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R-Laws-法官法: 组织管理: 的思想工作"三性: 先进性+时代性+纯洁性" + 法官作为"审判人": + 《法官行为规范》+ 《》

原标题:坚守组织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时代性

学习和理解“思想精神”,是一次重要的思想洗礼和精神重振。就要坚守组织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时代性。

  • 坚守纯洁性。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是贯穿我们组织的发展的一条主线。
    “组织成员的初心和使命,就是???。
    ”组织成立之初,首要的任务是“???”,这是由救亡图存的时代要求决定的。
    与此同时,组织具有自我过滤、自我净化、自我革命的能力,
    这种对纯洁性的重要保障,是其他政党都不具备的。
    这也是我们在今天有效应对“四大考验”、“四种危险”,保持初心纯洁性的重要保证。
  • 坚守先进性。
    政党一定要有理论的支撑,组织自诞生之日起,就选择把正确的主义作为自己的信仰。
    但并不是有了正确的主义,组织就能够一往无前,而是必须在这种正确理论的指导下,
    在与实际情况的结合过程,不断产生先进的思想以指导实践。
    正确的主义也要结合实际、本地化的重要成果。
    在先进理论和先进思想的武装下产生的先进分子,
    则是推动政党保持先进性、拥有强大执政能力、秉持初心持续奋斗的动力之源。
  • 坚守时代性。
    观察世界政党不断发展壮大的历程,可以发现,
    组织是在不断发现、解决时代问题的过程,始终走在时代前列的。
    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时期,组织以鲜明的历史主动精神和强烈的历史自觉意识,
    思考和关切不同时代的不同问题,这是其始终保持政党活力,
    不断推进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关键所在。
    只有坚守时代性,才能确保组织在新时代有新气象、新作为,始终走在时代前列。



最高法政治部印发《晋升高级法官培训实施办法》

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21-04-02 08:43:58字号:小大打印本页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定印发《晋升高级法官培训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指导全国法院规范有序组织开展晋升高级法官培训工作,
这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法治思想,着力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院队伍,
进一步健全人民法院队伍素质能力培养体系,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建设,
推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贯彻落实的一项具体举措。


《实施办法》明确了晋高培训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对象范围总体要求
规定拟首次晋升高级法官的人员,须接受晋高培训。晋高培训要:

  • 坚持以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法治思想
  • 以提升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综合素质为重点,
  • 坚持政治统领、精准培训、按需施教通过规范统一组织晋高培训,
  • 开展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综合素质等学习培训,

使受训法官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强化,职业道德素养进一步提升,
审判理论和实务综合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具备履行高级法官审判执行工作素质和能力


《实施办法》细化了开展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综合素质等学习培训的重点内容。
要求始终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培训摆在晋高培训的首要位置
将学习贯彻***法治思想作为第一课、指导每一课、贯穿所有课
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加强受训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培训,
深入开展?主义核心价值观?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司法良知司法作风司法廉洁教育。
以提高审判理论和实务综合司法能力为主线
开展法律政策运用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诉讼调解裁判思维法律适用裁判文书说理审判执行业务培训。紧贴高级法官岗位职责、紧跟经济社会发展,开展风险防控、群众工作、科技应用、舆论引导等综合知识技能培训。
  《实施办法》对晋升高级法官培训的形式、考核、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明确全国法院晋高培训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组织和规划管理,国家法官学院组织实施。主要采取脱产培训、网络培训、个人自学等相结合的形式,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一个月。晋高培训结束后,采取考试、撰写论文等形式组织结业考核。确因特殊情况在晋升高级法官前未能参加培训的,应当在晋升高级法官后1年内完成培训。(伍少华)

法官行为规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11-08-19 19:31:00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1.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2.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3.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4.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5.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6.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7.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8.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 案

  1.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2.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3.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4.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5.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6.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7.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8.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9.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10.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11.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2.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13.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14.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15.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16.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17.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 审

  1.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2.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3.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4.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5.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6.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7.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8.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9.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10.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11.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12.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13.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1.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2.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3.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4.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5.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6.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7.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1.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2.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3.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4.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5.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6.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7.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8.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9.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 行

  1.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3.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4.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5.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6.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7.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8.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9.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10.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11.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三)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四) 严禁违规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12. 第六十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
    (三) 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13.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 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14.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一) 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1. 第六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 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待、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 依法文明接待,维护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2. 第七十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 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得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 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 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3. 第七十一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 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 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4. 第七十二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 优先接待;
    (二) 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 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5. 第七十三条 集体来访
    (一) 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 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 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6.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7.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 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 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8.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 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情况;
    (二) 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 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法院有关部门处理。
  9.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 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 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 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10. 第七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 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 处理结果正确的,应当做好相关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处理程序和依据。
  11. 第七十九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 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使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 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1. 第八十条 基本要求
    (一) 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
    (二) 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 约束业外言行,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2.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 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 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方可参加。
  3. 第八十二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 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 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 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
  4. 第八十三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一) 在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二) 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 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5. 第八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
    (二) 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6. 第八十五条 本人或者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 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
    (二) 不得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7.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 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 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 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官本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8.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 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 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9.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 不得参加邪教组织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 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反映。 
  10.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 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 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 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 注意个人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监督和惩戒

  1.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2. 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
  3.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4.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要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范,对违反本规范的人员,情节较轻且没有危害后果的,进行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十、附 则

  1. 第九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法官退休后应当参照本规范有关要求约束言行。
  2.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9年4月23日 18:11:55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3.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5.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6.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7.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1.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2.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3.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4.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1.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CCP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2.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3.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4.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5.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6.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1.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2.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3.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4.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5.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6.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7.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1.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2.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3.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4.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5.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6.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7.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8.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9.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10.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11.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12.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13.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1.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2.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3.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4.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5.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6.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7.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8.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9.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0.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11.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12.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13.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14.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1.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2.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4.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56.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5.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6.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7.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8.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9.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10.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11.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12.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13.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夏红真

posted @ 2025-08-29 20:56  abaelhe  阅读(8)  评论(0)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