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签证效力小结(未完待续)
2022-09-28 15:3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41) 评论(0) 收藏 举报建设工程签证效力辨析
签证是建设过程中各主体间索赔或变更的联系单,因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单位签约时存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前手往往在签证生效的要件上对其后手方苛以复杂的形式要求。但事实上,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签证生效的条件为(完全满足形式要件)或者(送达签证且基于合同约定应当对工期、价款等补偿或调整)。以下基于施工中的常见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下观点均有最高院及地方高院判例作为参考,但为了简洁,以后就尽可能不贴判例了):
一、 签证形式与常见的形式要件
一般地,签证(广义签证,包含工作联系单,杠精勿扰)是建设过程中各主体索赔或变更的联系单,其内容可能涵盖设计变更、施工方案确认、零工计费、工期顺延及索赔、施工范围变化等建设中可能发生变化的一切事由;但整体上,上述签证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为设计变更(尤其是大范围设计变更),第二为与工程计费有关的签证、第三为与工期顺延及索赔有关的签证。其中与设计变更相关的签证,因其存在特殊规定,此处暂不考虑;其他签证最终都能归结于工期与费用索赔。因此,此处只分析工期与费用索赔的签证单。
二、 主要相关裁判观点汇总
以下观点均成立于签证可以还原事实的前提下,若签证连事实都无法还原,除非完全满足形式要件,否则不会涉及应否计取的问题:
- 合同仅约定承包人应在一定时长提报工期顺延申请及费用索赔,但未约定后果的,不产生逾期失权的后果。
 
(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 工期索赔 逾期
上诉人主张:
(五)中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及本案原告,应对工期延误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未进行必要事实查明的情况下根据静态分析认定工期延误590天与案件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有关工期延误期间的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均有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存在1321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但该损失认定的相关事实却并未查明。是属于窝工损失还是赶工损失或其他费用,中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支付1321万元损失的证据能否成立等均未进行必要查明;同时,即便因超华原因导致部分工期延误,根据约定,也仅需顺延工期而非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二)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超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承包人延误工期才需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按实际延误时间签证顺延,而不是赔偿;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故中建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期延误及损失问题多次向超华公司提交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请求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合同根据。超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当事人对于特定情况下不得提出索赔的约定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应提出工期顺延与费用索赔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的,从合同约定处理。
(2020)最高法民申1164号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工期索赔 建设工程
申请人主张:
河南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竣工结算审核书》不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亦缺失、遗漏鉴定事项,而且未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接收河南七建公司审计材料后,至2019年5月才出具审核报告,已超过财政部、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核期限,审核程序违法,不应当采纳该审核书。该《竣工结算审核书》内容不完整,遗漏了双方争议的工程延期的责任认定问题、分包利润返还问题以及工程款利息问题。该《竣工结算审核书》虽经双方质证,但河南七建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审核书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河南七建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支持河南七建公司的鉴定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让利100万元的用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原文化研究会已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该项费用,中原文化研究会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中原文化研究会工程负责人张兵已自认中原文化研究会对分包项目进行招标控制,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单》可以证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事实无需河南七建公司再次举证。四、河南七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进度款审批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中原文化研究会延期支付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原文化研究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才负有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的义务。河南七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仍在向中原文化研究会和一审法院提交用于审计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案不属于《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所约定的发包人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审计时间较长并不影响《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第四部分“关于工期延误情况和价格调节基金的说明”中已就河南七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误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不存在遗漏工程延期责任的认定问题。《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规定,发包人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对工程量进行调增、调减,承包人应及时、完整地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除非变更引起工程承包范围变化,承包人不得提出工期索赔要求。因此,河南七建公司在未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权向中原文化研究会主张相应工期延误的损失。而且,《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后承包人索赔的程序。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上述索赔程序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报告停建、缓建期间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建设过程中向发包人主张过该部分费用。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河南七建公司关于工程延期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
3.对于合同约定的签证需经多人审核,其完全满足形式要件要求的,签证即使存在逾期失权、或依合同不属于应当计取的情况,也应当计取该部分工期/价款。
【此裁判规则在各地判例均为通行规则,此处不贴判例;且完全符合形式要件仅指相关人员均认可签证,盖章非正式形式要件的要求。】
4. 在签证未完全满足形式要件情况下,若该签证内容为合同约定的任意应当计取的范围,原则上该签证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计取;若该签证依合同约定不应计取,其原则上不应计取;但其因逾期失权原因不应计取的,只要存在合理抗辩理由,或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相应期间提报过该签证,该签证原则上也应当计取。
【此规则基于诸多判例提炼,此处限于篇幅,暂不附具体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本院认为:
第四,关于合同外签证费用的认定问题。金滩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合同外签证费用为112128元,缺乏依据。签证单2清理桩芯土84768元,该土方工程为发包人另委工程,清理桩芯土工程非贵州一建所为,不应当计费。签证单13,总承包管理配合费27360元,贵州一建已经自认属于签证范围,举证时列在签证单中,原审却认为不属于签证,认定事实错误。签证单2、2011年6月4日《联系单》所载施工内容为清理桩芯土84768元。原审质证时,金滩源公司认为,对于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于贵州一建单方预算不予认可,人工单价应当执行《关于2011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原审认为,金滩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部分工程资料,故按照贵州一建主张的84768元予以认定,计入工程造价。据此,发包人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土方工程为发包人另委工程,清理桩芯土工程非贵州一建所为,与其原审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贵州一建单方预算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观点不一。金滩源公司未能提供否定原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签证单13,总承包管理配合费27360元。原审认为,应当依据金滩源公司自认的分包防水工程价款1824000元按照1.5%计取总包管理配合费,该部分费用为27360元。虽然数额在5万元以内,但该费用为贵州一建基于合同主张的配合费而非基于施工中的工程量变更,故不受合同关于图纸外发生工程签证在±5万元以内不予增减的约定内容的约束,应当予以单独计取。据此,原审已经认定单独取费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施工中的工程量变更,即不属于签证范围,排除适用±5万元以内不予增减的约定内容。因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讼争工程为未完工程,人民法院有权依裁量权作出判断。原审就此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5.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在签证上签字,且并未注明需其他方核实的,应优先按照有利于承包人的方式解释其是否属于合同风险范围。
【此规则基于诸多判例提炼,此处限于篇幅,暂不附具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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