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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请、事实等存在部分重合、但不能涵盖的,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2023-03-15 14:5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94)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关系认定;(三)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四)齐星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西开投公司基于与桂鲁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及与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桂鲁公司偿还借款、齐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就其持有的桂鲁公司43.2%股权转让及价款评估达成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本息确认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故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西开投公司再审称,本案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何平、何其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241号案虽均系因123号裁定的执行问题而引发,但两案在诉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两案的诉因或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同。根据241号案判决的表述及认定事实,何其辉、何平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123号裁定生效后,斌华公司未将已裁定抵债的财产交付给何其辉,而是一直出租给陈建华、赵渭兵、郭建明使用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根据何平、何其辉所述,主要是基于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以下两项事实:一是斌华公司仍继续侵占并将抵债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了新的收益;二是斌华公司于2008年将抵债的生产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以及抵债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被拍卖,因而导致抵债的财产已经灭失。其次,基于两案诉因不同,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同。241号案起诉时,何平、何其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抵债财产的收益(具体表述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何平、何其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与241号案的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同,因此,何平、何其辉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本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亦不影响何平、何其辉享有的本案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