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付款没有到达或无法到达的,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约束条件作为优先受偿权延后的主张依据
2024-08-10 20:48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36)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3)最高法民申972号 湖北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江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为江丰公司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明确规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4)款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办理竣工验收,(2)移交工程资料取得备案证,(3)办理完毕竣工结算。中绣公司自身负责的部分配套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亦无法进行资料备案。中绣公司遂以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拒不付款。为避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限期延后,江丰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自江丰公司起诉时起算。(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即使认定不以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证为工程价款支付节点,也应以工程交付时间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起算江丰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始保护期限。如对江丰公司与中绣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予认可,那么案涉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也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由此起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二审判决以竣工结算之日起算,认定江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