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规—7.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一、工程建设标准
1.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①只有国家标准既有强制性标准又有推荐性标准
②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具有推荐性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5年。
入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30日。
(1)强制性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区别
①强制性国家标准
a.工程建设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b.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标准
c.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d.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e.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评定方法等标准
②行业标准
a.工程建设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b.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标准
c.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呈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d.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e.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评定方法等标准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①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③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④一般行业标准实施后5年复审一次
(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4)工程建设团体标准
①制定性质:使励
②制定主体:社会团体+相关市场主依共制定
③自愿性: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④一般程序: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应当:
①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②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③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
鼓励:
①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②高于推荐性标准
③具有国际领先水平
禁止:
①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②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5)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①制定性质:鼓励性
②制定主体: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
应当:
①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②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③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④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鼓励:
①高于推荐性标准
②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而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①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③规划审查机构:规划阶段监督
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勘察、设计阶段监督
⑤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质量:施工阶段执行安全标准监督
⑥监督机构:施工、监理、验收阶段执行强制性情况监督
(2)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监管的内容
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⑤工程项目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五方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2.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1)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
(2)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3.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规定
(1)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土技术标准施工,否则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承担违法责任
(2)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3)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结果要按规定的格式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相关的专业人员签字。
(1)施工检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①取样人员:施工人员
②见证人员: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中具备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③检测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人员
④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⑤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⑥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⑦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取样数量的30%
(2)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承重、水泥、防水
①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②用于承重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③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④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⑤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⑥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⑦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3)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测规定
①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②资质类别: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资质
③检测报告签字人:检测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④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⑤如果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⑥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参建单位违法情况和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⑦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⑧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⑨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⑩检测机构可以与建设单位有隶属关系
⑪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5.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的规定
①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②建设工程的返修: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a.施工单位质量问题,返修方是施工单位,费用承担方是施工单位
b.非施工单位质量问题,返修方是施工单位,费用承担方是责任方
6.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①违反强制标准:停止执业3个月到1年,处单位罚款的5%-10%,并向社会曝光
②过错发生质量事故:停止执业1年,处单位罚款的5%-10%,并向社会曝光
③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处单位罚款的5%-10%,并向社会曝光
④情节特别恶劣:终身不予注册,处单位罚款的5%-10%,并向社会曝光
⑤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三、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发包工程
(2)依法向有关单位提供原始资料
(3)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4)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
①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审查
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或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6)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提交的有:
①工程规划许可证
②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③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④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⑥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等
(7)依法进行装修工程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8)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对于建设单位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应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2.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2)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4)设计依据和设计深度
①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
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
(5)依法规范设计对建筑材料等的选用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6)依法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7)依法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工程监理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的职责和权限
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监理工程师签字
②施工单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签字
③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④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政府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①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a.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b.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c.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1.竣工验收的主体和法定条件
(1)组织:建设单位;参加:设计、施工、程监理;监管:建管办、质监站
(2)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施工单位应提交的档案资料
(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制定统一目录,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要按照总承包单位的总体安排做好各项资料整理工作,最后再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审核、汇总
(2)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3.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①依法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部申请消防验收
②其他建设工程: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建部备案;住建部应当进行抽查
(3)建设工程竣工环保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批环评报告的环保局申请工程配套环保设施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4)建筑工程节能验收
①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②民建筑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③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
④工程项目验收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重新组织建筑节能工程验收:
a.验收组织机构不符合法规及规范要求的
b.参加验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c.参加验收各方主体验收意见不一致的
d.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
e.各方提出的问题未整改完毕的
4.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经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15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数量和金额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2)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告14天内未提供,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意见,视同认可。发包人应在确认竣工报告后的14天内支付结算款
(3)承包方责任的处理
a.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b.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发包方责任的处理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a.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b.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c.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5)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的法律制度。
5.竣工验收报告备案的规定
(1)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及须提交的文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
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④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⑤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签收和处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建设单位、备案机关。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1.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1)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约定≥法定,按约定;约定<法定,按法定)
①基础设施/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节能: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2年
(3)建设工程保修期起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4)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2.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1)对于保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的经济责任承担应当按下述原则处理:
①由于设计问题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②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③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④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索赔
⑤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再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3.缺陷责任期
(1)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双方可约定
①一般情况: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同保修期)
②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通过验收合格之日
③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
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1)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于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是国库集中支付规定;资金来源于其他的,管理规定是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2)社会投资的管理规定是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①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②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银行保函适用不超过3%的规定。
(3)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4)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14天内与承包人核实;如无异议,在核实后的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接到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答复,视同认可返还。
5.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情形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