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签证形式要件未满足的,只要签证送达且合同约定应当计取,即应计取该费用
2022-09-28 15:0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89)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泰斗公司辩称,泰斗公司不应承担索赔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参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监理单位必须经泰斗公司授权才能对索赔费用签证确认,但泰斗公司并未授权,一建公司未向泰斗公司报送过索赔签证,其单方提交给工程造价评估机构的索赔签证泰斗公司也不认可。另外,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索赔费用24545736.33元,一建公司二审请求索赔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只有1#楼地上部分竣工验收,2#、3#、4#、5#楼地上部分及地下室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及结算条件,质保金的质保期未到不应退还。《7月29日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建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泰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索赔费用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一建公司主张的索赔费用2000多万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与二审中一建公司主张索赔费用为实体签证应计入工程款的陈述一致,并不存在泰斗公司辩称的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索赔费用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次,经本院核查,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并非涉及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实体签证,因此不应视为工程款。但上述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形成时间基本在《7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7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确实存在泰斗公司原因停工、窝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并结合《7月29日补充协议》已对一建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一建公司在施工中也存在例如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12272868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