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时单纯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亦或单纯将诉请更换名称的,均属于重复起诉
2023-03-15 14:1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96) 评论(0) 收藏 举报1、(2018)最高法民终311号 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丰南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由丰南建设公司启动,并有第三人山西建龙公司,前诉由民生租赁公司发起,两案当事人范围和地位均不同;本案裁判结果对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为确认之诉,前诉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本案属于独立之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中声明被上诉人仍是出租设备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起诉有法可依。上诉人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丰南建设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设备类)》《买卖合同(回租-设备类)》及《抵押合同》提起诉讼,起诉依据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相同,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丰南建设公司起诉时将建龙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建龙公司对于本案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丰南建设公司诉请免除部分抵押担保责任,其诉讼标的为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标的也是同一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已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生效判决,确认民生租赁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对于不能及时受偿的债权就丰南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丰南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免除丰南建设公司对民生租赁公司享有设备所有权部分的抵押担保责任。丰南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综上,本案和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丰南建设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和(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由同一合同的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范围相同,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同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给付之诉已包含确认之诉的内容,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相同。依照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所提出“两案当事人范围和地位均不同,本案为确认之诉,前诉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15年5月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处置本案所涉租赁物时,(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判决尚未作出,并非新的事实。上诉人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2018)最高法民终135号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重复诉讼,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重复诉讼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二是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裁判前后矛盾,从而损害司法权威,即涉及诉讼的经济性与公正性两大民事诉讼价值追求。
(一)关于本案与前诉当事人是否相同。本案原告博智公司与前三次诉讼的原告均相同。本案被告中的德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是第三人,本案其他被告与第三次诉讼的被告均相同。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三次诉讼的当事人在数量、诉讼地位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本案原告与前诉原告相同,本案所有被告在前诉中均曾经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相同并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涵盖了前诉的全部当事人,且未增加其他新的当事人,进而认定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中,博智公司要求确认德仁公司和鸿元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署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判令德仁公司、鸿元公司、陈嘉伟和章文青共同赔偿博智公司经济损失7.02亿元及其利息,判令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宏邦公司和俞立珍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博智公司要求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并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判令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等。本案与第一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均针对《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目的就是取得德仁公司支付的7.02亿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可以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上述分析,本案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就是取得7.02亿元,博智公司要求确认德仁公司和鸿元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将7.02亿元表述为损失赔偿额等,只是取得7.02亿元的理由。第一次诉讼同样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也是取得7.02亿元,博智公司要求撤销德仁公司和鸿元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将7.02亿元表述为返还款项等,同样也只是取得7.02亿元的理由。可见,两次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博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宏邦公司和俞立珍在其取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涵盖在第一次诉讼和第三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中。
综上,本案中博智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博智公司提出的本案证据与前三次诉讼案不同,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极大,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事实、正确处理以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法律原则,应予以制止等上诉理由,均与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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