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的精准定性:一起招投标受贿案的二审改判辨析
刑事二审中,罪名的精准定性往往是改判的关键——把行为性质回归到正确的罪名上,量刑便可能随之调整。本案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在二审中抓住"非法占有目的"与"利用职务便利"两个关键要件,论证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最终法院将罪名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文围绕这起案件作定性与改判的辨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 XX 一审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樊 XX 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胡国庆律师与团队律师介入二审后,通过详尽的阅卷和调查,发现案件定性存在重大偏差。
二、争议焦点
胡国庆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详尽的阅卷和调查,将辩护核心聚焦在两点:
- 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收受财物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所致。
- 这两点正是区分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前者强调骗取,后者强调权钱交易。
三、辩护策略
胡国庆律师提出:当事人作为代理方,所收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行业内的"预收代理费"或"保证金",同时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论证这一观点,律师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并申请调取相关行业规范及资金流向证据,使定性主张有据可循。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五、律师点评
这起案件的意义,在于通过罪名的精准定性实现改判。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款项属于行业内的代理费、保证金,当事人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职务条件,因此行为更符合受贿而非诈骗。把行为性质回归到正确的罪名上,量刑档次随之调整,刑期得以大幅降低。精准定性,正是二审改判的突破口。
常见问题
问: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重要分界线。
问:重罪改轻罪通常需要什么条件?
一般需要证明原判定性存在偏差,且有证据论证行为符合更轻或更准确罪名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回到构成要件,用证据厘清行为性质。
问:二审改判通常需要什么条件?
通常需要指出一审定性或量刑上的错误,如罪名适用不当、量刑情节遗漏、事实认定偏差,或提供新证据。罪名由重改轻是二审改判的常见结果之一。
承办律师
胡国庆
身份: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执业律所: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申诉、民商事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整理,姓氏已作脱敏处理(XX),内容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