中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cpa]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获取[书面声明]提出具体要求,但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

第三条
审计[证据]是[cpa]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书面声明]是[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获取的必要信息,也是审计[证据]。

第四条
尽管[书面声明]提供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其本身并不为所涉及的任何事项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且,管理层已提供可靠[书面声明]的事实,并不影响[cpa]就管理层责任履行情况或具体认定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性质和范围。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书面声明],是指管理层向[cpa]提供的书面陈述,用以确认某些事项或支持其他审计[证据]。

[书面声明]不包括[财务报表]及其认定,以及支持性账簿和相关记录。

第六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管理层时,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管理层负责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 [cpa]的目标是:

(一)向管理层获取其认为自身已履行编制[财务报表]和向[cpa]提供完整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

(二)如果[cpa]认为有必要或其他[审计准则]有要求,通过[书面声明]支持与[财务报表]或具体认定相关的其他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管理层提供的[书面声明]或管理层不提供[cpa]要求的[书面声明]的情况。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提供[书面声明]的管理层

第八条
[cpa]应当要求对[财务报表]承担相应责任并了解相关事项的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

第二节 针对管理层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
针对[财务报表]的编制,[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其根据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履行了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的责任。

第十条
针对提供的信息和交易的完整性,[cpa]应当要求管理层就下列事项提供[书面声明]:

(一)按照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已向[cpa]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允许[cpa]不受限制地接触所有相关信息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

第十一条
[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按照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管理层责任的描述方式,在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书面声明]中对管理层责任进行描述。

第三节 其他[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除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要求的[书面声明]外,如果[cpa]认为有必要获取一项或多项其他[书面声明],以支持与[财务报表]或者一项或多项具体认定相关的其他审计[证据],[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提供这些[书面声明]。

第四节 [书面声明]的日期和涵盖的期间

第十三条
[书面声明]的日期应当尽量接近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但不得在[审计报告]日后。[书面声明]应当涵盖[审计报告]针对的所有[财务报表]和期间。

第五节 [书面声明]的形式

第十四条
[书面声明]应当以声明书的形式致送[cpa]。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管理层就其责任作出书面公开陈述,并且[cpa]认为这些陈述提供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声明,则这些陈述所涵盖的相关事项不必包括在声明书中。

第六节 对[书面声明]可靠性的疑虑以及管理层不提供要求的[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如果对管理层的胜任能力、诚信、道德价值观或勤勉尽责存在疑虑,或者对管理层在这些方面的承诺或贯彻执行存在疑虑,[cpa]应当确定这些疑虑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书面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cpa]应当实施审计程序以设法解决这些问题。如果问题仍未解决,[cpa]应当重新考虑对管理层的胜任能力、诚信、道德价值观或勤勉尽责的评估,或者重新考虑对管理层在这些方面的承诺或贯彻执行的评估,并确定[书面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的不一致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书面声明]不可靠,[cpa]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本准则第十九条所提及的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意见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如果管理层不提供要求的一项或多项[书面声明],[cpa]应当:

(一)与管理层讨论该事项;

(二)重新评价管理层的诚信,并评价该事项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本准则第十九条提及的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该事项对审计意见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cpa]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一)[cpa]对管理层的诚信产生重大疑虑,以至于认为其按照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要求作出的[书面声明]不可靠;

(二)管理层不提供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书面声明]。

附录:其他[审计准则]对[书面声明]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cpa]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获取[书面声明],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CPA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2.《[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十七条;

3.《[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五条;

4.《[CPA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十二条;

5.《[CPA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七条;

6.《[CPA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七条;

7.《[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8.《[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二条;

9.《[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十二条;

  1. 《[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

[CPA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执行集团审计时的特殊考虑,特别是涉及组成部分[cpa]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集团审计的特定方面,其他[审计准则]同样适用于集团审计。

第三条
在执行非集团审计时,如果利用其他[cpa]的工作(如委托其他[cpa]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存货实施监盘或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固定资产实施检查),[cpa]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cpa]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集团项目组可以决定利用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作为集团审计的审计[证据],但仍需要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五条
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保执行集团审计业务的人员(包括组成部分[cpa])从整体上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包括充足的时间。

集团项目合伙人还需要对指导、监督集团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无论是集团项目组还是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都需要遵守《[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

当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时,本准则有助于集团项目合伙人满足《[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在集团审计中,审计风险包括组成部分[cpa]可能没有发现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存在的[错报](该[错报]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以及集团项目组可能没有发现该[错报]的风险。

本准则规定了在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进一步审计程序时,集团项目组在确定参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需要考虑的事项。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章 定 义

第八条
集团,是指由所有组成部分构成的整体,并且所有组成部分的财务信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集团至少拥有一个以上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集团[财务报表],是指包括一个以上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财务报表]。集团[财务报表]也指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所汇总生成的[财务报表]。

第十条
本准则所称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适用于集团[财务报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十一条 集团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集团[财务报表]的管理层。

第十二条
集团层面控制,是指集团管理层设计、执行、维护的与集团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

第十三条 集团审计,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

第十四条 集团审计意见,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集团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cpa]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集团项目合伙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cpa]。

如果联合[cpa]执行集团审计,联合项目合伙人及其项目组整体上构成集团项目合伙人和集团项目组。但是,本准则并不规范联合[cpa]之间的关系,或参与联合审计的一方[cpa]执行的工作与另一方[cpa]执行的工作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是指参与集团审计的,包括集团项目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集团项目组负责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与组成部分[cpa]沟通,针对合并过程执行相关工作,并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十七条
组成部分,是指某一实体或某项业务活动,其财务信息由集团或组成部分管理层编制并应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十八条 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组成部分:

(一)单个组成部分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

(二)由于单个组成部分的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第十九条 组成部分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管理层。

第二十条
组成部分[cpa],是指基于集团审计目的,按照集团项目组的要求,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的[cpa]。

第二十一条 组成部分[重要性],是指集团项目组为组成部分确定的[重要性]。

第二十二条 合并过程,是指:

(一)通过合并、比例合并、权益法或成本法,在集团[财务报表]中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进行确认、计量与列报;

(二)对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汇总。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三条 [cpa]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担任集团审计的[cpa];

(二)如果担任集团审计的[cpa],就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发现的问题,与组成部分[cpa]进行清晰的沟通;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和合并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集团[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监督、执行集团审计业务,并确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适合具体情况。[cpa]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提及组成部分[cpa],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及组成部分[cpa],[审计报告]应当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集团项目合伙人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二节 集团审计业务的承接与保持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运用《[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时,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是否能够合理预期获取与合并过程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以足以识别可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组成部分[cpa]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认为由于集团管理层施加的限制,使集团项目组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由此产生的影响可能导致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是新业务,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是连续审计业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二)如果法律法规禁止[cpa]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者[cpa]不能解除业务约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对集团[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并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集团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九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四节 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

第三十条
[cpa]应当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在业务承接或保持阶段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包括集团层面控制;

(二)了解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第三十一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对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获取充分的了解,以足以:

(一)确认或修正最初识别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

第五节 了解组成部分[cpa]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计划要求组成部分[cpa]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相关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组成部分[cpa]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二)组成部分[cpa]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三)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四)组成部分[cpa]是否处于积极的监管环境中。

第三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cpa]不符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独立性要求,或集团项目组对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存有重大疑虑,集团项目组应当就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不应要求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

第六节 [重要性]

第三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与[重要性]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在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时,确定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根据集团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将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集团[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三)如果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基于集团审计目的,为这些组成部分确定组成部分[重要性]。为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四)设定临界值,不能将超过该临界值的[错报]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第三十五条
如果基于集团审计目的,由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在组成部分层面确定的实际执行的[重要性]的适当性。

第三十六条
如果因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要求对组成部分进行审计,并且集团项目组决定利用该审计为集团审计提供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下列方面是否符合本准则的规定:

(一)组成部分[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组成部分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七节 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cpa]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

对于组成部分财务信息,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由其亲自执行或由组成部分[cpa]代为执行的相关工作的类型。集团项目组还应当确定参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对合并过程或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如果预期集团层面控制运行有效,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cpa]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就集团而言,对于具有财务重大性的单个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cpa]应当运用该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第四十条
对由于其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cpa]应当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针对与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相关的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事项实施审计;

(三)针对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不重要的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在集团层面实施分析程序。

第四十二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认为执行下列工作不能获取形成集团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采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一)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

(二)对集团层面控制和合并过程执行的工作;

(三)在集团层面实施的分析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选择某些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对已选择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亲自执行或由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cpa]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对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实施审计;

(三)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阅;

(四)实施特定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在一段时间之后更换所选择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cpa]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集团项目组应当参与组成部分[cpa]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以识别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参与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受其对组成部分[cpa]所了解情况的影响,但至少应当包括:

(一)与组成部分[cpa]或组成部分管理层讨论对集团而言重要的组成部分业务活动;

(二)与组成部分[cpa]讨论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三)复核组成部分[cpa]对识别出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备忘录的形式,反映组成部分[cpa]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得出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如果在由组成部分[cpa]执行相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内,识别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恰当性。根据对组成部分[cpa]的了解,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参与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八节 合并过程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层面的控制和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对合并过程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基于预期集团层面控制有效运行,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亲自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cpa]代为测试集团层面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针对合并过程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由合并过程导致的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设计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当包括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合并调整和重分类事项的适当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价是否存在舞弊风险因素或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四十八条
如果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没有按照集团[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政策编制,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是否已得到适当调整,以满足编制和列报集团[财务报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组成部分[cpa]按照本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沟通中提及的财务信息是否就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的财务信息。

第五十条
如果集团[财务报表]包括的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不同于集团[财务报表],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这些[财务报表]作出恰当调整。

第九节 期后事项

第五十一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cpa]应当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组成部分自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日至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如果组成部分[cpa]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审计以外的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cpa]告知其注意到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节 与组成部分[cpa]的沟通

第五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cpa]通报工作要求。通报的内容应当明确组成部分[cpa]应执行的工作和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的利用,以及组成部分[cpa]与集团项目组沟通的形式和内容。

通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一)在组成部分[cpa]知悉集团项目组将利用其工作的前提下,要求组成部分[cpa]确认其将配合集团项目组的工作。

(二)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三)在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的情况下,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和针对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采用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以及临界值,超过临界值的[错报]不能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四)识别出的与组成部分[cpa]工作相关的、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cpa]及时沟通所有识别出的、在组成部分内的其他由于舞弊或错误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以及组成部分[cpa]针对这些特别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集团管理层编制的关联方清单和集团项目组知悉的任何其他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cpa]及时沟通集团管理层或集团项目组以前未识别出的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需要将新识别的关联方告知其他组成部分[cpa]。

第五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cpa]沟通与得出集团审计结论相关的事项。沟通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成部分[cpa]是否已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对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

(二)组成部分[cpa]是否已遵守集团项目组的要求;

(三)指出作为组成部分[cpa]出具报告对象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信息;

(五)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中未更正[错报]的清单(清单不必包括低于集团项目组通报的临界值且明显微小的[错报]);

(六)表明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七)描述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八)组成部分[cpa]向组成部分治理层已通报或拟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涉及组成部分管理层、在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九)可能与集团审计相关或者组成部分[cpa]期望集团项目组加以关注的其他事项,包括在组成部分[cpa]要求组成部分管理层提供的[书面声明]中指出的例外事项;

(十)组成部分[cpa]的总体发现、得出的结论、形成的意见。

第十一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五十五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与组成部分[cpa]的沟通。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与组成部分[cpa]、组成部分管理层或集团管理层(如适用)讨论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

(二)确定是否有必要复核组成部分[cpa]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

第五十六条
如果认为组成部分[cpa]的工作不充分,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需要实施哪些追加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是由组成部分[cpa]还是由集团项目组实施。

第五十七条
[cpa]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通过对合并过程实施的审计程序以及由集团项目组和组成部分[cpa]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十八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未更正[错报](无论该[错报]是由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还是由组成部分[cpa]告知的)和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对集团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二节 与集团管理层和集团治理层的沟通

第五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的规定,确定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需要向集团治理层和集团管理层通报。

在确定通报的内容时,集团项目组应当考虑:

(一)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集团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二)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三)组成部分[cpa]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六十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识别出舞弊或组成部分[cpa]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舞弊,或者有关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适当层级的集团管理层通报,以便管理层告知主要负责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cpa]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集团管理层告知组成部分管理层其尚未知悉的、集团项目组注意到的可能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如果集团管理层拒绝向组成部分管理层通报该事项,集团项目组应当与集团治理层进行讨论。

如果该事项仍未得到解决,集团项目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有关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是否建议组成部分[cpa]在该事项得到解决之前,不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除《[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和其他[审计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外,集团项目组还应当与集团治理层沟通下列事项:

(一)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工作的类型的概述;

(二)在组成部分[cpa]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中,集团项目组计划参与其工作的性质的概述;

(三)对组成部分[cpa]的工作作出的评价,引起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质量产生疑虑的情形;

(四)集团审计受到的限制,如集团项目组接触某些信息受到的限制;

(五)涉及集团管理层、组成部分管理层、在集团层面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十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组成部分的分析,指明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类型;

(二)对于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参与该组成部分[cpa]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如果适用,还包括集团项目组对组成部分[cpa]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进行的复核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

(三)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cpa]就集团项目组提出的工作要求的书面沟通函件。

[CPA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本准则的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cpa]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cpa]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

(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二)在[cpa]的指导、监督、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的情形。

第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准则中与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条款不适用: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活动与审计不相关;

(二)[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通过实施程序获取对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预期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利用其工作。

本准则并不要求[cpa]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调整由[cpa]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是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仍然由[cpa]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作出决策。

第四条
如果[cpa]计划不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与直接协助相关的要求不适用。

第五条
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cpa]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cpa]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节 本准则和《[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 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关系

第六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设立了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要求不同,内部审计的目标和范围、职责及其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包括权威性和问责机制)可能有较大差别。

第七条
《[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其应用指南阐述了内部审计所掌握的情况和经验如何为[cpa]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信息。该指南还解释了[cpa]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有效沟通如何为[cpa]获知可能影响其工作的重大事项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cpa]可能能够以建设性和互补的方式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这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

当[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cpa]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cpa]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第九条
如果[cpa]考虑在其指导、监督、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规范了[cpa]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某些人员可能实施与内部审计相似的程序。然而,除非这些程序由客观、具有胜任能力并采用系统、规范化方法(包括质量控制)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实施,否则这些程序可能被视为内部控制,针对这些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将作为[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 [cpa]对审计的责任

第十一条
[cpa]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cpa]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cpa]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因此,本准则界定了[cpa]能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必要条件。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本准则界定了[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所需的工作投入。这些要求旨在为[cpa]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职业判断]提供一个框架,以防止过度利用或不当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负责执行鉴证和咨询活动,以评价和改进被审计单位的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有效性的职能。

第十三条
直接协助,是指在[cpa]的指导、监督、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内部审计,并且[cpa]预期将利用其工作以调整[cpa]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时,或者[cpa]预期将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时,[cpa]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如果能够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

(二)如果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确定该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三)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适当地指导、监督、复核其工作。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五条
[cpa]应当通过评价下列事项,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cpa]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没有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cpa]应当考虑内部审计已执行和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这些工作与[cpa]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相关性,以作为确定能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域和程度的基础。

第十八条
[cpa]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cpa]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 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 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程度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第十九条
由于[cpa]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cpa]应当评价从总体上而言,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否仍然能够使[cpa]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当[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节 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cpa]应当与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利用其工作的计划,以作为协调各自工作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阅读与拟利用的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以了解其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以及相关发现。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针对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其对于实现审计目的是否适当,包括评价下列事项: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经过恰当的计划、实施、监督、复核、记录;

(二)内部审计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使内部审计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在具体环境下是否适当,编制的报告与执行工作的结果是否一致。

在计划和实施上述审计程序时,[cpa]应当将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cpa]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与其对以下事项的评价相适应,并应当包括重新执行内部审计的部分工作:

(一)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四)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评价其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否仍然适当,以及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可能禁止[cpa]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在这种情况下,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如果法律法规不禁止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并且[cpa]计划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cpa]应当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以及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cpa]在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时,应当包括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二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cpa]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可能分配给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cpa]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在计划和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以及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针对拟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cpa]关于是否存在对其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结果,以及关于其胜任能力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cpa]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涉及[cpa]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第三十一条
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cpa]在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第三十二条
由于[cpa]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cpa]应当评价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连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利用,从总体上而言,是否仍然能够使[cpa]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节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之前,[cpa]应当:

(一)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cpa]的指令,并且被审计单位不干涉内部审计人员为[cpa]执行的工作;

(二)从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表明其将按照[cpa]的指令对特定事项保密,并将对其客观性受到的任何不利影响告知[cpa]。

第三十四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复核。在进行指导、监督、复核时:

(一)[cpa]在确定指导、监督、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应当认识到内部审计人员并不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且指导、监督、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应当恰当应对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对相关因素的评价结果;

(二)复核程序应当包括由[cpa]检查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部分工作所获取的审计[证据]。

[cpa]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的指导、监督、复核应当足以使[cpa]确保内部审计人员就其执行的工作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相关审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在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复核时,[cpa]应当对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不再适当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工作,[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对下列事项的评价:

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1. 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2. 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二)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作出该决策的基础。

(三)[cpa]为评价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以及关于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二)就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作出决策的基础;

(三)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所执行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的书面协议;

(五)在审计业务中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

[CPA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利用专家的工作,明确[cpa]利用专家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组拥有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成员,或向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咨询。《[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及其应用指南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二)[cpa]利用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的工作,并且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即利用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CPA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及其应用指南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第三条 [cpa]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利用专家的工作而减轻。

如果[cpa]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得出结论认为专家的工作足以实现审计目的,[cpa]可以接受专家在其专业领域的工作结果或结论,并作为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专家,即[cpa]的专家,是指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并且其工作被[cpa]利用,以协助[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专家既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家(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其网络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包括临时员工),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外部专家。

第五条 专长,是指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拥有的专门技能、知识、经验。

第六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 [cpa]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二)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八条
如果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的专长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必要的,[cpa]应当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节 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九条
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将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在确定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cpa]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的性质;

(二)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中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专家的工作在审计中的重要程度;

(四)[cpa]对专家以前所做工作的了解,以及与之接触的经验;

(五)专家是否需要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节 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客观性

第十条
[cpa]应当评价专家是否具有实现审计目的所必需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客观性。在评价外部专家的客观性时,[cpa]应当询问可能对外部专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四节 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

第十一条 [cpa]应当充分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以能够:

(一)为了实现审计目的,确定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目标;

(二)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五节 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cpa]应当与专家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需要形成书面协议:

(一)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目标;

(二)[cpa]和专家各自的角色和责任;

(三)[cpa]和专家之间沟通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包括专家提供的报告的形式;

(四)对专家遵守保密规定的要求。

第六节 评价专家工作的恰当性

第十三条 [cpa]应当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包括:

(一)专家的工作结果或结论的相关性和合理性,以及与其他审计[证据]的一致性;

(二)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假设和方法,这些假设和方法在具体情况下的相关性和合理性;

(三)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原始数据,这些原始数据的相关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专家的工作不足以实现审计目的,[cpa]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就专家拟执行的进一步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二)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七节 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

第十五条
[cpa]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专家的工作,[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cpa]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如果[cpa]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并且这种提及与理解[审计报告]中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cpa]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以及作为[财务报表]审计结果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对[cpa]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责任作出规范。《[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规定了[cpa]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时,[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如何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审计准则]也包含出具[审计报告]时适用的报告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建立在[cpa]执行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基础上,适用于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

《[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规定了[cpa]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CPA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规定了[cpa]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特定账户或特定项目审计相关的特殊考虑。当某一审计业务适用《[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或《[CPA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时,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该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本准则中的要求旨在于两个方面作出恰当平衡:一是要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可比性,二是要在[审计报告]中提供对使用者更相关的信息以增加[审计报告]的价值。在已按照[CPA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下,[cpa]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使用者更容易识别已按照[CPA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的审计项目,从而增强[审计报告]的可信性,同时有助于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和识别发生的异常情况。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决定了[财务报表]的列报、结构、内容,以及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

第六条 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是指按照通用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八条
[审计报告],是指[cpa]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
无保留意见,是指当[cpa]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时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条 [cpa]的目标是:

(一)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二)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审计意见。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一条
[cpa]应当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为了形成审计意见,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cpa]应当得出结论,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

在得出结论时,[cpa]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构成[重大错报];

(三)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要求作出的评价。

第十三条
[cpa]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

在评价时,[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的质量,包括表明管理层的判断可能出现偏向的迹象。

第十四条 [cpa]应当依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特别评价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披露了所选择和运用的重要会计政策。作出这一评价时,[cpa]应当考虑会计政策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性,以及会计政策是否以可理解的方式予以表述;

(二)所选择和运用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并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三)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四)[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可理解性。作出这一评价时,[cpa]应当考虑:

  1. 应当包括的信息是否均已包括,这些信息的分类、汇总或分解以及描述是否适当;

2.[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由于包括不相关的信息或有碍正确理解所披露事项的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

(五)[财务报表]是否作出充分披露,使[预期使用者]能够理解重大交易和事项对[财务报表]所传递信息的影响;

(六)[财务报表]使用的术语(包括每一[财务报表]的标题)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还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在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时,[cpa]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结构、内容是否合理;

(二)[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地反映了相关交易和事项。

第十六条 [cpa]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提及或说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二节 审计意见的类型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cpa]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

第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cpa]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三节 [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审计意见;

(四)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五)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六)[cpa]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

(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如适用);

(八)[cpa]的签名和盖章;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盖章;

(十)报告日期。

在适用的情况下,[cpa]还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具有标题,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的要求载明收件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第一部分应当包含审计意见,并以“审计意见”作为标题。

第二十五条 审计意见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指出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说明[财务报表]已经审计;

(三)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名称;

(四)提及[财务报表]附注,包括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五)指明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第二十六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审计意见应当使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如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的措辞。

第二十七条
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财务报告准则,[cpa]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指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指明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的部分。该部分应当紧接在审计意见部分之后,并包括下列方面:

(一)说明[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二)提及[审计报告]中用于描述[审计准则]规定的[cpa]责任的部分;

(三)声明[cpa]按照与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履行了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声明中应当指明适用的职业道德要求,如[CPA]职业道德守则;

(四)说明[cpa]是否相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第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的部分。[审计报告]中应当使用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框架下的恰当术语,而不必限定为“管理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恰当的术语可能是“治理层”。

第三十条 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管理层负责下列方面: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并设计、执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和使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并披露与持续经营相关的事项(如适用)。对管理层评估责任的说明应当包括描述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对财务报告过程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与履行上述第三十条所述责任的人员不同时,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还应当提及对财务报告过程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的标题还应当提及“治理层”或者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框架中的恰当术语。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cpa]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cpa]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cpa]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并出具包含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说明[合理保证]是高水平的保证,但并不能保证按照[审计准则]执行的审计在某一[重大错报]存在时总能发现;

(三)说明[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

在说明[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时,[cpa]应当从下列两种做法中选取一种:

(一)描述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提供关于[重要性]的定义或描述。

第三十四条 [cpa]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在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cpa]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

(二)通过说明[cpa]的责任,对审计工作进行描述。这些责任包括:

  1. 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应对这些风险,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由于舞弊可能涉及串通、伪造、故意遗漏、虚假陈述或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未能发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高于未能发现由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

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当[cpa]有责任在[财务报表]审计的同时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时,应当略去上述“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表述。

  1. 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及相关披露的合理性。

对管理层使用持续经营假设的恰当性得出结论。同时,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如果[cpa]得出结论认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审计准则]要求[cpa]在[审计报告]中提请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如果披露不充分,[cpa]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cpa]的结论基于截至[审计报告]日可获得的信息。然而,未来的事项或情况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不能持续经营。

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结构、内容,并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相关交易和事项。

(三)当《[CPA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适用时,通过说明下列事项,进一步描述[cpa]在集团审计业务中的责任:

[cpa]的责任是就集团中实体或业务活动的财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合并[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1. [cpa]负责指导、监督、执行集团审计;

  2. [cpa]对审计意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cpa]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cpa]与治理层就计划的审计范围、时间安排、重大审计发现等事项进行沟通,包括沟通[cpa]在审计中识别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二)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指出[cpa]就已遵守与独立性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向治理层提供声明,并与治理层沟通可能被合理认为影响[cpa]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以及相关的防范措施(如适用);

(三)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决定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规定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其他情况,说明[cpa]从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确定哪些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因而构成关键审计事项。[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描述这些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公开披露这些事项,或在极少数情形下,[cpa]合理预期在[审计报告]中沟通某事项造成的负面后果超过在公众利益方面产生的益处,因而确定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沟通该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审计准则]规定的[cpa]责任外,如果[cpa]在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履行其他报告责任,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将其单独作为一部分,并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为标题,或使用适合于该部分内容的其他标题,除非其他报告责任涉及的事项与[审计准则]规定的报告责任涉及的事项相同。如果涉及相同的事项,其他报告责任可以在[审计准则]规定的同一报告要素部分列示。

第三十七条
如果将其他报告责任在[审计准则]要求的同一报告要素部分列示,[审计报告]应当清楚区分其他报告责任和[审计准则]要求的报告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如果[审计报告]将其他报告责任单独作为一部分,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应当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标题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部分之后。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cpa]签名和盖章。

第四十条 [cpa]应当在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注明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时,[cpa]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

(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含披露)已编制完成;

(二)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第四十三条
[cpa]在按照[CPA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时,还可能同时被要求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报告]除了提及[CPA审计准则]外,还可能同时提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cpa]才应当同时提及: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与[CPA审计准则]不存在冲突,即不会导致[cpa]形成不同的审计意见,也不会导致在[CPA审计准则]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情形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准则]不要求增加;

(二)如果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规定的结构或措辞,[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有要素。

第四十四条
如果[审计报告]同时提及[CPA审计准则]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审计报告]应当指明[审计准则]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四节 与[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补充信息

第四十五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作要求的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列报,[cpa]应当根据[职业判断],评价补充信息是否由于其性质和列报方式而构成[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补充信息构成[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将其涵盖在审计意见中。

第四十六条
如果认为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作要求的补充信息不构成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cpa]应当评价这些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是否充分、清楚地使其与已审计[财务报表]相区分。如果未能充分、清楚地区分,[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审计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cpa]应当指出未审计的补充信息,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这些补充信息未审计。

[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形成审计意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cpa]应当遵守本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当[cpa]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如何进行相应调整。

在任何情形下,《[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报告要求均适用,本准则不再重述其规定,除非本准则明确涉及或修改这些报告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

[cpa]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取决于下列事项:

(一)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性质,是[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还是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二)[cpa]就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广泛性作出的判断。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非无保留意见,是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五条
广泛性,是描述[错报]影响的术语,用以说明[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或者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根据[cpa]的判断,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广泛性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

(二)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三章 目 标

第六条
[cpa]的目标是,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财务报表]清楚地发表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形

第七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二节 确定非无保留意见的类型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cpa]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一)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cpa]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二)[cpa]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第九条
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如果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cpa]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十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cpa]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一条
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不确定事项。尽管[cpa]对每个单独的不确定事项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由于不确定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影响,以及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累积影响,[cpa]不可能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cpa]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二条
在承接审计业务后,如果注意到管理层对审计范围施加了限制,且认为这些限制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消除这些限制。

第十三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消除本准则第十二条提及的限制,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cpa]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并确定能否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cpa]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确定其影响:

(一)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cpa]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二)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以至于发表保留意见不足以反映情况的严重性,[cpa]应当在可行时解除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如果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解除业务约定被禁止或不可行,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业务约定,[cpa]应当在解除业务约定前,与治理层沟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将会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错报]事项。

第十六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cpa]不应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对按照相同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者[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发表无保留意见。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包含无保留意见,将会与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相矛盾。

第三节 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除在[审计报告]中包含《[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的[审计报告]要素外,[cpa]还应当:

(一)将《[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这一标题修改为恰当的标题,如“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或“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

(二)在该部分对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具体金额(包括定量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cpa]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并量化该[错报]的财务影响。如果无法量化财务影响,[cpa]应当在该部分说明这一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定性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cpa]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解释该[错报]错在何处。

第二十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相关的[重大错报],[cpa]应当:

(一)与治理层讨论未披露信息的情况;

(二)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描述未披露信息的性质;

(三)如果可行并且已针对未披露信息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包含对未披露信息的披露,除非法律法规禁止。

第二十一条
如果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cpa]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即使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cpa]也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注意到的、将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其他事项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cpa]应当对审计意见部分使用恰当的标题,如“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当由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发表保留意见时,[cpa]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说明:[cpa]认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保留意见时,[cpa]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使用“除……可能产生的影响外”等措辞。

第二十五条
当发表否定意见时,[cpa]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说明:[cpa]认为,由于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后附的[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

第二十六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cpa]应当:

(一)说明[cpa]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说明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cpa]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三)修改《[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的说明,改为[cpa]接受委托审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时,[cpa]应当修改《[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表述,在对[cpa]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的说明中,包含恰当的措辞如“保留”或“否定”。

第二十八条
当[cpa]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审计报告]中不应当包含《[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中规定的要素,即:

(一)提及[审计报告]中用于描述[cpa]责任的部分;

(二)说明[cpa]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cpa]应当对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对[cpa]责任作出的表述进行修改,仅包含下列内容:

(一)[cpa]的责任是按照[CPA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执行审计工作,以出具[审计报告];

(二)但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的事项,[cpa]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三)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cpa]在独立性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的声明。

第三十条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当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cpa]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包含《[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规定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也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包含《[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规定的其他信息部分。

第四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三十一条
当拟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cpa]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导致拟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况,以及拟使用的非无保留意见措辞。

[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

(2022年1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以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如果认为必要,[cpa]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供补充信息,以提醒使用者关注下列事项: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对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与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cpa]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
《[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及其应用指南针对[cpa]如何确定关键审计事项以及如何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如果[审计报告]中包含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本准则规范了关键审计事项和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提供的补充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及其应用指南针对[审计报告]中与持续经营相关的沟通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及其应用指南针对[审计报告]中与其他信息相关的沟通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

第五条
本准则附录1和附录2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提出具体要求。在这些情况下,本准则对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格式的要求同样适用。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
强调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的事项,且根据[cpa]的[职业判断],该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七条
其他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事项,且根据[cpa]的[职业判断],该事项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cpa]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后,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有必要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通过明确提供补充信息的方式,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下列事项: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但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cpa]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段

第九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且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该事项不会导致[cpa]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二)当《[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适用时,该事项未被确定为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

第十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cpa]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强调事项段作为单独的一部分置于[审计报告]中,并使用包含“强调事项”这一术语的适当标题;

(二)明确提及被强调事项以及相关披露的位置,以便能够在[财务报表]中找到对该事项的详细描述。强调事项段应当仅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信息;

(三)指出审计意见没有因该强调事项而改变。

第二节 [审计报告]中的其他事项段

第十一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沟通虽然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根据[职业判断]认为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cpa]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事项段:

(一)未被法律法规禁止;

(二)当《[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适用时,该事项未被确定为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其他事项段,[cpa]应当将该段落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并使用“其他事项”或其他适当标题。

第三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拟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cpa]应当就该事项和拟使用的措辞与治理层沟通。

附录1:其他[审计准则]对强调事项段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cpa]在特定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九条第(二)项;

2.《[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

3.《[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第十五条。

附录2:其他[审计准则]对其他事项段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cpa]在特定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其他事项段,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

2.《[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

(2016年12月23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cpa]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cpa]如何确定关键审计事项以及如何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包括沟通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条
沟通关键审计事项,旨在通过提高已执行审计工作的透明度增加[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沟通关键审计事项能够为[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提供额外的信息,以帮助其了解[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沟通关键审计事项还能够帮助[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了解被审计单位,以及已审计[财务报表]中涉及重大管理层判断的领域。

第四条
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还能够为[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就与被审计单位、已审计[财务报表]或已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事项进一步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提供基础。

第五条
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以[cpa]已就[财务报表]整体形成审计意见为背景。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不能代替下列事项:

(一)管理层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披露,或为使[财务报表]实现公允反映而作出的披露(如适用);

(二)[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根据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三)当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cpa]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进行报告。

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也不是[cpa]就单一事项单独发表意见。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对上市实体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及[cpa]决定或委托方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其他情形。如果法律法规要求[cpa]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本准则同样适用。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cpa]在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不得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沟通。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
关键审计事项,是指[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关键审计事项从[cpa]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选取。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确定关键审计事项,并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后,以在[审计报告]中描述关键审计事项的方式沟通这些事项。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确定关键审计事项

第九条
[cpa]应当从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确定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在确定时,[cpa]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或识别出的特别风险;

(二)与[财务报表]中涉及重大管理层判断(包括被认为具有高度估计不确定性的会计估计)的领域相关的重大审计判断;

(三)本期重大交易或事项对审计的影响。

第十条
[cpa]应当从根据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的事项中,确定哪些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从而构成关键审计事项。

第二节 沟通关键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单设一部分,以“关键审计事项”为标题,并在该部分使用恰当的子标题逐项描述关键审计事项。关键审计事项部分的引言应当同时说明下列事项:

(一)关键审计事项是[cpa]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

(二)关键审计事项的应对以对[财务报表]整体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意见为背景,[cpa]不对关键审计事项单独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如果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某些事项导致[cpa]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cpa]不得在[审计报告]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沟通这些事项。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逐项描述关键审计事项时,[cpa]应当分别索引至[财务报表]的相关披露(如有),并同时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事项被认定为审计中最为重要的事项之一,因而被确定为关键审计事项的原因;

(二)该事项在审计中是如何应对的。

第十四条 除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描述每项关键审计事项:

(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披露某事项;

(二)在极少数情形下,如果合理预期在[审计报告]中沟通某事项造成的负面后果超过在公众利益方面产生的益处,[cpa]确定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沟通该事项。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公开披露与该事项有关的信息,则本项规定不适用。

第十五条
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或者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就其性质而言都属于关键审计事项。然而,这些事项不得在[审计报告]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进行描述,并且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的要求不适用于这些情况。[cpa]应当按照适用的[审计准则]的规定报告这些事项,并在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提及形成保留(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或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部分。

第十六条
如果[cpa]根据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业务的具体事实和情况,确定不存在需要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或者仅有的需要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是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事项,[cpa]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单设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对此进行说明。

第三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十七条 [cpa]应当就下列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一)[cpa]确定的关键审计事项;

(二)根据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业务的具体事实和情况,[cpa]确定不存在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如适用)。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cpa]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cpa]根据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的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以及针对每一事项,根据本准则第十条的规定是否将其确定为关键审计事项及理由;

(二)[cpa]确定不存在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的理由,或者仅有的需要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是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事项(如适用);

(三)[cpa]确定不在[审计报告]中沟通某项关键审计事项的理由(如适用)。

[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比较信息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或未经审计时,《[CPA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对期初余额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第三条
[财务报表]中列报的比较信息的性质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要求。比较信息包括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相应地,[cpa]履行比较信息的报告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方法。采用的方法通常由法律法规规定,但也可能在业务约定条款中作出约定。

第四条 本准则第三条提及的两种方法导致[审计报告]存在下列主要差异:

(一)对于对应数据,审计意见仅提及本期;

(二)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审计意见提及列报的[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

本准则对每种方法分别提出不同的[审计报告]要求。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比较信息,是指包含于[财务报表]中的、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与一个或多个以前期间相关的金额和披露。

第六条
对应数据,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作为本期[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这些金额和披露只能和与本期相关的金额和披露(称为“本期数据”)联系起来阅读。对应数据列报的详细程度主要取决于其与本期数据的相关程度。

第七条
比较[财务报表],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为了与本期[财务报表]相比较而包含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比较[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与本期[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相似。如果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已经审计,则将在审计意见中提及。

第八条
当比较信息包括一期以上的金额和相关披露时,本准则所称“上期”应理解为“以前数期”。

第三章 目 标

第九条 [cpa]的目标是: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确定在[财务报表]中包含的比较信息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有关比较信息的要求进行列报;

(二)按照[cpa]的报告责任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十条
[cpa]应当确定[财务报表]中是否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要求的比较信息,以及比较信息是否得到恰当分类。

基于上述目的,[cpa]应当评价:

(一)比较信息是否与上期[财务报表]列报的金额和相关披露一致,如果必要,比较信息是否已经重述;

(二)在比较信息中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与本期采用的会计政策一致,如果会计政策已发生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得到恰当处理并得到充分列报。

第十一条
在实施本期审计时,如果注意到比较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cpa]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错报]。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cpa]还应当遵守《[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相关规定。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得到更正,[cpa]应当确定比较信息与更正后的[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41号——[书面声明]》的规定,获取与审计意见中提及的所有期间相关的[书面声明]。对于管理层作出的、更正上期[财务报表]中影响比较信息的[重大错报]的任何重述,[cpa]还应当获取特定[书面声明]。

第二节 [审计报告]:对应数据

第十三条 当[财务报表]中列报对应数据时,除本准则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描述的情形外,审计意见不应提及对应数据。

第十四条
如果以前针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且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仍未解决,[cpa]应当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在[审计报告]的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cpa]应当分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是重大的,[cpa]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事项段中同时提及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

(二)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不重大,[cpa]应当说明,由于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之间可比性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因此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cpa]已经获取上期[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审计[证据],而以前对该[财务报表]发表了无保留意见,且对应数据未经适当重述或恰当披露,[cpa]应当就包括在[财务报表]中的对应数据,在[审计报告]中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六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cpa]在[审计报告]中可以提及前任[cpa]对对应数据出具的[审计报告]。

当[cpa]决定提及时,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

(二)前任[cpa]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cpa]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cpa]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对应数据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的责任。

第三节 [审计报告]:比较[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当列报比较[财务报表]时,审计意见应当提及列报[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以及发表的审计意见涵盖的各期。

第十九条
当因本期审计而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如果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的意见与以前发表的意见不同,[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其他事项段中披露导致不同意见的实质性原因。

第二十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除非前任[cpa]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一同对外提供,[cpa]除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外,还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cpa]审计;

(二)前任[cpa]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cpa]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存在影响上期[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而前任[cpa]以前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cpa]应当就此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沟通,并要求其告知前任[cpa]。[cpa]还应当与治理层进行沟通,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更正,且前任[cpa]同意对更正后的上期[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cpa]应当仅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cpa]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比较[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cpa]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

(2016年12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准则规范了[cpa]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的责任,无论其他信息是财务信息还是非财务信息。被审计单位的年度报告可能是一份单独的文件,也可能是服务于相同目的的系列文件组合。

第二条
本准则以[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为背景。因此,本准则规定的[cpa]的目标应以《[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五条中描述的[cpa]的[总体目标]为背景来理解。[cpa]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不涵盖其他信息,本准则也不要求[cpa]获取超过形成[财务报表]审计意见所需要的审计[证据]。

第三条
本准则要求[cpa]阅读和考虑其他信息,是由于如果其他信息与[财务报表]或者与[cpa]在审计中了解到的情况存在重大不一致,可能表明[财务报表]或其他信息存在[重大错报],两者均会损害[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可信性。此类[重大错报]也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审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

第四条
本准则也可能有助于[cpa]遵循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即要求[cpa]不应当在明知的情况下与以下信息发生关联: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且这种遗漏或含糊其辞会产生误导。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中,某些金额或其他项目旨在与[财务报表]中的金额或其他项目相一致,或者对其进行概括,或者为其提供更详细的信息;针对某些金额或其他项目,[cpa]在审计中已经了解到一些情况。

第六条
无论在[审计报告]日之前还是之后获取其他信息,[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除适用的报告责任外)均适用。

第七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

(一)财务信息初步公告;

(二)证券发行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

第八条
本准则对[cpa]设定的责任,不构成对其他信息的鉴证。本准则也不要求[cpa]对其他信息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可能就其他信息对[cpa]提出超出本准则范围的要求。在此情况下,[cpa]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条
年度报告,是指管理层或治理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惯例,一般以年度为基础编制的、旨在向所有者(或类似的利益相关方)提供实体经营情况和财务业绩及财务状况(财务业绩及财务状况反映于[财务报表])信息的一个文件或系列文件组合。一份年度报告包含或随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通常包括实体的发展,未来前景、风险、不确定事项,治理层声明,以及包含治理事项的报告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是指在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信息的[错报],是指对其他信息作出不正确陈述或其他信息具有误导性,包括遗漏或掩饰对恰当理解其他信息披露的事项必要的信息。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三条 [cpa]的目标是,在已经阅读其他信息的情况下:

(一)考虑其他信息与[财务报表]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一致;

(二)考虑其他信息与[cpa]在审计中了解到的情况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一致;

(三)当[cpa]识别出此类重大不一致似乎存在时,或者[cpa]知悉其他信息似乎存在[重大错报]时,予以恰当应对;

(四)根据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获取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cpa]应当:

(一)通过与管理层讨论,确定哪些文件组成年度报告,以及被审计单位计划公布这些文件的方式和时间安排;

(二)就及时获取组成年度报告的文件的最终版本与管理层作出适当安排。如果可能,在[审计报告]日之前获取;

(三)如果本条第(一)项中确定的部分或全部文件在[审计报告]日后才能取得,要求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声明上述文件的最终版本将在可获取时并且在被审计单位公布前提供给[cpa],以使[cpa]可以完成本准则要求的程序。

第二节 阅读并考虑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cpa]应当阅读其他信息。在阅读时,[cpa]应当:

(一)考虑其他信息和[财务报表]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一致。作为考虑的基础,[cpa]应当将其他信息中选取的金额或其他项目(这些金额或其他项目旨在与[财务报表]中的金额或其他项目相一致,或对其进行概括,或为其提供更详细的信息)与[财务报表]中的相应金额或其他项目进行比较,以评价其一致性;

(二)在已获取审计[证据]并已得出审计结论的背景下,考虑其他信息与[cpa]在审计中了解到的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十六条
当根据本准则第十五条阅读其他信息时,[cpa]应当对与[财务报表]或[cpa]在审计中了解到的情况不相关的其他信息中似乎存在[重大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三节 当似乎存在重大不一致或其他信息似乎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应对

第十七条
如果[cpa]识别出似乎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者知悉其他信息似乎存在[重大错报],[cpa]应当与管理层讨论该事项,必要时,实施其他程序以确定:

(一)其他信息是否存在[重大错报];

(二)[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错报];

(三)[cpa]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是否需要更新。

第四节 当[cpa]认为其他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应对

第十八条 如果[cpa]认为其他信息存在[重大错报],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其他信息:

(一)如果管理层同意作出更正,[cpa]应当确定更正已经完成;

(二)如果管理层拒绝作出更正,[cpa]应当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进行沟通,并要求作出更正。

第十九条
如果[cpa]认为[审计报告]日前获取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错报],且在与治理层沟通后其他信息仍未得到更正,[cpa]应当采取恰当措施,包括:

(一)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并就[cpa]计划如何在[审计报告]中处理[重大错报]与治理层进行沟通;

(二)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条 如果[cpa]认为[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错报]:

(一)如果其他信息得以更正,[cpa]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实施必要的程序;

(二)如果与治理层沟通后其他信息未得到更正,[cpa]应当考虑其法律权利和义务,并采取恰当的措施,以提醒[审计报告]使用者恰当关注未更正的[重大错报]。

第五节 当[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cpa]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需要更新时的应对

第二十一条
如果[cpa]通过实施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所述的程序,认为[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者[cpa]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需要更新,[cpa]应当根据其他[审计准则]作出恰当应对。

第六节 报 告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存在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个单独部分,以“其他信息”为标题:

(一)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cpa]已获取或预期将获取其他信息;

(二)对于上市实体以外其他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cpa]已获取部分或全部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审计报告]应当包含其他信息部分,该部分应当包括:

(一)管理层对其他信息负责的说明。

(二)指明:

1.[cpa]于[审计报告]日前已获取的其他信息(如有);

2.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预期将于[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如有)。

(三)说明[cpa]的审计意见未涵盖其他信息,因此,[cpa]对其他信息不发表(或不会发表)审计意见或任何形式的[鉴证结论]。

(四)描述[cpa]根据本准则的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阅读、考虑、报告的责任。

(五)如果[审计报告]日前已经获取其他信息,则选择下列二者之一进行说明:

  1. 说明[cpa]无任何需要报告的事项;

如果[cpa]认为其他信息存在未更正的[重大错报],说明其他信息中的未更正[重大错报]。

第二十四条
如果[cpa]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保留或者否定意见,[cpa]应当考虑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要求的说明的影响。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中与本准则相关的要求,[cpa]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实施的程序;

(二)[cpa]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工作所针对的其他信息的最终版本。

[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

(2021年12月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中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至第1521号适用于[财务报表]审计。本准则规范的是[cpa]运用这些[审计准则]对特殊目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的特殊考虑。

第三条
本准则是针对整套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CPA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规范[cpa]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特定账户或特定项目审计相关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本准则并不取代其他[审计准则]的规定,也未涵盖[cpa]在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所有特殊考虑。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特殊目的[财务报表],是指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包括计税核算基础、监管机构的要求、合同约定等。

第七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整套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包括相关披露。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决定了[财务报表]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在依据[审计准则]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时,在以下环节作出恰当的特殊考虑:

(一)业务的承接;

(二)业务的计划和执行;

(三)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业务承接时的考虑

第九条
《[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规定,[cpa]应当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可接受。

[cpa]在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时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目的;

(二)[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

(三)管理层为确定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具体情况下的可接受性所作的考虑。

第二节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考虑

第十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遵守与本审计业务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

在计划和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cpa]应当确定在运用这些[审计准则]时是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特殊考虑。

第十一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的情况。

在[财务报表]按照合同条款编制的情况下,[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对相关合同条款作出的所有重要解释。如果采用其他合理解释将导致[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信息产生重大差异,则管理层对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就是重要的。

第三节 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当对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时,[cpa]应当遵守《[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说明其编制基础。

在[财务报表]按照合同条款编制的情况下,[cpa]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说明了对该合同条款作出的所有重要解释。

第十四条
《[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包括[审计报告]特定要素的排列顺序。

对于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财务报表]编制目的的陈述,必要时,还应当说明[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或者指明载有以上信息的[财务报表]附注;

(二)在编制特殊目的[财务报表]时,如果管理层可以选择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说明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时,应当提及管理层负责确定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可以接受的。

第十五条
[cpa]针对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增加强调事项段,用以提醒[审计报告]使用者,[财务报表]是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不适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 资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验资,是指[cpa]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cpa]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cpa]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本准则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接受验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cpa]的责任。

[cpa]的责任不能减轻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cpa]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验资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cpa]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一)委托目的;

(二)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以及[cpa]的责任;

(三)审验范围;

(四)时间要求;

(五)验资收费;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如果接受委托,[cpa]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条 [cpa]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cpa]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第十二条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三条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

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增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

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币种、减资金额、减资时间、减资方式、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

第十四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cpa]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证券公司承销协议、募股清单、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cpa]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实物出资的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cpa]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无形资产出资的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五)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cpa]应当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者以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方式出资的,[cpa]还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cpa]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

第十六条
对于设立验资,如果出资者分次缴纳注册资本,[cpa]应当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变更验资,[cpa]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关注出资者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cpa]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cpa]应当向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获取与验资业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条 [cpa]应当对验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四章 验 资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评价根据审验[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验意见和出具验资报告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说明段;

(六)附件;

(七)[cpa]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验资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的收件人是指[cpa]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验资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验资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cpa]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
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已审验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

对于变更验资,[cpa]仅对本次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第二十七条
验资报告的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cpa]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变更验资,[cpa]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确认方面与被审验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cpa]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已审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由[cpa]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 验资报告日期是指[cpa]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cpa]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对[cpa]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坚持要求[cpa]作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cpa]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cpa]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

(2021年12月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执行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中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至第1521号适用于[财务报表]审计。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包括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业务时,[cpa]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审计准则]。本准则规范的是[cpa]运用[审计准则]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进行审计时的特殊考虑。

第三条
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可能采用通用目的编制基础,也可能采用特殊目的编制基础。如果采用特殊目的编制基础,《[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也适用于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

第四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组成部分[cpa]应集团项目组的要求,基于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目的,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并出具报告的情况。这种情况适用《[CPA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五条
本准则并不取代其他[审计准则]的规定,也未涵盖[cpa]在执行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所有特殊考虑。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
[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简称特定要素),就本准则而言,除[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外,还包括特定账户和特定项目。

第七条
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包括相关披露。相关披露通常包含与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相关的解释性或其他描述性信息。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cpa]的目标是,在依据[审计准则]执行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时,在以下环节作出恰当的特殊考虑:

(一)业务的承接;

(二)业务的计划和执行;

(三)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业务承接时的考虑

第九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遵守与本审计业务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进行审计时,无论[cpa]是否同时接受委托对整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规定都适用。如果没有同时接受委托对整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cpa]应当确定按照[审计准则]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进行审计是否可行。

第十条
《[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规定,[cpa]应当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可接受。在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中,[cpa]在确定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可接受时,应当确定采用该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披露,从而使[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能够理解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提供的信息,以及重大交易和重大事项对这些信息的影响。

第十一条
《[CPA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规定,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cpa]拟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表述方式。

针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cpa]应当考虑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具体表述方式是否适合具体情况。

第二节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CPA审计准则]第1101号——[cpa]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规定,[审计准则]适用于[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时,[cpa]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审计准则]。

在计划和执行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时,[cpa]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所有适用的[审计准则]条款。

第三节 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三条
在就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时,[cpa]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遵守《[CPA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和《[CPA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如果既有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也有对整套[财务报表]的审计,[cpa]应当针对每项业务分别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已审计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可能连同已审计的整套[财务报表]一同发布,如果管理层没有明确区分整套[财务报表]与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cpa]应当要求管理层予以纠正。

[cpa]应当将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意见与对整套[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予以明确区分。

只有在明确作出上述区分的情况下,[cpa]才可以针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如果整套[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事项,[cpa]应当考虑这些事项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以及[审计报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二)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

(三)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增加“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部分;

(四)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规定,沟通关键审计事项;

(五)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21号——[cpa]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的规定,说明未更正的其他信息[重大错报]。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cpa]不应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对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这是因为,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包含的无保留意见,将与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相矛盾。

第十八条
如果[cpa]认为有必要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同时又对该整套[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要素另行进行审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cpa]才可以认为对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是适当的:

(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cpa]对该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

(二)[cpa]对该特定要素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包含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不一同发布;

(三)该特定要素并不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主要部分。

第十九条
如果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cpa]不应当对整套[财务报表]中的单一[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

即使单一[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并不与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同发布,[cpa]也不应对整套[财务报表]中的单一[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这是因为,单一[财务报表]是整套[财务报表]的主要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04号——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2021年12月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简要[财务报表]来源于由同一[cpa]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是指源于[财务报表]但详细程度低于[财务报表]的历史财务信息。简要[财务报表]对被审计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会计期间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作出与[财务报表]一致但详细程度较低的结构性表述。例如,被审计单位可能为了某些商业目标(比如投标)而编制简要[财务报表]。

第四条
已审计[财务报表],是指[cpa]按照[审计准则]审计过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编制简要[财务报表]的依据。

第五条 采用的[标准],是指管理层在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时采用的[标准]。

第三章 目 标

第六条 [cpa]的目标是:

(一)确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是否适当;

(二)如果承接该业务,对根据获取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作出评价,在此基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意见,并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意见,说明形成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业务的承接

第七条
只有在已经接受委托,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并且简要[财务报表]的内容来源于[财务报表]时,[cpa]才可以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第八条 在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之前,[cpa]应当:

(一)确定所采用的[标准]是否可接受;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三)与管理层就拟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条前款第(二)项提及的管理层的责任是:

(一)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

(二)使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够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则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中说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并声明[cpa]已经对其出具报告的所有文件中,包含[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在本准则中有时简称为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

第九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采用的[标准]不可接受,或未能按照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cpa]不应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cpa]承接该业务,由于该业务的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不应提及已经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了该业务。[cpa]应当在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这一情况。[cpa]还应当确定这一情况对[财务报表](编制简要[财务报表]的依据)审计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节 程 序

第十条
[cpa]应当实施下列程序,以及可能有必要的其他程序,作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意见的基础:

(一)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其简化的性质,并指明作为其编制依据的已审计[财务报表];

(二)如果简要[财务报表]不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起提供,则应当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获取渠道;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则应当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了采用的[标准];

(四)将简要[财务报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或能否依据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得出简要[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五)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

(六)根据简要[财务报表]的目的,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包含必要的信息,并在适当的层次进行了汇总,以使其不产生误导;

(七)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否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

第三节 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

第十一条
如果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是恰当的,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cpa]应当使用下列措辞之一:

(一)按照[采用的[标准]],后附的简要[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了一致;

(二)按照[采用的[标准]],后附的简要[财务报表]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措辞,并且与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措辞存在差异,[cpa]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进一步程序],以使[cpa]能够发表符合规定的意见;

(二)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的意见;如果可能误解,则应当评价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增加补充解释能否消除或减少误解。

第十三条
在本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增加补充解释不能消除或减少可能的误解,[cpa]不应承接该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cpa]承接该业务,由于业务的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cpa]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中不应提及该业务是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的。

第四节 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可能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在这种情况下,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应当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第十五条
[cpa]可能知悉了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之前并未知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cpa]只有在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规定履行了其与期后事项相关的责任后,才可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

第五节 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的信息

第十六条
[cpa]应当阅读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识别其是否与简要[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重大不一致,[cpa]应当与管理层讨论,并确定简要[财务报表]或者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是否需要作出修改。如果确定该信息需要修改,而管理层拒绝作出必要的修改,[cpa]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考虑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的影响。

第六节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

第十八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意见;

(四)简要[财务报表];

(五)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

(七)[cpa]的责任;

(八)[cpa]的签名和盖章;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盖章;

(十)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应当按照业务约定条款的要求载明收件人。如果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的收件人不同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的收件人,[cpa]应当评价使用不同收件人名称的适当性。

第二十一条 “意见”部分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cpa]出具报告所针对的简要[财务报表],包括每一简要[财务报表]的名称;

(二)已审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的不是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意见”部分应当清楚地表达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意见,而不能拒绝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部分应当指出,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已审计[财务报表]采用的编制基础所要求披露的全部事项,因此,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不能代替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如果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简要[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应当提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报告日期,以及除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这一事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cpa]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cpa]的责任是在实施本准则规定的程序的基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了一致或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下列日期:

(一)[cpa]已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意见的日期,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简要[财务报表]已经编制完成,并且被审计单位有相关权限的机构或人员已经认可其对简要[财务报表]负责;

(二)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

第二十九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其他事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或者对其他信息中未更正[重大错报]的说明,并且[cpa]确信,简要[财务报表]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则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作出如下说明:

(一)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其他事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或其他信息中的未更正[重大错报];

(二)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及其对简要[财务报表]的影响;已审计[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其他事项或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所涉及到的事项,及其对简要[财务报表]的影响;其他信息中的未更正[重大错报],及其对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的影响。

第三十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

(一)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说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二)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说明形成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

(三)在“拒绝发表意见”部分说明,由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的是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是不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已审计[财务报表],而管理层又不同意作出必要修改,[cpa]应当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否定意见。

第七节 限制报告的发送对象或使用或者提醒使用者关注编制基础

第三十二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存在发送对象或使用上的限制,或者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审计[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cpa]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包含相同的限制或提醒。

第八节 比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包含比较信息而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cpa]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这样做是否合理。[cpa]应当确定不合理地省略比较信息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包含已由其他[cpa]审计的比较信息,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还应当载明,根据《[CPA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的事项。

第九节 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

第三十五条
[cpa]应当评价,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是否清楚地与简要[财务报表]区分。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未能清楚地将未审计的补充信息与简要[财务报表]加以区分,[cpa]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审计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cpa]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说明本报告未涵盖该补充信息。

第十节 避免简要[财务报表]与[cpa]不当关联

第三十六条
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说明[cpa]已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被审计单位并未计划在文件中包含该报告,[cpa]应当要求管理层将该报告包含在该文件中。

如果管理层拒绝这样做,[cpa]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管理层在文件中将[cpa]与简要[财务报表]不适当地关联起来。

第三十七条
[cpa]可能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未接受委托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作出说明,且该说明提及[cpa]和简要[财务报表]依据已审计[财务报表]编制这一事实,[cpa]应当确认:

(一)仅在涉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时,提及[cpa];

(二)所作的说明不会导致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产生误解,认为[cpa]已经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了报告。

[cpa]如果不能确认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事项,可以选择的方法包括:

(一)[cpa]要求管理层修改其所作的说明,以符合前款的规定,或在文件中不提及[cpa];

(二)被审计单位可以委托[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并将相关报告包含在文件中。

当采取前款第(一)项方法时,如果管理层不修改作出的说明,或拒绝删除提及[cpa]的表述,或者当采取前款第(二)项方法时,管理层拒绝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包含[cpa]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cpa]应当向管理层告知其不同意提及[cpa],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管理层不恰当地提及[cpa]。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11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cpa]在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具有下列主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二)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三)市场风险;

(四)利率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

(六)操作风险;

(七)法律风险;

(八)声誉风险。

第六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cpa]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cpa]应当初步了解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八条 在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时,[cpa]应当考虑:

(一)是否具备商业银行审计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是否熟悉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是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施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九条
[cpa]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就审计目标和范围、双方的责任、[审计报告]的用途等事项与商业银行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 计划审计工作

第十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前,[cpa]应当了解商业银行下列主要情况:

(一)宏观经济形势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二)适用的银行监管法规及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三)特殊会计惯例及问题;

(四)组织结构及资本结构;

(五)金融产品、服务及市场状况;

(六)风险及管理策略;

(七)相关内部控制;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九)资产、负债结构及信贷资产质量;

(十)主要贷款对象所处行业状况;

(十一)重大诉讼。

第十一条 在了解上述情况时,[cpa]应当重点查阅商业银行下列资料:

(一)章程、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

(二)组织结构图;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四)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

(五)分部报告;

(六)风险管理策略和相关报告;

(七)有关控制程序和会计信息系统的文件;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硬件、软件清单及流程图;

(九)信贷、投资等经营政策;

(十)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

(十一)内部[审计报告];

(十二)经营计划、资本补足计划;

(十三)重大诉讼法律文书;

(十四)金融产品和服务营销手册;

(十五)新近颁布的影响商业银行经营的法规。

第十二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cpa]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重要性]水平;

(二)预期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商业银行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

(四)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预期可信赖程度;

(五)重点审计领域;

(六)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七)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八)利用专家的工作;

(九)利用其他[cpa]的工作;

(十)利用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十一)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安排。

第十三条 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cpa]应当考虑:

(一)相对小的[错报]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不重要,但对利润表和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既影响资产负债表又影响利润表的[错报],比只影响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错报]更重要;

(三)[重要性]水平有助于识别导致商业银行严重违反监管法规的[错报]。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内部控制对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舞弊与错误至关重要;[cpa]应当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以确定[检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具有下列重要作用,[cpa]应当关注其使用的方式和程度:

(一)计算和记录利息收入和支出;

(二)计算外汇和证券交易头寸,并记录相关的损益;

(三)提供资产、负债余额的最新记录;

(四)每日处理大量巨额交易。

第十六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cpa]通常需要依赖控制测试而不能完全依赖[实质性程序]。

第十七条 [cpa]应当关注下列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风险]的重点审计领域:

(一)贷款损失准备;

(二)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

(三)不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交易和事项;

(四)发生重大变动的[财务报表]项目;

(五)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一次性交易;

(六)高度复杂或投机性强的交易;

(七)非常规贷款;

(八)关联方交易;

(九)新金融产品或服务;

(十)受新近颁布的监管法规影响的业务领域。

第十八条 [cpa]应当考虑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cpa]应当考虑是否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二十条
在评价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等特殊领域时,[cpa]应当考虑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拥有的分支机构众多且分布区域广,[cpa]应当考虑是否利用其他[cpa]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以获取对确定重点审计领域有用的信息,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和安排审计工作时,[cpa]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组成及分工;

(二)其他[cpa]参与的程度;

(三)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度;

(四)计划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

(五)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需要商业银行管理层提供的专项分析资料。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根据总体审计策略制定具体审计计划,以合理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

第四章 了解和测试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充分了解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以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列目标:

(一)所有交易经管理层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方可执行;

(二)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账户,使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只有经过管理层授权才能接触资产和记录;

(四)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核对,并在出现差异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五)恰当履行受托保管协议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cpa]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分级授权体系的下列要素:

(一)有权批准特定交易的人员;

(二)授权遵守的程序;

(三)授权限额及条件;

(四)风险报告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检查授权控制,以确定为各类交易设定的风险限额是否得到遵守,超出风险限额是否及时向适当层次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临近资产负债表日发生的交易往往尚未完成,或在确定取得资产、承担债务的价值时缺乏依据,[cpa]应当重点检查这些交易的授权控制。

第三十条 在评价与交易和事项记录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时,[cpa]应当考虑:

(一)商业银行处理大量交易,其中单笔或数笔交易可能涉及巨额资金,需要定期执行试算平衡和调节程序,以及时发现差错并进行调查和纠正,将造成损失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许多交易的会计核算有特殊规定,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以保证这些规定得以遵守;

(三)有些交易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甚至不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保证这些交易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和监控,并能及时确认因交易状况变化而产生的损益;

(四)商业银行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及时更新会计信息系统和相关内部控制;

(五)每日余额可能并不反映当日系统处理的全部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商业银行需要对最大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保持控制;

(六)对大多数交易的记录应便于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客户及交易对方核对。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广泛使用,对[cpa]评价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有重要影响。

[cpa]应当对影响系统开发、修改、接触、数据登录、网络安全、应急计划的相关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cpa]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使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评价交易前监督控制和交易后确认及调节程序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资产易于转移,金额巨大,仅通过实物控制难以奏效,管理层通常实施下列控制程序:

(一)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二)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

(三)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

[cpa]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三条
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是一项重要的调节控制,该项控制具有下列重要作用:

(一)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舞弊与错误;

(二)检查易发生价值波动的资产计价的正确性;

(三)验证资产接触和授权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cpa]应当运用检查和询问等程序,测试该项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在评价调节控制的有效性时,[cpa]应当考虑:

(一)需要调节的账户较多且调节频率较高;

(二)调节结果具有累积性;

(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cpa]应当考虑:

(一)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

(二)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

(三)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六条 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cpa]应当考虑下列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

(一)组织结构和权力、责任的划分;

(二)管理层监控工作的质量;

(三)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

(四)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

(五)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cpa]应当及时与治理层和管理层沟通。

第五章 [实质性程序]

第三十八条
[cpa]应当在评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

第三十九条
[cpa]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一种判断,可能无法充分识别所有的[重大错报风险],并且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cpa]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十条 在实施[实质性程序]时,[cpa]应当特别考虑运用下列重要审计程序:

(一)分析程序;

(二)监盘;

(三)检查;

(四)询问和函证。

第四十一条 [cpa]应当考虑对下列项目实施分析程序,以测试其总体合理性:

(一)利息收入、支出;

(二)手续费收入;

(三)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二条 [cpa]应当考虑对下列项目实施监盘程序,以测试其存在性:

(一)现金;

(二)贵金属;

(三)有价证券;

(四)其他易转移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监盘程序时,[cpa]应当关注受托保管资产是否存在,是否与自有资产相混淆。

第四十四条
[cpa]应当考虑实施检查程序,以了解贷款协议、承诺协议等重要协议的条款,评价其约束力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第四十五条 [cpa]应当考虑实施询问和函证程序,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确认货币性资产、负债、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

(二)获取经商业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状况的审计[证据];

(三)获取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会计记录中得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 [cpa]应当考虑对下列事项实施函证程序:

(一)存款、贷款、同业往来等账户的余额;

(二)特定贷款抵押品的状况;

(三)因担保、承诺、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四)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

(五)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

(六)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

第四十七条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cpa]应当考虑: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实施某些测试;

(二)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三)当存在大量同质账户或交易时,使用统计抽样技术。

第四十八条
在审计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时,[cpa]应当检查相应收入的来源,并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证实:

(一)相关会计记录是否完整;

(二)计提的损失准备是否充足;

(三)披露是否充分。

第四十九条 在审计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时,[cpa]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确定:

(一)所有重要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是否都已被识别;

(二)所有重要的关联方交易是否都经适当授权;

(三)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条
在实施下列审计程序时,[cpa]可能注意到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一)分析程序;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三)检查债务协议条款的遵守情况;

(四)查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五)向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等情况;

(六)函证关联方或第三方向商业银行提供财务支持的详细情况;

(七)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

(八)检查法定资本要求的遵守情况。

第五十一条 [cpa]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下列主要迹象:

(一)贷款业务量显著下降;

(二)不良贷款剧增;

(三)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存款大量流失;

(六)信用等级下降;

(七)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二条 [cpa]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层声明: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已提供给[cpa];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管理层的计划和意图;

(三)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五)或有负债已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充足的准备;

(八)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的披露。

第六章 审 计 报 告

第五十三条
[cpa]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根据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cpa]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会计处理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cpa]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cpa]为了获取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cpa]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cpa]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cpa]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cpa]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下列方法: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cpa]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cpa]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cpa]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cpa]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cpa]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cpa]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

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订日、到期日、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cpa]应当考虑:

(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的回函时,[cpa]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cpa]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13号 ——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商业银行治理层、管理层的责任和[cpa]的责任,促进[cpa]与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理解与合作,提高审计的有效性,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并适用于接受银行监管机构委托执行专项业务。

第二章 商业银行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责任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治理层和管理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治理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治理层及其任命的管理层负责。这种责任旨在确保实现下列主要目的:

(一)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具备充分的专业技能和诚信,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二)针对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建立并实施恰当的政策、制度、程序;

(三)建立适当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具有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遵守包括有关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在内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六)充分保障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
管理层负责建立会计信息系统,保持足以支持[财务报表]的会计记录,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管理层的责任还包括确保[cpa]完整地、不受限制地获得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必需信息。

第六条
治理层有责任确保建立并维护有效的内部控制,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审计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为提高工作有效性,审计委员会应当允许和鼓励内部审计人员、[cpa]参加审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管理层有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治理层的要求,设立与商业银行规模及业务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八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充分有效,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所审计或核查的业务活动,并独立于日常内部控制过程。

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活动以及分支机构、子公司、其他组成部分都应纳入内部审计部门的核查范围。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系统的运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目标完成情况。管理层应当建立能够确保内部审计建议得到考虑、并在适当时得以实施的程序。

第九条 [cpa]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的审计不能减轻商业银行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责任。

第三章 [cpa]的责任

第十条
[cpa]的责任是按照[CPA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一条
[cpa]应当根据业务约定恰当致送[审计报告],致送对象通常为股东或董事会,但[审计报告]也可能被存款人、债权人及银行监管机构等方面获取。

[cpa]的审计意见可以提高商业银行[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但不是对商业银行未来生存能力或管理层经营效率、效果提供的保证。

第十二条
[cpa]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及其环境,以足够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在评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时,[cpa]应当考虑商业银行的特征,主要包括: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信息技术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商业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十四条
[cpa]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并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工作有助于[cpa]执行审计业务,[cpa]应当评价和考虑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cpa]在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时,应当考虑内部审计部门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工作范围、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职业谨慎。

第十六条
[职业判断]贯穿于[cpa]审计工作的全过程。[cpa]主要在下列方面运用[职业判断]:

(一)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二)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

(三)评价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

(四)评估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所作出的判断和估计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cpa]应当从[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认定层次考虑[重要性]。

[cpa]审计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时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与其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专项报告时使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

第十八条
[cpa]应当获取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合理保证]。但由于存在下列固有限制,[cpa]即使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也不可能[绝对保证]发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中的所有[重大错报]: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为形成审计意见而实施的审计工作涉及大量判断;

(五)某些特殊性质的交易和事项可能影响审计[证据]的说服力。

第十九条 [cpa]应当考虑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在考虑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时,[cpa]应当关注:

(一)由于舞弊者可能通过精心策划以掩盖其舞弊行为,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通常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尤其是在串谋的情况下,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更难发现;

(二)由于管理层往往能够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直接或间接地操纵会计记录并编报虚假财务信息,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通常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二十条
如果发现[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cpa]应当提请商业银行予以更正。如果商业银行拒绝更正,[cpa]应当对[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商业银行未能提供审计工作所要求的所有必需信息,[cpa]应当就这些事项与商业银行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如果仍未获得所有必需信息,[cpa]应当对[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及时和管理层、治理层沟通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cpa]可以向管理层或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一份长式报告,详细说明某些重大事项,如账户余额或贷款组合的明细项目、某些财务比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商业银行风险分析及合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如果存在下列事项,[cpa]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是否需要及时将这些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一)构成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

(二)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第四章 [cpa]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cpa]与银行监管机构对下列事项关注的角度可能存在差异,但可以相互补充:

(一)[cpa]主要关心的是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为此,应当评价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银行监管机构主要关心的是保持商业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促进各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因而银行监管机构需要依据[财务报表]评价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和业绩,监控其现在和未来的生存能力。

(二)[cpa]关心的是评价内部控制,以确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对内部控制的信赖程度。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健全的内部控制,以作为商业银行安全经营和审慎管理的基础。

(三)[cpa]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充分和可靠的会计记录,以使其编制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依据一贯的会计政策,保持充分的会计记录,并按规定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使用已审计[财务报表],[cpa]应当考虑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商业银行管理层说明下列事项:

(一)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的首要目的并非满足监管的需要;

(二)[cpa]依据[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旨在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三)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并运用会计政策;

(四)[财务报表]中包含的信息建立在管理层判断和估计的基础上;

(五)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可能受[财务报表]期后事项的影响;

(六)银行监管机构与[cpa]评价和测试内部控制的目的可能不同,银行监管机构不应假定[cpa]为审计目标而作出的有关内部控制的评价能够充分满足监管目的;

(七)[cpa]考虑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可能不同于商业银行为银行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时依据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

第二十五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出具了监管报告,[cpa]应当考虑向商业银行获取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于履行保密责任的需要,[cpa]与银行监管机构进行必要联系时,通常需要事先告知商业银行管理层或请其到场。

如果需要沟通的事项涉及商业银行违反法规行为、治理层或管理层重大舞弊等事项,[cpa]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某些涉及治理层责任的事项可能为银行监管机构所关注,特别是那些需要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cpa]应当及时就这些事项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cpa]应当提请管理层或治理层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及时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cpa]应当征询法律意见,考虑是否有必要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予以关注并需要提请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显示商业银行未能满足某项银行许可要求的信息;

(二)商业银行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经理突然离职;

(三)显示商业银行可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规章或行业规范的信息;

(四)[cpa]拟辞聘或被解聘;

(五)银行经营风险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影响未来经营的潜在风险。

[cpa]应当考虑就这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九条
[cpa]可以根据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就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报告,以协助银行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

(一)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二)保持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的信息系统是否适当,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三)为银行监管机构编制的报告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这些报告中包含的诸如资产负债率及其他审慎指标的信息是否准确;

(四)是否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建立恰当的组织机构;

(五)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是否采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五章 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三十条
如果银行监管机构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或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委托[cpa]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cpa]应当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十一条
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商业银行管理层的责任,[cpa]的责任是就该信息或特定程序的实施出具报告。[cpa]不承担任何监管责任,而是通过提供报告使银行监管机构更有效地对商业银行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三十二条
[cpa]与商业银行的正常关系应被保护。如果没有法定要求或制约[cpa]工作的合约安排,[cpa]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安排下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
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任务前,[cpa]应当考虑是否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产生利益冲突,[cpa]应在工作开始前予以解决,解决方法通常是获得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cpa]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对监管要求作出详细、清楚的说明,并尽量详细描述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标准],以便对商业银行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出具报告。

[cpa]应当与银行监管机构就[重要性]及其运用达成一致的理解。

第三十五条
[cpa]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六条
[cpa]应当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尤其不应将通过业务关系获得的其他客户信息披露给被审计商业银行或公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3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环境事项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环境事项是指:

(一)被审计单位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环境法律法规)或合同要求,或自愿为预防、减轻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为保护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而采取的措施;

(二)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的后果;

(三)环境的破坏对他人或自然资源造成的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代偿责任,包括由原使用者(或所有者)造成的环境破坏引起的责任。

第四条 影响[财务报表]的环境事项主要包括:

(一)因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导致资产减值,需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二)因没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需要计提补救、赔偿或诉讼费用,或支付罚款等;

(三)某些被审计单位,如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化工厂或废弃物管理公司,因其核心业务而随之带来的环境保护义务;

(四)被审计单位自愿承担的环境保护推定义务;

(五)被审计单位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或有负债;

(六)在特殊情况下,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可能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产生影响,并由此影响[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五条
对环境事项的恰当确认、计量、列报(包括披露,下同)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

[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应当考虑可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环境事项。

第六条
[cpa]是否需要考虑环境事项以及考虑的范围,取决于其对环境事项是否会引起[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作出的[职业判断]。

第七条
[cpa]对[财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也不足以就被审计单位环境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或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得出结论。

第二章 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一节 了解环境保护要求和问题

第八条
[cpa]在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应当从下列方面考虑对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及其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要求和问题:

(一)所处行业存在的重大环境风险,包括已有的和潜在的风险;

(二)所处行业通常面临的环境保护问题;

(三)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环境法律法规;

(四)被审计单位的产品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技术、工艺及设备等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淘汰或行业自愿淘汰之列;

(五)监管机构采取的行动或发布的报告是否对被审计单位及其[财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六)被审计单位为预防、减轻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为保护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拟采取的措施;

(七)被审计单位因环境事项遭受处罚和诉讼的记录及其原因;

(八)是否存在与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相关的未决诉讼;

(九)所投保险是否涵盖环境风险。

第九条
对具体审计业务而言,[cpa]拥有的环境事项知识程度通常不如管理层或环境专家。但[cpa]应当具备足够的环境事项知识,以识别和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可能对[财务报表]及其审计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惯例。

第十条
某些行业因性质特殊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如石油天然气、化工、制药、冶金、采矿、造纸、制革、印染、公用事业等行业,[cpa]应当特别关注被审计单位存在因环境事项导致负债和或有负债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某些被审计单位并不一定处于本准则第十条所述的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行业,但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可能面临潜在的重大环境风险:

(一)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法律法规的约束;

(二)拥有被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污染的场地,或为之担保而可能承担代偿责任;

(三)某些业务可能会造成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及空气的污染;使用有害物质;产生或处理有害废弃物;或可能对顾客、员工或附近居民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节 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设计和执行内部控制,以有序、有效地开展业务活动(包括环境方面的活动)是管理层的责任。

不同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可能对环境事项采取下列不同的控制方式:

(一)处于环境风险较低行业的被审计单位或小型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把监控环境事项作为日常内部控制的一部分;

(二)处于环境风险较高行业的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针对环境事项设计和执行一套单独的内部控制子系统,以符合现有的环境管理系统[标准];

(三)对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在一个整合的控制系统内设计和执行其所有的控制,包括与会计、环境、其他事项(如质量、健康、安全)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三条
[cpa]的审计目标并不受管理层对环境事项实施控制方式的影响,但[cpa]应当考虑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判断],只有认为环境事项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cpa]才有必要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cpa]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环境:

(一)治理层对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承担的职责;

(二)管理层对于环境事项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管理理念、经营风格及其处理方法;

(三)被审计单位管理环境事项的机构以及职权与责任的划分;

(四)控制系统,包括内部审计、环境审计、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人力资源政策与实务以及恰当的职责分离。

第十六条 [cpa]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风险评估过程: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风险评估程序以识别环境风险,并评估该风险的[重要性]和发生的可能性,以及针对该风险采取的措施;

(二)管理层是否识别出环境风险,并考虑这些风险是否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

第十七条 [cpa]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有关环境事项的信息系统与沟通:

(一)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自身对环境风险评估的需要,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适当的信息系统,以记录排放物和有害废弃物的数量、产品的环境特征、利益相关者的投诉、监管机构的监测结果、环保事故的发生及其影响等;

(二)该信息系统是否能够为与环境事项相关的财务数据和列报提供信息支持,如为计算废弃物的处置成本提供的废弃物数量等;

(三)被审计单位是否就环境事项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八条
[cpa]应当从授权、业绩评价、信息处理、实物控制、职责分离等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活动。

[cpa]在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活动时,应当特别关注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是否执行环境管理系统[标准]并取得独立机构的认证;

(二)是否发布环境绩效报告,并经独立第三方验证;

(三)是否建立适当程序,处理员工或第三方对环境事项的投诉;

(四)是否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适当的程序处理有害物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cpa]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的监督: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及时评价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是否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是否根据环境事项的变化,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三节 考虑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保证经营活动符合环境法律法规要求,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考虑通过下列途径了解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及其遵守情况:

(一)利用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和业务性质时获取的信息;

(二)向管理层和负责环境事项的关键管理人员询问为遵守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而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管理层询问对经营活动具有根本性影响的环境法律法规;

(四)与管理层讨论其采用的对诉讼和索赔进行识别、评价及会计处理的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的规定,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节 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利用风险评估程序收集的信息,识别和评估由于环境事项引起的[财务报表]层次以及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财务报表]层次相关的环境风险:

(一)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或执行合同的成本;

(二)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风险;

(三)顾客对环境事项的具体要求以及对被审计单位环境保护行为作出的反应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将环境风险的评估结果与重要的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相联系,以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cpa]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相关的环境风险:

(一)账户余额依据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会计估计的复杂程度;

(二)账户余额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异常或非常规交易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审计程序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二十六条
[cpa]应当针对评估的环境事项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并针对评估的环境事项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针对环境事项,[cpa]实施的[实质性程序]主要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负责环境事项的关键管理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商业保险是否涵盖环境事项;

(二)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记录;

(三)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

(四)利用环境审计的工作;

(五)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六)执行分析程序;

(七)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因环境事项作出的会计估计;

(九)检查[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

(十)获取管理层关于环境事项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八条
由于确认和计量环境事项的结果存在下列困难,[cpa]运用[职业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问题从发生到被识别通常经历较长的时间;

(二)由于会计估计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假设的数量和性质可能导致会计估计不存在既定的模式,或会计估计在很大的区间内似乎都是合理的;

(三)环境法律法规不断变化,对其解释可能面临困难或不明确;

(四)除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引起的负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况产生的负债。

第二十九条 [cpa]应当检查下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记录:

(一)治理层及专职负责环境事项的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或工作记录;

(二)包含环境事项的公开行业信息;

(三)环境专家报告,如场地评估报告、环境影响研究报告;

(四)环境[审计报告];

(五)内部[审计报告];

(六)尽职调查报告;

(七)监管机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八)可获取的生态环境恢复公开记录或规划;

(九)被审计单位的环境绩效报告;

(十)与监管机构和律师的往来函件。

第三十条
[cpa]在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时,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规定,考虑环境专家的工作对于实现审计目标是否充分,并考虑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经验和声誉。

第三十一条
[cpa]应当考虑将环境审计的结果作为适当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和《[CPA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规定,考虑利用环境审计工作的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
如果内部审计人员已将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环境方面作为内部审计工作的一部分,[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考虑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

第三十三条
[cpa]可以实施分析程序,考虑相关财务信息与环境记录中的数量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实质性程序]时,[cpa]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交易或事项:

(一)本期增加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

(二)受环境事项影响的长期投资项目;

(三)因环境事项需要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四)因环境事项发生的支出和取得的索赔收入;

(五)因环境事项导致的负债和或有负债。

第三十五条
在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会计估计时,[cpa]应当遵守《[CPA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如果注意到下列情形显示[财务报表]存在因环境事项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cpa]应当对此予以关注:

(一)环境专家或内部审计人员出具的报告中显示有重大环境问题;

(二)被审计单位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或监管机构发布的报告中提及存在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

(三)在生态环境恢复的公开记录或规划中列有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四)媒体评论涉及被审计单位的重大环境问题;

(五)律师函中对环境事项的评价意见;

(六)有[证据]表明被审计单位购买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相对于常规业务活动而言属于异常交易;

(七)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导致诉讼费用、环境咨询费用或罚金增加或异常。

如果出现上述情形,[cpa]应当考虑是否需要重新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七条 [cpa]应当就环境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下列[书面声明]:

(一)没有发现由环境事项引起的重大负债和或有负债;

(二)没有发现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环境事项;

(三)如果发现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的环境事项,已在[财务报表]中进行了恰当的列报。

第四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三十八条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环境事项的影响作出适当的处理,并进行恰当的列报。

[cpa]还应当阅读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所涉及的环境事项,以识别其是否与已审计[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cpa]在判断不确定事项对[审计报告]的影响时,应当重点考虑管理层对不确定事项的评价及披露程度。

如果认为环境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或相关披露不充分,或根据[职业判断]认为环境事项可能导致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和《[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CPA审计准则]第1632号 ——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针对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财务报表]认定计划和实施审计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作为最终使用者持有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最终使用者,是指为了达到套期、资产负债管理或投机目的,通过交易所或经纪商进行金融交易的单位。

第二章 衍生金融工具及活动

第四条
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特征,并形成一个单位的金融资产及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从事衍生活动的主要目的包括:

(一)管理当前或预期的与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关的风险;

(二)通过未平仓或投机性头寸从预期市场变化中获利。

第六条
所有金融工具都有一定的风险,而衍生金融工具通常具有风险杠杆效应的特征,包括:

(一)在交易到期前不要求现金流出或流入,或只要求很少的现金流出或流入;

(二)不要求支付或收取本金或其他固定的金额;

(三)潜在的风险和回报可能远远大于目前的支出;

(四)衍生金融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可能超过其在[财务报表]中已确认的金额,特别是那些在[财务报表]中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衍生金融工具。

第七条
衍生金融工具和衍生活动的固有特征可能导致某些被审计单位经营风险的增加,[cpa]应当关注由此增加的审计风险。

第三章 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第八条
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在编制[财务报表]时,管理层需要作出下列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认定:

(一)在[财务报表]中记录的所有衍生金融工具是存在的;

(二)在资产负债表日不存在未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

(三)在[财务报表]中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得到恰当的计价和列报;

(四)在[财务报表]中作出了所有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披露。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通过监督管理层对下列方面负责:

(一)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以便对风险和财务控制进行监督,[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在其风险管理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衍生金融工具,以及确保被审计单位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

(二)确保财务报告信息系统的完备性,以保证衍生活动的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第十条 [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第四章 [cpa]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cpa]对审计衍生金融工具的责任是,考虑管理层作出的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认定是否使得已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而不是对被审计单位与衍生活动相关的风险管理或控制的充分性提供保证。[cpa]应当考虑和管理层讨论与衍生活动相关的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免发生误解。

第十三条
[cpa]可能需要特殊的知识和技能,以计划和实施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特定认定的审计程序。

这些特殊的知识和技能包括:

(一)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的经营特征和风险状况;

(二)了解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其特征;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系统,包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

(五)熟悉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衍生金融工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cpa]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一)衍生金融工具本身非常复杂;

(二)简单的衍生金融工具应用于复杂的情形;

(三)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活跃;

(四)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基于复杂的定价模型。

第五章 了解可能影响衍生活动及其审计的因素

第十五条 [cpa]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可能对衍生活动及其审计产生影响的因素:

(一)经济环境;

(二)行业状况;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

(四)主要财务风险;

(五)与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相关的[错报]风险;

(六)持续经营;

(七)会计处理方法;

(八)会计信息系统;

(九)内部控制。

[cpa]应当按照本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了解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按照第六章的规定了解本条前款第(九)项。

第十六条 [cpa]应当了解经济环境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经济环境因素主要包括:

(一)经济活动的总体水平;

(二)利率(包括利率的期限结构)和融资的可获得性;

(三)通货膨胀和币值调整;

(四)汇率和外汇管制;

(五)与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市场特征,包括该市场的流动性和波动性。

第十七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状况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状况主要包括:

(一)价格风险;

(二)市场和竞争;

(三)生产经营的季节性和周期性;

(四)经营业务的扩张或衰退;

(五)外币交易、折算或经济风险。

第十八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情况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主要包括:

(一)管理层、治理层的知识和经验;

(二)及时和可靠的管理信息的可获得性;

(三)利用衍生金融工具的目标。

第十九条 [cpa]应当了解与衍生活动相关的主要财务风险。

与衍生活动相关的主要财务风险包括:

(一)市场风险,是指因权益价格、利率、汇率、商品价格或其他市场因素的变动导致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不利变动而引起损失的风险,包括价格风险、流动性风险、模型风险、基准风险等;

(二)信用风险,是指客户或交易对方在到期时或之后期间内没有全额履行义务的风险;

(三)结算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已履行交易义务,但没有从客户或交易对方收到对价的风险;

(四)偿债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在付款承诺到期时没有资金履行承诺的风险;

(五)法律风险,是指某项法律法规或监管措施阻止被审计单位或交易对方执行合同条款或相关总互抵协议,或使其执行无效,从而给被审计单位带来损失的风险。

第二十条 [cpa]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以了解与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相关的[错报]风险:

(一)衍生活动的经济和业务目的;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性;

(三)交易是否产生了涉及现金交换的衍生金融工具;

(四)被审计单位在衍生金融工具方面的经验;

(五)衍生金融工具是否嵌入在一项协议中;

(六)外部因素是否影响认定;

(七)衍生金融工具是在国内交易所交易还是跨国交易。

第二十一条
衍生金融工具潜在的损失可能足以引起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疑虑,[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是否将衍生金融工具指定为套期工具并采用套期会计,以及套期关系是否高度有效。

第二十三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变更及其运行。

如果认为会计信息系统或其中的某些方面较为薄弱,[cpa]应当关注是否有必要修改审计方案。

第六章 了解内部控制

第一节 控 制 环 境

第二十四条
[cpa]在了解控制环境及其变化时,应当考虑治理层、管理层对衍生活动的总体态度和关注程度。

治理层负责确定被审计单位对风险的态度,管理层负责监控和管理被审计单位面临的风险。[cpa]应当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控制环境如何对管理层的风险评估结果作出反应。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特别关注控制环境的下列方面对衍生活动控制的潜在影响:

(一)管理层是否通过清晰表述的既定政策,指导衍生金融工具的买进、卖出和持有;

(二)衍生活动的交易、结算和记录的职责是否适当分离;

(三)总体控制环境是否已经影响负责衍生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对涉及衍生活动的人员实施激励机制,[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制定适当的规范、限额和控制,以确定执行的激励机制是否可能导致背离总体风险管理战略目标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电子商务进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如何处理与公共网络使用相关的安全和控制问题。

第二节 控 制 活 动

第二十八条
[cpa]应当了解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控制活动,包括充分的职责分离、风险管理监控、管理层的监督和其他为实现控制目标而设计的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与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卖出、持有相关的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因下列事项而存在差异: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程度和[错报]风险;

(二)相对于使用的资本,衍生交易的风险敞口;

(三)交易量。

第三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未对内部控制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况下扩展其衍生活动的类型,[cpa]应当对此予以关注。

第三十一条
[cpa]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工作的影响,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活动的复杂性和重要程度、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资金转账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cpa]应当了解与衍生活动相关的调节程序。

调节程序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交易员的记录与用于持续监控过程的记录以及与在总分类账中反映的头寸或利得和损失的调节;

(二)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的调节;

(三)为保证所有尚未结清的项目及时得到识别和结算,所有的结算账户、银行账户与经纪商对账单的调节;

(四)在适用的情况下,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与服务机构持有记录的调节。

第三十三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初始成交记录是否明确反映单笔交易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每个衍生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除基本财务信息外,[cpa]还应当关注下列信息:

(一)交易员的身份;

(二)记录交易人员的身份;

(三)交易的日期和具体时间;

(四)交易的性质和目的,包括是否为了某项敞口进行套期;

(五)在采用套期会计时,符合套期会计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cpa]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将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记录保存在数据库、登记簿或明细分类账中,并就记录的准确性与从交易对方收到的独立的确认信息相核对。

第三十五条
[cpa]应当了解与保持衍生交易记录完整性相关的控制,包括被审计单位是否将自身记录与交易对方的确认函进行独立比较和核对。

第三节 内 部 审 计

第三十六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考虑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具备与审计衍生活动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内部审计工作范围涵盖衍生活动的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可能有助于[cpa]评价内部控制,进而评价[重大错报风险]。

可能与[cpa]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包括:

(一)编制衍生金融工具使用范围的概况;

(二)复核政策和程序的适当性及管理层的遵守情况;

(三)复核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四)复核用以处理衍生交易的会计信息系统;

(五)复核与衍生活动相关的系统;

(六)确保被审计单位所有部门及人员,尤其是最有可能产生风险敞口的经营部门,完全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管理目标;

(七)评价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新风险是否能够被即时识别、评估、管理;

(八)评价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包括采用套期会计处理的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满足套期关系的条件;

(九)进行定期复核,以向管理层提供衍生活动得到恰当控制的保证,并确保新风险及为管理这些风险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被即时识别、评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当拟利用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时,[cpa]应当评价和测试其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满足审计目标。

第四节 服 务 机 构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可能使用服务机构进行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卖出或代为记录衍生交易。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的规定,考虑使用服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

第四十条
如果服务机构担任被审计单位的投资顾问,[cpa]应当考虑与服务机构相关的风险。

在评价该风险时,[cpa]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如何监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用以保护信息完备性及保密性的程序;

(三)应急安排;

(四)如果服务机构是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又同时作为交易对方与被审计单位进行衍生交易,将产生关联方交易的问题。

第七章 控 制 测 试

第四十一条
在了解相关内部控制后,如果预期控制运行是有效的,[cpa]应当实施控制测试,以获取支持[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证据]。

如果认为仅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无法将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cpa]应当实施相关的控制测试,以获取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当被审计单位只进行少数几笔的衍生交易,或相对被审计单位整体规模而言,衍生金融工具具有特别的[重要性],[cpa]应当考虑主要实施实质性方案,包括在某些情况下结合实施控制测试。

第四十二条
[cpa]在实施控制测试时,应当选取适当规模的交易样本,重点对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根据既定的政策、操作规范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二)适当的决策程序是否已得到运用,交易的原因是否可以清楚理解;

(三)执行的交易是否符合衍生交易政策,包括条款、限额、跨境交易或关联方交易;

(四)交易对方是否具有适当的信用风险等级;

(五)衍生金融工具是否由独立于交易员的其他人员适当、及时地计量,并报告风险敞口;

(六)是否已将确认函发给交易对方;

(七)是否已对交易对方的确认回函进行适当比较、核对、调节;

(八)衍生金融工具的提前终止或延期是否受到与新的衍生交易同样的控制;

(九)投机或套期的指定及其变更是否经过适当授权;

(十)是否适当地记录交易,并将其完整、准确地反映在会计信息系统中;

(十一)是否有足够措施保证电子资金转账密码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控制测试时,[cpa]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治理层的会议纪要,以获取被审计单位定期复核衍生活动和套期有效性并遵守既定政策的[证据];

(二)将衍生交易(包括已结算的衍生交易)与被审计单位政策相比较,以确定这些政策是否得到遵守。

第四十四条 在确定衍生交易的政策是否得到遵守时,[cpa]应当考虑:

(一)测试交易是否依据被审计单位政策中的特定授权执行;

(二)测试买入前是否进行相关投资政策要求的敏感性分析;

(三)测试交易,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获得了从事相关交易的批准以及是否仅使用了经授权的经纪商或交易对方;

(四)向管理层询问衍生金融工具及相关交易是否得到及时监控和报告,并阅读相关支持文件;

(五)测试已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交易,包括测试衍生金融工具的分类、价格以及相关分录;

(六)测试是否及时调查和解决调节的差异,测试是否由监督人员复核和批准调节事项;

(七)测试与未记录交易相关的控制,包括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第三方确认函,及其对确认函中例外事项的处理;

(八)测试与数据安全和备份相关的控制,并考虑被审计单位对电子化记录场所进行年度检查和维护的程序。

第八章 [实质性程序]

第一节 总 体 要 求

第四十五条
由于衍生金融工具性质特殊,[cpa]在确定[重要性]时,除了考虑资产负债表金额外,还应当考虑衍生金融工具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的潜在影响。

第四十六条 [cpa]在设计衍生金融工具的[实质性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二)服务机构的参与程度;

(三)期中实施的审计程序;

(四)衍生交易是常规还是非常规交易;

(五)在[财务报表]其他领域实施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在审计衍生活动时,[cpa]可能将分析程序作为[实质性程序],以获取有关被审计单位经营业务的信息。

由于影响衍生金融工具价值的各种因素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往往掩盖可能出现的异常趋势,分析程序本身通常不能提供衍生金融工具相关认定的充分[证据]。

第四十八条
如果获得了负责衍生活动人员对衍生活动结果分析的资料,[cpa]应当在评价其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分析人员的能力和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利用这些资料,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衍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套期策略中使用衍生金融工具,而分析程序的结果表明已发生大额的利得或损失,[cpa]应当怀疑套期的有效性,以及运用套期会计的适当性。

第五十条
由于存在下列原因,[cpa]在评价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的审计[证据]时,需要运用较多的[职业判断]: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特殊;

(二)适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复杂;

(三)相关认定尤其是计价认定依据高度主观的假设作出,或对基本假设的变化极其敏感。

第二节 存在和发生认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衍生金融工具存在和发生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

(二)检查支持报告金额的协议或其他支持文件,包括被审计单位收到的有关报告金额的书面或电子形式的确认函;

(三)检查报告期后实现或结算的支持文件;

(四)询问和观察。

第三节 权利和义务认定

第五十二条 对衍生金融工具权利和义务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函证重要的条款;

(二)检查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协议和其他支持文件。

第四节 完整性认定

第五十三条 对衍生金融工具完整性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要求其提供所有与被审计单位相关的衍生金融工具和交易的详细信息;

(二)对余额为零的衍生金融工具账户,向可能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发出询证函;

(三)复核经纪商的对账单以测试是否存在被审计单位未记录的衍生交易和持有的头寸;

(四)复核收到的但与交易记录不匹配的交易对方的询证函回函;

(五)复核尚未解决的调节事项;

(六)检查贷款或权益协议、销售合同等,以了解这些协议或合同是否包含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七)检查报告期后发生的活动的支持文件;

(八)询问和观察;

(九)阅读治理层的会议纪要,以及治理层收到的与衍生活动相关的文件和报告等其他信息。

第五节 计 价 认 定

第五十四条 [cpa]应当根据计量或披露所采用的估值方法设计计价认定的[实质性程序]。

对衍生金融工具计价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检查买入价格的支持文件;

(二)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

(三)复核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

(四)对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或披露的衍生金融工具,获取支持其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如果公允价值信息由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对方提供,[cpa]应当考虑这些信息的客观性。在某些情况下,[cpa]需要从独立的第三方获取对公允价值的估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
从财经出版物或交易所获得的市场报价通常可为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提供充分的[证据],但[cpa]在使用市场报价测试计价认定时,可能需要特别了解报价形成的环境。

在某些情况下,[cpa]可能认为有必要从经纪商或其他第三方获取对公允价值的估计。如果某一价格来源与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损害客观性的关系,[cpa]应当考虑从多个价格来源获取估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使用估值模型估计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cpa]可以通过下列程序,测试运用模型确定的公允价值的相关认定:

(一)评价估值模型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二)使用自身或专家开发的估值模型进行重新计算,以印证公允价值的合理性;

(三)将被审计单位估计的公允价值与最近交易价格相比较;

(四)考虑估值对变量和假设变动的敏感性;

(五)检查报告期后发生的衍生交易实现和结算的支持文件,以获取有关资产负债表日估值的进一步[证据]。

第五十八条
当管理层确定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假定不成立时,[cpa]应当获取支持管理层作出这项决定的审计[证据],并确定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如果管理层不能提出该假定不成立的合理理由,[cpa]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确定该假定是否成立,[cpa]应当将其视为审计工作范围受到限制,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六节 列 报 认 定

第五十九条
[cpa]应当通过对下列事项的判断,评价衍生金融工具的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选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具体情况相适应;

(三)[财务报表](包括相关附注)是否提供了可能影响其使用和理解的事项的信息;

(四)披露是否充分,以确保被审计单位完全遵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对披露的规定;

(五)[财务报表]列报信息的分类和汇总是否合理;

(六)[财务报表]是否在能够合理和可行地获取信息的范围内列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从而反映相关的交易和事项。

第九章 对套期活动的额外考虑

第六十条
[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对套期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管理层是否在交易之初指定衍生金融工具为套期,并记录下列事项:

(一)套期关系;

(二)套期风险管理目标和战略;

(三)被审计单位如何评估套期工具抵销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风险,或被套期交易现金流量变动风险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
[cpa]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管理层是否遵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套期会计的规定,包括指定要求和记录要求。

第十章 管理层声明

第六十二条
尽管管理层声明书通常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署,[cpa]仍应当考虑向被审计单位负责衍生活动的人员获取关于衍生活动的声明。

第六十三条 管理层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声明通常包括:

(一)持有衍生金融工具的目的;

(二)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财务报表]认定,包括已记录所有的衍生交易、已识别所有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估值模型已采用合理的假设和方法;

(三)所有的交易是否按照正常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允市价进行;

(四)衍生交易的条款;

(五)是否存在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附属协议;

(六)是否订立签出期权;

(七)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套期的记录要求。

第十一章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六十四条
如果注意到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内部控制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尽早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六十五条
在审计衍生金融工具时,[cpa]应当考虑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下列事项,并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一)内部控制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二)管理层对衍生活动的性质、范围以及相关风险缺乏了解;

(三)缺乏关于使用衍生金融工具的目标和战略的全面政策,包括业务控制、对套期关系有效性的界定、风险敞口监控以及财务报告政策;

(四)不相容职务缺乏分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CPA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

(2006年2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cpa]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电子商务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cpa]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电子商务,是指被审计单位利用互联网等公共网络从事的商品购买和销售、劳务接受和提供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广泛使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产生了新的风险因素,需要被审计单位有效应对。[cpa]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在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中的[重要性],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五条
[cpa]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电子商务进行考虑,旨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而非对电子商务系统或活动本身提出[鉴证结论]或咨询意见。

第二章 知识和技能的要求

第六条
当电子商务对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具有重大影响时,[cpa]应当具备适当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商务知识,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了解开展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二)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评价审计[证据];

(三)考虑被审计单位依赖电子商务的程度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七条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要时,[cpa]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三章 对被审计单位电子商务的了解

第一节 总 体 要 求

第八条
[cpa]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导致的被审计单位经营环境的变化,以及识别出的对[财务报表]产生影响的电子商务风险。

第九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cpa]应当考虑下列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一)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

(二)电子商务战略;

(三)开展电子商务的程度;

(四)外包安排。

第二节 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

第十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时,[cpa]应当关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下列特点:

(一)电子商务可能是对传统业务活动的补充,也可能是新的业务类型;

(二)电子商务不具备货物和服务等实体贸易所具有的清晰、固定的运送路线这一传统特征;

(三)某些行业运用电子商务的程度较高,可能增大对[财务报表]产生影响的经营风险。

第三节 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包括在电子商务中运用信息技术的方式以及对可接受风险水平的评估,可能对财务记录的安全性和相关财务信息的完整性与可靠性产生影响。

在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时,[cpa]应当结合对控制环境的了解,关注下列事项:

(一)在整合电子商务与总体经营战略的过程中,治理层的参与程度;

(二)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的目的,是为新业务提供支持,还是提高现有业务的效率,抑或为现有业务开辟新的市场;

(三)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来源及其正在发生的变化;

(四)管理层对电子商务如何影响盈利状况和财务需求的评价;

(五)管理层对风险的态度及其对风险总体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管理层在多大程度上识别出电子商务战略所描述的机遇和风险,或者管理层仅在机遇和风险出现时才临时制定应对措施;

(七)管理层对执行相关最佳实务规则或者网络签章程序的信守程度。

第四节 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的程度

第十二条
不同的被审计单位可能以不同的方式开展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可能用于下列方面:

(一)仅提供关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供投资者、顾客、供应商、资金提供者和员工等访问;

(二)通过互联网处理交易,方便已有的顾客;

(三)通过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和处理交易,开拓新市场和发展新客户;

(四)访问应用服务提供商;

(五)创立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随着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程度的加深,以及内部系统更加集成化和复杂化,新的交易方式与传统业务活动的差异可能更加明显,并可能导致新的风险。

[cpa]应当了解电子商务的开展程度如何影响被审计单位需要应对的风险的性质。

第五节 被审计单位的外包安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可能在下列方面使用服务机构的工作:

(一)提供电子商务运作所需的全部或部分信息技术支持;

(二)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其他工作,包括订单履行、商品交付、呼叫中心运转,以及某些会计工作等。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服务机构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数据服务公司等。

第十五条
在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情况下,服务机构采用和保持的某些政策、程序、记录可能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的外包安排及相关风险的应对措施,以确定其对审计的影响。

第四章 识 别 风 险

第十六条 管理层可能面临下列各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经营风险:

(一)无法保证交易的完备性,尤其在缺少充分的审计轨迹(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时,该风险的影响将更大;

(二)电子商务安全风险,包括顾客、员工、其他人士通过未经授权的访问实施舞弊的可能性,以及病毒攻击;

(三)运用不恰当的会计政策,包括收入确认、网站开发成本等支出的处理、与产品质量保证相关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外币折算等问题;

(四)未能遵守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尤其在通过互联网开展跨国或跨地区电子商务时更易出现此类情况;

(五)无法保证仅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六)过度依赖电子商务;

(七)系统和基础架构失效或崩溃。

第十七条
[cpa]应当利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识别电子商务中可能导致经营风险的事项、交易、惯例。

第十八条
[cpa]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运用适当的安全基础架构和相关控制,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某些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恰当处理与电子商务环境密切相关的下列法律法规问题:

(一)隐私权保护;

(二)对特定行业的管制;

(三)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四)特殊交易或事项的合法性;

(五)反洗钱;

(六)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在跨国或跨地区的电子商务中,[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对电子商务涉及的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法律法规差异有足够的了解,并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cpa]尤其要考虑被审计单位有无适当的程序确认其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纳税义务(特别是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

可能导致电子商务交易产生相应纳税义务的因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法定注册地;

(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经营所在地;

(三)被审计单位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地;

(五)顾客所在地,或商品交付地和劳务提供地。

第二十一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的规定,实施相关程序,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违反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重大影响。必要时,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五章 对内部控制的考虑

第一节 总 体 要 求

第二十二条
[cpa]应当按照《[CPA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CPA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在电子商务中运用的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

在某些情况下,仅依靠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足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cpa]应当实施控制测试,并考虑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一)电子商务系统高度自动化;

(二)交易量过大;

(三)未保留包含审计轨迹的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
当被审计单位从事电子商务时,[cpa]应当考虑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安全性控制、交易完备性控制、流程整合。

[cpa]还应当考虑内部控制中与审计特别相关的下列方面:

(一)在快速变化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保持控制程序的完备性;

(二)确保能够访问相关记录,以满足被审计单位和[cpa]审计的需要。

第二节 安全性控制

第二十四条
[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安全基础架构和相关控制是否足以应对与电子商务交易的记录和处理相关的安全性风险。

第二十五条 [cpa]应当考虑下列事项对[财务报表]认定的潜在影响:

(一)有效使用防火墙和病毒防护软件;

(二)有效使用加密技术;

(三)对用于支持电子商务活动的系统的开发和运行的控制;

(四)当出现的新技术可能危害互联网安全时,现有的安全控制是否仍然有效;

(五)控制环境能否对所采用的控制程序提供支持。

第三节 交易完备性控制

第二十六条
[cpa]应当考虑交易完备性控制,包括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所依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是否经过授权。

第二十七条
[cpa]针对会计系统中与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信息完备性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涉及评估用于采集和处理此类信息的系统的可靠性。

在针对复杂电子商务实施审计程序时,[cpa]应当重点考虑在交易信息的采集和即时自动化处理中与交易完备性相关的自动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交易完备性相关的控制通常用于:

(一)验证输入;

(二)防止交易的重复记录或遗漏;

(三)确保在处理订单之前,交易双方已就交货条件和信用条件等交易条款达成一致;

(四)区分顾客的浏览和正式订单,确保交易的一方事后不能否认已达成一致的特定条款,必要时还应确保交易是与经核准的交易方进行的;

(五)确保所有步骤均已完成并得以记录,或拒绝未完成所有步骤的订单,以防止出现处理不完整的情况;

(六)确保交易的详细信息在同一网络内的多个系统之间适当分配;

(七)确保记录得到适当保管、备份和保护。

第四节 流 程 整 合

第二十九条
流程整合是指将多个信息技术系统集成,使之实质上如同一个系统运转的过程。

第三十条
[cpa]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采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将其传递至会计系统的方式可能对下列事项产生影响:

(一)交易处理和信息存储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销售收入、采购和其他交易的确认时点;

(三)有争议交易的识别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下列控制与[财务报表]认定相关时,[cpa]应当予以考虑:

(一)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与内部系统的集成实施的控制;

(二)针对系统改变和数据转换实施的控制。

第六章 电子记录对审计[证据]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cpa]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实施的信息安全政策和安全控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未经授权修改会计系统或会计记录,或修改向会计系统提供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三条
在考虑电子[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cpa]可能需要测试自动化控制(如记录完备性检查、电子日戳、数字签章、版本控制),并根据对这些控制的评价结论,考虑是否需要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比如向第三方函证交易细节或账户余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

(2020年11月1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运行有关[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以及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项应对措施。本准则规范了会计师事务所就应当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范围,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规范了有关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实施和记录的要求。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本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的约束,是[CPA]执业准则体系中所有其他准则的前提和基础。

其他一些执业准则规定了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成员在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的要求。例如,针对[财务报表]审计业务,《[CPA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规定了项目层面实施质量管理的具体责任以及项目合伙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条
除本准则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也可能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作出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相关服务业务。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为达到这些目标而需要遵守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关术语的定义。此外,本准则的附录和应用指南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本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进一步解释、指引和示例。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运行的系统,旨在为以下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业务报告。

第八条 [合理保证],是指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九条
质量目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质量管理体系的各组成要素方面期望达到的结果。

第十条
质量风险,是指一种具有合理可能性会发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发生,将单独或连同其他风险对质量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应对措施,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应对质量风险而设计和实施的政策和程序。其中:

(一)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对质量风险而作出的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以成文的方式存在,也可能通过讯息予以明示,或者暗含于行动或决策中;

(二)程序,是指为执行政策而采取的行动。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在本准则中有时简称缺陷),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或运行无法[合理保证]实现其目标的情况。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

(一)未能设定某些质量目标,而这些质量目标对实现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是必要的;

(二)未能识别或恰当评估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

(三)未能恰当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或者应对措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导致一项应对措施或者多项应对措施的组合未能将相关质量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某些方面缺失,或者某些方面未能得到恰当的设计、实施或有效运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未能遵守本准则的某些要求。

第十三条
发现的情况,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而言,是指通过实施监控活动和外部检查获取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运行相关的信息,或者从其他相关来源积累的信息,这些信息表明质量管理体系可能存在一项或多项缺陷。

第十四条
外部检查,是指外部监管机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开展的检查或调查。

第十五条 职业准则,是指执业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

执业准则包括[CPA][鉴证业务]基本准则、[CPA审计准则]、[CPA审阅准则]、[CPA其他鉴证业务准则]、[CPA]相关服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

第十六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cpa]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相关服务业务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十七条
[职业判断],就本准则而言,是指在职业准则框架下,运用相关知识、技能、经验,就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运行作出的适当、知情的行动决策。

第十八条
业务工作底稿,有时也称业务工作记录,是指执业人员对已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执行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事务所,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是指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网络中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二十二条
服务提供商,就本准则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个人或组织,该个人或组织提供资源供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利用或在执行业务时利用。服务提供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的网络、网络事务所,也不包括网络中的其他组织或架构。

第二十三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其中,对于非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类似职位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其他人员,但不包括外部专家,也不包括为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实现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针对某些类型的业务,还需要保持[职业怀疑]。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某些要求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不相关。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正确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实施、运行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下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机制,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五方面的统一管理,对于合并的分所(或分部)也不应当例外。

第三十四条 在本准则的框架下,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下列八个组成要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

(二)治理和领导层;

(三)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四)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五)业务执行;

(六)资源;

(七)信息与沟通;

(八)监控和整改程序。

质量管理体系各组成要素应当有效衔接、互相支撑、协同运行,以保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积极有效地实施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时,应当采用风险导向的方法,包括采取以下步骤:

(一)设定质量目标。会计师事务所设定的质量目标是由质量管理体系各组成要素相关的目标构成的。

(二)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为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奠定基础。

(三)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应对措施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取决于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采用风险导向的方法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业务之间存在差异,质量管理体系在设计上会存在差异,特别是其复杂程度和规范程度也会存在差异。例如,为多种不同类型的实体执行不同类型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为上市实体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对于只执行[财务报表]审阅或代编财务信息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很可能需要更加复杂和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支持性工作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不断完善和优化,而不是一成不变。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其业务在性质和具体情况方面的变化,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治理和领导层应当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营造良好的环境,以为该体系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者同等职位的人员,下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门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特定方面的运行承担责任。这些特定方面包括遵守独立性要求、监控和整改程序等。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相关人员分派本准则第三十九条所述各项责任时,应当确保这些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知识、经验、资质;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其责任所需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具有充足的时间和资源履行其责任;

(四)充分理解其应负的责任并接受对这些责任履行情况的问责。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对遵守独立性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员、对监控和整改程序承担责任的人员,能够直接与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沟通。

第四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并且在其质量管理体系中或执行业务时,遵守了网络要求或利用了网络服务,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

第四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质量管理体系中或执行业务时利用了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资源,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以设定质量目标,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并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本准则明确规定的质量目标,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对实现其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而言必要的其他质量目标。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为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奠定基础。在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了解可能对实现质量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或情况,包括相关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些事项或情况包括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具体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的复杂程度和经营特征;

(2)会计师事务所在战略和运营方面的决策与行动、业务流程及业务模式;

(3)领导层的特征和管理风格;

(4)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源,包括由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资源;

(5)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运营所处的环境;

(6)网络要求和网络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如适用)。

2.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具体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的类型和出具报告的类型;

(2)业务执行对象属于哪种类型的实体。

(二)考虑上述第(一)项中提及的事项或情况等,可能对实现质量目标产生哪些不利影响,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并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的方式,应当根据并针对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包括本准则明确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设定额外的质量目标、评估额外的质量风险,也可能需要调整之前评估的质量风险或采取的应对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识别表明存在这些情况的信息。如果识别出这些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以考虑,并在适当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定额外的质量目标或调整之前设定的额外质量目标;

(二)识别和评估额外的质量风险,调整已评估的质量风险或重新评估质量风险;

(三)设计和采取额外的应对措施,或调整已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节 治理和领导层

第四十九条
治理和领导层应当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营造良好的环境,以为该体系提供支持。针对治理和领导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全所范围内形成一种质量至上的文化,树立质量意识。这种文化认同和强调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通过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服务于公众利益;

2.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和职业态度的[重要性];

3.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都对其执行业务的质量承担责任,或对质量管理体系中执行活动的质量承担责任,并且这些人员的行为应当得当;

4.会计师事务所的战略决策和行动,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和运营方面对优先事项的安排,都不能以牺牲质量为代价。

(二)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对质量负责。

(三)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通过实际行动展示其对质量的重视。

(四)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传递质量至上的执业理念,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文化。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以及对相关人员角色、职责、权限的分配是恰当的,能够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和运行的需要。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源(包括财务资源)需求有计划,并且资源的取得和分配能够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其对质量的承诺。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领导框架。本准则附录提供了一个质量管理领导层示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明确责任,并确保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设计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示例设定相关角色和职能,也可以对示例中的角色和职能进行适当合并和调整,但应当涵盖对本所而言必要的所有角色和职能,并明确落实到具体的岗位或人员。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成员应当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遵守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各项政策和程序,不得干扰项目组按照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作出[职业判断]。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合伙人晋升、培训、考核、分配、转入、退出的管理,体现以质量为导向的文化,确保合伙人能够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切实履行其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防范业务风险。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员工(包括外部转入人员)晋升合伙人的管理,综合考虑拟晋升人员的执业理念、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诚信记录,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晋升机制,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晋升合伙人的首要指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合伙人晋升建立和实施质量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合伙人考核和收益分配。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人的考核和收益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合伙人的执业质量、管理能力、经营业绩、社会声誉等指标,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分所、部门、合伙人所在团队作为利润中心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五十五条
针对相关人员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履行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充分了解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职业道德要求,并严格按照这些职业道德要求履行职责;

(二)受职业道德要求约束的其他组织或人员,包括网络、网络事务所、网络或网络事务所中的人员、服务提供商,充分了解与其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并严格按照这些职业道德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针对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识别、评价、应对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不利影响;

(二)识别、沟通、评价、报告任何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并针对这些情况的原因和后果及时作出适当应对;

(三)至少每年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已遵守独立性要求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建立并完善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有关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机制,明确轮换要求,确保做到实质性轮换,防止流于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利益分配机制,保证全所的人力资源和客户资源实现一体化统筹管理,避免某合伙人或项目组的利益与特定客户长期直接挂钩,影响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评价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轮换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建立关键审计合伙人服务年限清单等方式,管理关键审计合伙人相关信息,每年对轮换情况实施复核,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轮换。

第六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五十九条
针对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所作出的判断是适当的,充分考虑了下列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针对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以及客户(包括客户的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获取了足以支持上述判断的充分信息;

2.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的能力。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和运营方面对优先事项的安排,并不会导致对是否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作出不恰当的判断。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情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或保持某一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后知悉了某些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在接受或保持该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之前知悉,将会导致其拒绝接受该客户关系或业务;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接受某项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树立风险意识,确保项目风险评估真实、到位。对于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具有较高风险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专门的质量管理程序,如加强与前任[cpa]的沟通、与相关监管机构沟通、访谈拟承接客户以了解有关情况、加强内部质量复核等。

第六十二条
对于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转入人员带来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与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相关的程序,审慎承接新客户。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针对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如适用),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决策。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存在高风险的业务,应当经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在决策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诚信状况、业务风险以及是否具备执行业务必要的时间和资源,审慎作出承接与保持的决策。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六十四条 针对业务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项目组了解并履行其与所执行业务相关的责任,包括项目合伙人对项目管理和项目质量承担总体责任,并充分、适当地参与项目全过程;

(二)基于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向项目组分配的资源以及项目组可获得的资源,对项目组进行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项目组已执行的工作进行的复核是恰当的,并且由经验较为丰富的项目组成员对经验较为缺乏的项目组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复核;

(三)项目组恰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如适用);

(四)对困难或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了咨询,并已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执行;

(五)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之间(如适用),以及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负责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活动的人员之间存在的意见分歧,能够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关注并予以解决;

(六)业务工作底稿能够在业务报告日之后及时得到整理,并得到妥善的保存和维护,以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他职业准则的规定,并满足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项目质量复核制定政策和程序,并对下列业务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一)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二)法律法规要求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为应对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并且无不良执业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其中,对专业胜任能力的评价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该人员是否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职业准则的规定;

(三)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客户所在行业的业务特点、发展趋势、重大风险,以及该行业对信息技术的运用情况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对上述委派进行复核。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内部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复核的层级、各层级的复核范围、执行复核的具体要求以及对复核的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解决意见分歧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下列方面:

(一)明确要求项目合伙人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并评价项目组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执行。

(二)明确要求在业务工作底稿中适当记录意见分歧的解决过程和结论。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形成业务报告中的专业意见,也应当在业务工作底稿中作出适当记录。

(三)确保所执行的项目在意见分歧解决后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出具业务报告相关的政策和程序,要求业务报告在出具前,应当经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确认,确保其内容、格式符合职业准则的规定,并由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如适用)签署。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业务报告签发过程的控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对报告的签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接收、调查、解决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或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要求制定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和指控。

第八节 资 源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以及时且适当地获取、开发、利用、维护、分配资源,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

(一)会计师事务所招聘、培养、留住在下列方面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

1.具备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相关的知识和经验,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

2.执行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相关的活动或承担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通过其行为展示出对质量的重视,不断培养和保持适当的胜任能力以履行其职责。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及时的业绩评价、薪酬调整、晋升、其他奖惩措施对这些人员进行问责或认可。

(三)当会计师事务所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方面缺乏充分、适当的人员时,能够从外部(如网络、网络事务所或服务提供商)获取必要的人力资源支持。

(四)会计师事务所为每项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其他项目组成员,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质量管理体系内的各项活动,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执行这些活动。

(六)会计师事务所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技术资源,以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业务的执行。

(七)会计师事务所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知识资源,以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高质量业务的持续执行提供支持,并且这些知识资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如适用)和职业准则的规定。

(八)结合上述第(四)项至第(七)项所述的质量目标,从服务提供商获取的人力资源、技术资源或知识资源能够适用于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业务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投入足够资源打造一支专业性强、经验丰富、运作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团队,以维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日常运行。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与专业技术支持相关的政策和程序,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时间、权威性的技术支持人员,确保相关业务能够获得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运行完善的工时管理系统,确保相关人员投入足够的时间执行业务,并为业绩评价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与业务操作规程、业务软件等有关的指引,把职业准则的要求从实质上执行到位,避免执业人员仅简单勾画程序表格、未实质性执行程序、程序与目标不一致、程序执行不到位、业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等问题,确保执业人员恰当记录判断过程、程序执行情况及得出的结论。

第九节 信息与沟通

第七十七条
针对获取、生成、利用与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信息,并及时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与外部各方沟通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以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系统能够识别、获取、处理、维护来自内部或外部的相关、可靠的信息,为质量管理体系提供支持。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文化认同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以及这些人员彼此之间交换信息的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以及各项目组之间能够交换相关、可靠的信息,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传递信息,传递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足以使其理解和履行与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相关的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和项目组在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的过程中向会计师事务所传递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向外部各方传递相关、可靠的信息,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向网络、在网络中或向服务提供商(如有)传递信息,使该网络或服务提供商能够履行其与网络要求、网络服务或提供资源相关的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职业准则的规定向外部传递信息,或为了帮助外部各方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而向外部传递信息。

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质量管理体系是如何为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提供支撑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向外部各方沟通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信息是适当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外部沟通时应当沟通哪些信息,以及沟通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适当形式。

第十节 监控和整改程序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在全所范围内统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并开展实质性监控,以实现下列质量目标:

(一)就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可靠、及时的信息;

(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应对识别出的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以使该缺陷能够及时得到整改。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监控活动,包括定期和持续的监控活动,以为识别质量管理体系的缺陷奠定基础。

第八十一条
在确定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

(二)应对措施的设计;

(三)会计师事务所风险评估程序以及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设计;

(四)质量管理体系发生的变化;

(五)以前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包括以前实施的监控活动是否仍然与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以及为应对以前识别出的缺陷所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有效;

(六)其他相关信息,包括: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执行业务,或者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或指控;从外部检查和服务提供商获取的信息。

第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监控活动应当包括对已完成项目的检查,并应当确定选择哪些项目和哪些项目合伙人进行检查。在确定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本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二)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其他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以及这些监控活动所针对的项目和项目合伙人;

(三)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选择一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对承接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每个项目合伙人,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执行监控活动的人员具备有效执行监控活动所必需的胜任能力、时间、权威性;

(二)要求执行监控活动的人员具备客观性,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禁止项目组成员或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参与对该项目的任何检查。

第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发现的情况,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包括监控和整改程序中的缺陷。

第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方法评价识别出的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广泛性:

(一)调查所识别出的缺陷的根本原因。在确定用于调查根本原因的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这些识别出的缺陷的性质和可能的严重程度;

(二)评价这些识别出的缺陷单独或累积起来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对根本原因的调查结果,设计和采取整改措施,以应对识别出的缺陷。

第八十七条
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评价整改措施是否得到恰当的设计,以应对识别出的缺陷及其根本原因,并确定这些程序是否已得到实施。该人员还应当评价针对以前识别出的缺陷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有效。

第八十八条
如果上述评价表明整改措施并未得到恰当的设计和执行,或未达到预期效果,则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对这些整改措施已作出必要调整以使其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第八十九条
如果发现的情况表明某项业务在执行过程中遗漏了应当实施的程序,或者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采取适当行动,以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

(二)当认为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时,考虑其影响并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九十条
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应当及时与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以及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承担责任的人员沟通下列事项:

(一)对已执行的监控活动的描述;

(二)识别出的缺陷,包括这些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广泛性;

(三)针对识别出的缺陷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准则第九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与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相关责任的其他人员沟通,以使项目组和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其职责迅速采取恰当行动。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针对监控中发现的缺陷的性质和影响,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这种问责应当与相关责任人员的考核、晋升、薪酬挂钩。对执业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作出评价。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监控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缺陷,评价、补救和改进措施、问责等形成监控报告。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节 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

第九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了解下列事项(如适用):

(一)网络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包括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或利用由该网络设计、提供或推行的资源或服务(即网络要求);

(二)由网络提供的,供会计师事务所在设计、实施或运行其质量管理体系时选择实施或利用的服务或资源(即网络服务);

(三)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网络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负责,包括对设计、实施、运行该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中作出的[职业判断]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因遵守网络要求或利用网络服务而违反本准则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基于对本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如何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相关,以及如何在该体系中加以考虑,包括这些要求或服务将如何实施;

(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对这些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加以调整或补充,以满足本所质量管理体系的需要;

(三)如果需要对这些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加以调整或补充,考虑如何调整或补充。

第九十六条
当由网络执行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有关的监控活动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确定由网络执行的监控活动对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监控活动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的影响;

(二)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该监控活动相关的责任,包括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采取的相关行动;

(三)及时从网络获取其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评价监控活动发现的情况并识别缺陷的一部分。

第九十七条 对于网络针对本网络中所有事务所实施的监控活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一)了解该类监控活动的总体范围,包括为确定网络要求已在网络事务所之间得到恰当执行而实施的监控活动,以及网络将如何向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实施监控活动的结果。

(二)至少每年一次从网络获取该类监控活动的总体结果的相关信息(如可行),并采取下列措施:

1.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各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各项责任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使项目组和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其责任迅速采取恰当的行动;

2.考虑这些信息对本所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

第九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识别出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中的缺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与已识别出的缺陷相关的信息与网络沟通;

(二)按照本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设计和采取整改措施,以应对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中识别出的缺陷的影响。

第十二节 评价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九条
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该评价应当以某一时点为基准,并且应当至少每年一次。

第一百条
基于上述评价,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得出下列结论中的一项:

(一)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存在严重但不具有广泛影响的缺陷,除与这些缺陷相关的事项外,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三)质量管理体系不能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得出本准则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采取适当行动;

(二)与各项目组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相关责任的其他人员就与其责任相关的事项进行沟通;

(三)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定的政策和程序,与外部各方沟通。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下列人员进行业绩评价:

(一)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

(二)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

(三)对质量管理体系特定方面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

在进行业绩评价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价结果。

第十三节 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记录,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的一致理解提供支持,包括理解其在质量管理体系和业务执行中的角色和责任;

(二)为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实施和运行提供支持;

(三)为应对措施的设计、实施、运行提供[证据],以支持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下列方面形成工作记录:

(一)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和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运行责任的人员各自的身份。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目标和质量风险。

(三)对应对措施的描述以及这些措施是如何应对质量风险的。

(四)监控和整改程序,包括下列方面:

1.已执行监控活动的[证据];

2.对发现的情况、识别出的缺陷、缺陷的根本原因作出的评价;

3.为应对识别出的缺陷而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对这些整改措施在设计和执行方面的评价;

4.与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沟通。

(五)根据本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得出结论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本准则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方面中与网络要求、网络服务相关的事项,以及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与对网络要求或网络服务进行评价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规定质量管理体系工作记录的保存期限,该期限应当涵盖足够长的期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监控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情况。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更长的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附录(参见本准则第五十条)

质量管理领导层示例

本示例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提供参考,并不强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示例设计其质量管理领导层框架。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及其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领导框架,以明确责任,并确保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本示例框架下,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领导层包括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独立性主管合伙人、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等角色。如无特别说明,本示例中的各个角色包括在该角色授权下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

一、主要负责人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者同等职位的人员,下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1.提名或委任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领导层的其他成员,保障其具备充分的时间、资源、胜任能力和权限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评价和问责;

2.建立并有效运行以质量为导向的合伙人管理机制;

3.[合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全所范围内有效运行;

4.通过审核与监控和整改程序相关的报告等方式,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评价,并定期评价相关人员的业绩,落实问责和整改措施;

5.领导并决定对质量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

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运行,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完善并有效运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满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监管要求;

2.全面参与业务质量管理决策,形成工作记录;

3.对监控和整改程序的运行提供督导,就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4.就与重大风险相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5.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质量管理职责。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成立质量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履行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的职责,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类似职位的成员可以参照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

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与职业道德有关的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与职业道德相关的工作计划以及与该计划相关的年度绩效目标,并对职业道德计划的所有方面承担明确的责任;

2.根据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建立、完善并有效运行与职业道德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与违反职业道德后果相关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满足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3.计划和组织针对全体合伙人、执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这些人员对职业道德和职业价值观的认识和理解;

4.建立专门的渠道,供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就职业道德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和报告职业道德相关事项和情况,并对这些咨询和报告保密;

5.建立与解决具体职业道德问题相关的流程,确保能够恰当应对所有已识别出的职业道德问题;

6.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所有与职业道德相关的重大事项;

7.获取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人员就其遵守职业道德情况的确认,包括已阅读并了解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以及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等;

8.至少每年一次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与职业道德相关的政策和程序、事件和结果,以及后续计划;

9.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职业道德管理职责。

四、独立性主管合伙人

独立性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具体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独立性有关的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统筹会计师事务所所有与独立性相关的重大事项,包括设计、实施、运行、监督与维护与独立性相关的监控程序;

2.建立和完善与独立性相关的咨询机制,保证提供咨询的人员具备适当的时间、经验、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权威性、判断能力;

3.建立和维护相关信息系统,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禁止投资清单、受限制实体清单、关键审计合伙人执业年限清单等信息,并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这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指导、监督、复核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相关政策和程序的运行情况;

5.就独立性相关事务开展监控活动;

6.至少每年一次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与独立性相关的重大事项,如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独立性监控活动的结果、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即将实施的独立性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变化情况、就违反独立性情况作出的处分等;

7.及时识别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监管机构对适用的独立性要求作出的修订,并考虑是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流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实际需要,将职业道德主管合伙人和独立性主管合伙人的职责进行合并。

五、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业务的实际情况和质量管理的需要划分业务条线,例如,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客户所处行业或地区等划分业务条线。各业务条线的主管合伙人负责所主管业务的总体质量,并履行以下职责:

1.确定本业务条线相关计划,包括资源的需求、获取、分配计划,并合理地获取和分配资源;

2.督导项目合伙人有效执行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政策和程序,并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3.委派或授权他人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与良好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

4.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规定参与本业务条线中有关业务质量的重大事项的讨论以及意见分歧的解决,发表意见并形成工作记录;

5.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质量管理职责。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业务条线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履行业务条线主管合伙人职责,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类似职位的成员需要参照业务条线主管合伙人承担领导责任。

六、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

监控和整改主管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对质量管理体系“监控和整改”要素的运行承担责任,包括下列职责:

1.领导与监控和整改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设计、实施、运行,并提供适当督导;

2.领导业务检查和其他监控活动的设计、实施、运行工作,并提供适当督导;

3.就业务检查和其他监控活动的结果与主要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体系中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及时沟通;

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监控和整改管理职责。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

(2020年11月1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实施和记录项目质量复核方面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所有项目。

会计师事务所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约束,是本准则的适用前提。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实施的项目质量复核,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设计和实施的一项应对措施。项目质量复核由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项目层面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第四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要求实施的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因项目或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异。例如,如果某一项目需要项目组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较少,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需要执行的程序可能较为简单。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规范了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责任,

该准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应对措施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取决于相关质量风险的评估结果及得出该评估结果的理由。该准则明确规定了一些应对措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即为其中的一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针对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财务报表]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根据这些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是服务公众利益的内在要求。设计、实施、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实现业务的高质量,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现职业准则的目标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针对某些类型的业务,还需要运用[职业怀疑]。

第八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重大判断的评价是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框架下作出的。然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旨在评价整个项目是否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

第九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执行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改变项目合伙人对项目实施质量管理以高质量执行业务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责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并不需要获取[证据]以支持项目的意见或结论,但是,项目组在回应项目质量复核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时可能获取进一步[证据]。

第十条
本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为实现这些目标而需要满足的要求。本准则还提供了相关术语的定义。此外,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本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和指引。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外部人员。

第十三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cpa]在执行项目质量复核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包括独立性要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委派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正确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每项要求,除非某项要求与项目的具体情况不相关。

第十七条
恰当遵守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然而,如果认为遵守某些要求不能为实现本准则的目标奠定充分基础,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适用)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实现本准则的目标。

第二节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委派和资质要求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将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职责分配给会计师事务所内具有履行该职责所需的胜任能力及适当权威性的人员。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该人员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和适当的权威性以实施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胜任能力应当至少与项目合伙人相当。

(二)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并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保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遵守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任职资质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是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且在面对来自项目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人员的压力时能够坚持原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委派的外部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前任项目合伙人被委任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而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段冷却期,并要求在冷却期结束之前,前任项目合伙人不得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CPA]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的冷却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前任项目合伙人应当遵守该规定,对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外的其他情形,冷却期应当至少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在为某一项目具体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拟委派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客观性。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两个项目之间交叉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即由某一项目的项目合伙人对另一项目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同时由后者的项目合伙人对前者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提供协助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并且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包括充足的时间,以履行对其分配的职责;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其中,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与该人员如何应对对其客观性和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承担总体责任;

(二)针对为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确定对该等人员进行指导、监督,以及对该等人员的工作进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再符合其任职资质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如何识别这种情况,以及如何委任一位替代者。

第二十六条
当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意识到其不再符合任职资质要求时,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尚未开始,不再承担项目质量复核责任;

(二)如果项目质量复核已经开始实施,立即停止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三节 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第二十七条
针对项目质量复核的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有责任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项目的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以为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奠定适当基础;

(二)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责任,包括禁止项目合伙人在收到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已完成项目质量复核发出的通知前签署报告;

(三)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就某项重大判断进行讨论的性质和范围对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及在这些情形下需要采取的适当行动。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时,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并了解下列信息:

1.与项目组就项目和客户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

2.与会计师事务所就监控和整改程序进行沟通获取的信息,特别是针对可能与项目组的重大判断相关或影响该重大判断的领域识别出的缺陷进行的沟通。

(二)与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如适用)讨论重大事项,以及在项目计划、实施、报告时作出的重大判断。

(三)基于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程序获取的信息,选取部分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评价下列方面:

1.作出这些重大判断的依据,包括项目组对[职业怀疑]的运用(如适用);

2.业务工作底稿能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3.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

(四)对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独立性要求已得到遵守的依据。

(五)评价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并评价咨询得出的结论。

(六)对于[财务报表]审计,评价项目合伙人确定下列方面的依据:

1.项目合伙人对整个审计过程的参与程度是充分、适当的;

2.项目合伙人能够确定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适合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七)对下列方面实施复核:

1.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复核被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中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如适用);

2.对于[财务报表]审阅,复核被审阅[财务报表]或财务信息,以及拟出具的审阅报告;

3.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或相关服务业务,复核业务报告和[鉴证对象信息](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怀疑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或据此得出的结论并不恰当,应当告知项目合伙人。如果这一怀疑不能得到使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满意的解决,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适当人员项目质量复核无法完成。

第三十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是否遵守了本准则中与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相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质量复核是否已完成。如果是,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通知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已完成。

第四节 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负责就项目质量复核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的工作底稿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将该工作底稿包括在业务工作底稿中。

第三十三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对项目质量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足以使未曾接触该项目的、有经验的执业人员了解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以及对项目质量复核提供协助的人员(如适用)所执行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以及在实施复核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还应当确定项目质量复核工作底稿中包括下列方面:

(一)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及协助人员的姓名;

(二)已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的识别特征;

(三)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确定的依据;

(四)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的通知;

(五)完成项目质量复核的日期。

posted @ 2024-01-18 18:42  BIT祝威  阅读(50)  评论(0)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